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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
鑫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衛署訴字

第○九○○○三九七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二日衛署訴字第○九○○○三九七三五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社區管理室管理員彭君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年五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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