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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徐瑞晃審判長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法官

  • 當事人
    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戊○○(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係原告丙○○、乙○○及訴外人林偉修之父: ⒈甲○○係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乙○○及丙○○擔任優鑫實業 公司董事。 ⒉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 四九‧四三之被投資公司,並由甲○○擔任董事長,其子乙○○擔任董事。 ⒊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展科技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 八六‧七之被投資公司,甲○○為唯一監察人,並由其子林偉修、乙○○、丙 ○○擔任董事。 ⒋優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勝國際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 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修擔任董事長,丙○○擔任董事。 ⒌領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先國際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 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丙○○擔任唯一監察人。⒍威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鋒國際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 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修、乙○○擔任董事及唯一監察人。 ⒎乙○○則為優勝國際公司、領先國際公司及威鋒國際公司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 機者。 ㈡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領先國 際公司及威鋒國際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民 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被告訂定發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第三(一 )點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除領先國際公司、威鋒國際公司 外,其餘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公司股份累計達二九、四二 三、四五六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優美公司當時已發行 股份總額一三0、六一八、六00股之百分之二二‧五二六)。嗣領先國際公司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威鋒國際公司自同年十月十七日成為新增之共同取得 人,前揭共同取得人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減少持 股共計三、0二三、000股,惟原告等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 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申報事 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以上開情事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台財證(三)第00一一 九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等罰鍰捌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等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領先 國際公司及威鋒國際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 要點第三(一)點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所謂 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 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 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 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 ㈠原告主張: ⑴政府有關行政罰鍰此一限縮人民權利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應以法律就其構成 要件已有授權,且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者為限,被告援引未經法律 授權而自行頒布之行政命令,認定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構成標的公司之共同取 得人,而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及辦理申報,並據 為行政裁罰,有違依法行政之原理: 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 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之構成要件,並未授 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授權財政部訂頒之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亦無訂有任何明確之規範,更遑論授權內容及範圍須符 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二號解釋應具體明確之意旨。被 告竟自行頒佈申報事項要點第二、三、四、五點定義「任何人取得」及「與 他人取得」之內容及範圍,擅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取得標的公司已發行 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報之行為 處罰,漠視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實 難謂於法無違。且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發布實施之申報事項要點為執行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而無不妥等語,任令被告以未經法 律授權之申報事項要點所定義之處罰構成要件,科處原告等鉅額之行政罰鍰 ,顯非民主法治國家行政作為所該當。 ⑵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申報義務,其處罰依據同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並無連續處罰之制裁,被告擅就原告等持有標的公 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之行為,在未有任何通 知改善之情況下,連續處以三十二次罰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查人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申報義務,固須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惟該法條僅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主 管機關於執行該連續處罰前,尚應責令限期辦理;當行為義務人逾期不辦理 者,方得按次連續各處罰鍰。被告擅自擴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 連續處罰之適用,對所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持有標的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 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報之行為,在本法無連續處 罰且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下,竟按次連續各處罰鍰,顯不符依法行政原 理,悖離「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決定對此明顯違法情節,遞予維持,更屬 不法。 ⑶行政制裁旨在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行政目的,而非以處罰為目 的,否則將有行政手段對人民所造成的不利益與其所達成的公共利益間顯失 衡平之議,違反政府行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 查我國目前雖尚乏行政裁罰之總則性規定,惟觀諸現行有關連續處罰之規定 ,不論係連續處罰、按日連續處罰、按月連續處罰、按次連續處罰、按件連 續處罰、按日處罰、按月處罰等型態,均以主管機關已有責令行為義務人限 期改善之行政行為為前提,以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行政目的, 例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連續處罰型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 按日連續處罰型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按月連續處罰型態)、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按次連續處罰型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按件連續處罰型態)、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按日處罰型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條(按次處罰型態)等。被告對所 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持有標的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 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報之行為,逾越本法規定按件連續處罰在先,已有 不當;且於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持有標的公司股份超 過百分之十,暨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一日間所持有股份數額第一次變動 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報時,未給予原告等任何改善補救之機會,竟遲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一次就所認原告等過去三年來持有標的公司股份 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報之行為,按 次連續處罰,累科以原告等鉅額之罰鍰,有違行政裁罰旨在達到督促相對人 履行其未來義務之基本原理,更悖離政府行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雖 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 論之規定,惟被告在未責令原告等改善之前提下,執意連續就各次未申報及 辦理公告之行為,按次科處罰鍰,顯有不當。 ⑷縱謂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應分別科處罰 鍰,惟有關違反後段規定者,由於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仍應僅能科處一 次罰鍰: 所謂分別科處行政罰鍰,應係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未申報( 及申報事項有變動未補正之分別處罰而言。取得人於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 超過百分之十後,其申報事項有變動未辦理補正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意思 所發動,故依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一 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即無更行課以同樣罰鍰之理。被告明知 此情,卻仍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於取得標的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後,其每 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科處三十二次罰 鍰,置原告等合法權益於不顧,且訴願決定對此違法處分更視而不見,均難 謂適法。 ⑸綜上,被告援引無法律授權而自行頒布之申報事項要點,擴充認定原告等及 關係公司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且在本法無 連續處罰之適用下,擅自擴大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連續處罰之規 定,對所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取得標的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 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科處行政 罰鍰,均有違依法行政之原理及「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在未有任何通知 改善之情況下,即行按次連續處罰,悖離一般行政裁罰在督促相對人履行其 未來義務之基本原理及憲法「比例原則」,更難謂適法。再退萬步言,縱謂 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應分別科處罰鍰, 惟有關違反後段規定者,由於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仍應僅能科處一次罰 鍰,而無更行課以同樣責任之理。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等稱「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處罰鍰,其構成要件及數額應 由法律定之,而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被告依據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認定渠等為共同取得並予以處分, 並無法律之授權,且據以作為處分罰鍰之依據,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 原告之權利,應有違誤;次謂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 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 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又稱訴願決定意旨以 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 合立法意旨,自與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背,顯非有理等語。