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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六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六號

原告
國際香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

府訴決字第三三九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五、五○○、七五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予益田有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益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五、五○○、七五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七五、○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一二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轉開發票予實際買受者以外之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又被告是否有重複處罰之情形?

原告依訴狀所載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為進口商,進口檀香木及沈香木等製香原料產品,進口資料均有海關記錄可稽,依此經營特性及稽徵機關電腦勾稽之嚴謹,一定要開立銷貨發票,斷無逃漏之可能。八十四年間,因部分客戶係經營香鋪零售業,進貨不願索取發票,惟原告為依規定開立發票,乃從買受人之要求,轉開發票予益田公司,原告在不願漏開發票之不得已情況下,乃配合買受人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益田公司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而有關原實際買受人要求原告轉開發票予益田公司之事實,亦有其所出具之說明可證。

㈡且依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述,亦敘明益田公司吳三田先生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說明其八十四年度所取得原告公司之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工頭,多屬油漆師傅),該等下包同業以包工包料共同參與施工,因無法依規定給予本身之憑證,故非得已而取得原告公司開立之木料發票代替同業承作成本。

㈢另退而言之,本案與被告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亦非適法。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雖原告主張配合買受人之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益田公司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等由陳辯,惟查益田公司表示其於八十四年度所取得之原告之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與原告所陳述自不相符;且縱令原告所述為真實,其行為亦與前揭法令不符,況原告既有違章事實,則原告即難以因配合買受人要求而免責。是本案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㈡至原告認本案與被告機關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乙節,從本案之相關談話筆錄及證據資料分析可知,原告漏報銷貨收入八、一九五、三一○元未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與本案就原告八十四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之違章情事並不相同,是本案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從而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論處,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五、五○○、七五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七五、○三七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按「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解釋理由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不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五、五00、七五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予益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益田公司進貨資料、說明書及談話筆錄等證據附卷可稽,且原告於復查補充說明書及訴願書中皆自承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予益田公司,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配合買受人之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益田公司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云云,惟查益田公司表示其於八十四年度所取得之原告之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有益田公司之負責人吳三田於財政部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可按,原告主張,顯不相符;且縱令原告所述為真實,其行為亦與前揭法令不符,原告既有違章事實,原告即難以因配合買受人要求而免責。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本案與被告就原告所為之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一四八頁)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乙節,惟經細閱該復查決定係對原告漏報銷貨收入八、一九五、三一0元未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所為之處分,與本案就原告八十四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之違章情事並不相同,是本案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五、五○○、七五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七五、○三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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