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乾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件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 查核結果,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五、一七五、八五三元 (本稅四、三一三、○一四元,滯怠報金八六二、八三九元)、八十六年度應納 稅額一三六、二九八元(本稅一○七、四○一元,滯怠報金二一、五三三元,行 政救濟利息七、三六四元)。原告以其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改組起,全體 董、監事皆係被做人頭,並未營業,乃原董事長即執行股東林麗森所陷害,而林 麗森捲款逃亡國外投資,該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停止營業,嗣並已解散 ,被告依原告前數年營業核定稅額,不合法理,爰提起本訴等語。惟查吉係依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未於該法條施 行後,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育 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