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高而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一種與汽車音響相 結合之行動電話免持聽筒」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公告暫准 專利為三七○九四九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 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 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一五○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 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