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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 原告
- 陽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
七六一、九○五元,營業稅額二三八、○九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松山分處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三八、○九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七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因遭黑道份子及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動力公司)以暴力手段強佔公司及所有帳冊憑證,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報警處理,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由警方執行掃黑中搜索原告公司,發現動力公司在原告公司營業,曾多次更換負責人。而公司帳冊憑證於原告報案後數月,尚由黑道及動力公司掌控,無法取回,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曾向該轄稅捐處申報事實,說明無法如期提出營業額及稅額申報之情事,除申請延期申報外,並已申明暫停營業在案。依稅法規定,九、十月份營業額及統一發票申報均應在十一月十五日前申報,因當時一直有黑道份子佔據工廠,至警方搜索取回資料時,原告已將真正自己營業而開出之九月份發票營業額申報完畢,並補稅處罰,但其中非原告開出之發票金額四、七六一、九○五元為黑道他人之行為,原告為被害人,已於當時事後向被告說明事實,否認營業行為,被告卻仍堅持其不當認定,處原告補稅二
三八、○九五元及罰鍰七一四、二○○元,完全違背實質課說原則之稅法理念及訴願法等相關規定。
2、依據租稅基本原則之一的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之精神,經濟行為之名義人與實際者,或形式行為與實質行為有不一致時,應以實際行為者或實質行為認定其稅法上義務。本件原告既已表明系爭欠繳營業稅行為係他人強佔其公司,假冒公司行為而營業開出發票,原告公司實為此一營業行為之被害人,不負行為之義務與責任,實屬顯著。換言之,如所言屬實,納稅義務人應另有其人而非原告。本件被告對此事實全予漠視,竟於復查決定書理由第三點第八行中段稱:「至申請人主張遭黑道強佔公司情事,應屬刑事案件,與本案無涉」云云,不知置稅法基本精神於何地。訴願決定書不深加研究,竟亦援引同一文句,於理由欄第二點最後數行為相同說明,亦屬不知稅法為何物之盲視行為。
3、原告已明示公司被強佔事實,本應探求其真實,決定是否應負納稅義務。即使稅務機關無權干預刑事案之是非,但依據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條第二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依此法理,行政處分有同樣情事時,亦應暫停處分,或於認定原因事實後始予處分,否則不只課稅對象認識錯誤,且有無故增加他人稅負之可疑。
4、被告僅因有原告公司名義所開出之發票,形式認定原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不理會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明被暴力侵奪財產及資料之事實,似嫌輕率。且誤認當年度九月份之發票係被侵奪前開出,完全漠視被侵奪後支票已由黑道取得,其欲以何日為開出日期已非原告所得主宰,竟歸咎以為此筆發票為事發前開出,難以令人甘服。
5、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如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固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惟因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十月份營業銷售額計四、七六一、九○五元,稅額二三八、○九五元並非原告公司所為,而係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遭黑道份子及動力公司暴力手段強佔公司擅自所開立之憑證,此有關刑事部分業經台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處理中,故該銷售額以及漏稅確非原告公司所為,原告並非營業人,依法不應補稅及處罰。
6、再者,原告公司既已遭黑道及動力公司霸估,原告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並無營業行為,更無銷售額可言,但原告為求合法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此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暫停營業及延緩八十七年九、十月份銷售額營業稅之申報,此有該函文影本呈附為證,被告非但不體恤民難,亦不顧及原告確實無法申報,即遽予補稅並處罰,實難令人心服。
7、又查漏報營業稅在裁罰核定前已補報稅款者應減輕罰鍰,且如短漏報之形成乃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納稅紀錄一向良好,如其情可憫,仍應再予減輕罰鍰倍數(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高市府訴二字第四六一○○號訴願決定參照)。本件原告雖因不可抗力無法如期申報,但已於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報備申請,且於被告核發補徵稅單時即予繳納,此有該繳納之稅單影本呈附為證。如依前開判例及訴願決定,似亦應依法酌情減輕罰鍰,被告用法似有違誤。
8、基上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適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2、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產出之八十七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八八九○六七五八號調查函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僅因有原告公司名義所開出之發票,形式認定原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不理會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明被暴力侵奪財產及資料之事實,且誤認當年度九月份之發票係被侵奪前開出,完全漠視被侵奪後支票已由黑道取得,其欲以何日為開出日期已非原告所主宰,竟歸咎以為此筆發票為事發前開出,顯屬無知無能等云云。惟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觀諸前開查核清單記載,系爭未申報之銷售發票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開立予買方動力公司,而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底遭人強佔,同年十月九日報警處理,顯見系爭銷售發票為其遭強佔前所開立,至原告主張道黑道強佔公司情事,應屬刑事索件,與本案無涉,是其起訴理由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四、七六一、九○五元,營業稅額二三八、○九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取具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七年十一至十二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被告松山分處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八八九○六七五八號調查函等資料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其應納營業稅額二三八、○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底,遭黑道份子及動力公司以暴力手段強佔公司及所有帳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報警處理,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已由警方執行掃黑中,搜索原告公司發現動力公司在本廠營業,並多次更換負責人,且其自八十七年九月底遭黑道強佔後未再營業,並無銷售設備給予動力公司,請退回百分之五營業稅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觀諸前開查核清單記載,系爭未申報之銷售額發票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開立予買受人動力公司,而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底遭人強佔,同年十月九日報警處理,顯見系爭銷售發票為其遭強佔前所開立,至原告主張遭黑道強佔公司情事,應屬刑事案件,與本案無涉,是其復查理由,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稅額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之初查與複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第查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銷售額四、七六一、九○五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且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則被告核定補徵稅額,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訴稱系爭發票係因被迫情況下開立乙節,因原告並未提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諸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三八、○九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七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之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右開被告對原告所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三八、○九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七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又觀諸原告之訴願申請書上載:「...本公司知道營業人應按期申報,只是本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在被協迫的情況開出發票及簽立許多文件後,即開始逃命,於十月初遭到綁架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始報案由警方偵辦中。...」,及原處分書卷附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七年十一至十二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載明系爭發票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開立予動力公司等情,足見原告與動力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原告乃開立系爭發票及簽立許多文件以解決之,之後原告之代表人等感覺人身安全不保,才報警處理,是系爭發票顯係原告開立,而非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訴係動力公司強佔公司後開立;至原告於訴願中主張其係在被迫之情況下開立系爭發票云云,惟迄本件行政訴訟中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所提出之嗣後報警處理及向稅捐機關報備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之,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