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二號 原 告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淑玲(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 九0一三五0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 間之適用,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星期六)即已屆滿,但因該末日適為星期六 ,依規定應以次星期一代之,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五 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