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六號
- 原告
- 思必可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一、八八○、○八四元,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原告所附營業成本明細表經重行核算後,營業成本應為一一、○一七、七九○元,計虛增營業成本八六二、二九四元,遂就短漏報所得額補稅一九四、七○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九四、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虛增營業成本八六二、二九四元,係前會計筆誤填寫錯誤,就本稅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惟原告已主動繳納本稅稅款,且無虛增營業成本之動機,就罰鍰部分,被告應准予酌減罰鍰金額或分期繳納。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一一、八八○、○八四元,經被告依營業成本明細表重行核算結果,應為一一、○一七、七九○元(期初存貨一、二一一元+本期進貨一○、八一九、四六七元+其他二○一、一一二元-期末存貨四、○○○元=進銷成本一一、○一七、七九○元),計虛增成本八六二、二九四元。被告就短漏報所得額核定補稅一九四、七○四元。又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銷貨成本八六二、二九四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捐,有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結算申報書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補稅一九四、七○四元,尚無不合。又原告本期申報營業費用二一、○一五、八四三元,被告亦按申報數全數認列,是原告訴稱本件係筆誤及誤將費用歸屬至成本所致等語,顯屬誤解。
②本件原告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期初存貨,加上本期進貨及其相關費用,減期末存貨,與原告當時申報之營業成本金額不符,多出八六二、二九四元,自係虛增成本,與原告提出憑證認定無關,況原告所提出之憑證經全數認定並無剔除。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本期虛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八
六二、二九四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九四、七○○元,尚無不合。
②罰鍰分期繳納僅限於天災、事變等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一、八八○、○八四元,經被告初查重行核算原告所附營業成本明細表,發現其進銷成本計算錯誤,營業成本應為一一、○一七、七九○元,計虛增營業成本八六二、二九四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既有上開申報虛增營業成本之事實,縱其所稱虛增營業成本八六二、二九四元乃前會計筆誤填寫錯誤所致等語屬實,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故被告據以處分,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准予酌減罰鍰金額或分期繳納一節,因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仍係在法定範圍(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內,並無裁量不當或不法之情形,而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罰鍰,係屬執行之問題,亦與本件處分是否違法係屬二事,要均難執為本件撤銷訴訟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而予以補徵本稅及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