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甲○○○○○○○(Elizabeth W. Calvert)(秘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三號 原 告 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 United Parcel Service of Ameri ca, Inc 代 表 人 甲○○○○○○○(Elizabeth W. Calvert)(秘書)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慶源律師 右 一 人 陳絲倩律師 之複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BS AG) 代 表 人 乙○○○○○○ 羅夫‧布格曼(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張有捷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關係人即第三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瑞士商瑞士聯合銀行於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UBS 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 (fig.) 」服務標章作為其申請號第00000000號「 UBS」服務標章(嗣經核准為 註冊第一○○一一四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企業組織及管理顧問、書記 (抄錄)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旋變更系爭聯合服務 標章申請人名義為第三人,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二六二九二號聯合服務標章 。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 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 ○八七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及關係人 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