惟依據證券交易 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 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 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 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 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 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 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 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之解釋 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八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0四三四九二號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被告為執行該法,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 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告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 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 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 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 。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 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 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 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 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 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 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 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 、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 的。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 立法意旨。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 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 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且經查本案共同取得人, 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優美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基 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第三(二)點及第四點規 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①甲○○係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乙○○及丙○○ 擔任優鑫實業公司董事(被告答辯誤植為「及唯一監察人」)。 ②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四九‧四三(被告答辯誤植為百 分之七三‧五一)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擔任董 事長,其子乙○○擔任董事。 ③前展科技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八六‧七(被告答辯誤植為百分 之三四‧七)之被投資公司,甲○○為唯一監察人,並由其子林偉修、乙 ○○、丙○○擔任董事(被告答辯誤植林偉修為董事長)。 ④優勝國際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 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丙○○擔任董事。 ⑤領先國際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丙○○ 擔任唯一監察人。 ⑥威鋒國際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修 、乙○○擔任董事及唯一監察人。 ⑦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 乙○○為優勝國際公司、領先國際公司及威鋒國際公司決定買賣優美股票 時機者。 ⑧經調閱乙○○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 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 、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 聯絡之情事,茲謹舉數例說明如下: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丙○○於八:五一:五五(時:分:秒,以下同 )以一八‧七元委託買進一五0仟股,乙○○於八:五一:五九以十八 ‧八元委託買進一五0仟股,丙○○於八:五二:0四以一八元委託買 進一五0仟股,上述委託時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丙○○於八:四六:二三以三三‧八元委託賣出五 0仟股,乙○○於八:四六:四五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00仟股, 上述委託時間、價格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丙○○於八:四二:四一以三三‧二元委託賣出一 五0仟股,乙○○於八:四三:0二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五0仟股 ,上述委託時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丙○○於八:五六:二九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出 二0仟股,乙○○於八:五六:三四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0仟股 ,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又丙○○於 八:五六:五一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0仟股,乙○○於八:五六:五八 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0仟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 託書編號連續;又丙○○於八:五八:一九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0 仟股,乙○○於八:五八:二四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0仟股,上述 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⑨綜合前述資料,甲○○、乙○○、丙○○等三人關係密切,且渠等在優鑫 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等公司所擔任之 職務及持有之股權,顯然對於前開公司之經營、理財決策,應具有決定性 之影響力,再從渠等在委託買賣優美股票時之行為觀之,縱然市場上委託 行為相似之情形容或有之,惟如相似之情形多日出現,若言渠等彼此間並 無意思聯絡,顯有違常理,故被告限於職權雖無法證明渠等在主觀上之意 思聯絡,然從上述客觀之事實,應足可證明渠等在取得優美股票之過程中 ,確有意思聯絡存在,此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第三(二 )點及第四點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 ⑵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 」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 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 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 事項要點第七(一)點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 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 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 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 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 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 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 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 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 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 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 立法意旨。被告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增列 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 前述意旨。綜上所述,原告等所稱處罰過當、悖離比例原則云云,顯有曲解 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⑶原告等經被告查明為共同取得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公司 已發行總額超過百分之十,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 止,減少持股三、0二三、000股,累計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 公告,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處以原告等罰鍰捌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 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 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 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 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 稱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 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 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 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 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 別為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七點所明定。申報事項要點 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 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 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 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 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 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事項要點如不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茲就本件爭點分述 如次: 一、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領先國 際公司及威鋒國際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 第三(一)點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 點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 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 自得適用之。 ㈡依被告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調查結果: ⒈甲○○係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乙○○及丙○○擔任 優鑫實業公司董事(被告答辯誤植為「及唯一監察人」)。 ⒉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四九‧四三(被告答辯誤植為百分之 七三‧五一)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擔任董事長,其 子乙○○擔任董事。 ⒊前展科技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八六‧七(被告答辯誤植為百分之三 四‧七)之被投資公司,甲○○為唯一監察人,並由其子林偉修、乙○○、丙 ○○擔任董事(被告答辯誤植林偉修為董事長)。 ⒋優勝國際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司董 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丙○○擔任董事。 ⒌領先國際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丙○○擔任 唯一監察人。 ⒍威鋒國際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修、乙 ○○擔任董事及唯一監察人。 ⒎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擔任 優勝國際公司、領先國際投資公司及威鋒國際公司經理之乙○○,為實際操作 人員,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優美公司 提出之母公司與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按。上開說明書內關於「實際交易呈核或控管作業說明」載明: ①在總經理授權額度內由操作人決定標的及進出時機。 ②操作人、股票保管、帳務處理獨立作業,以防舞弊。 ③按日填報短期投資日報表送總經理批示,以利控制投資總額、損益情形及風險 管理,子公司同時將日報表轉送母公司財務室,股務課除按規定公告申報外, 母公司財務室隨時注意其投資標的、金額及投資分散情形,以掌握其投資風險 。 ④稽核室不定期盤點股票、帳務。 由上開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等流程可知,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 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及領先國際公司間,縱未共同集資, 亦有共同意思聯絡,自不待言。 ㈢再依「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 ⒈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 持有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比率為21.127%。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優勝國際 公司買進股票止,渠等(含上開公司)於短日內或單獨、或二至三人(公司) 買進或賣出,持有比率維持在20.095%至22.114%之間。 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 司、優勝國際公司持有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累計達二九、四二三、四五六股, 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優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三 0、六一八、六00股之比率為22.526%)。 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領先國際公司於是日及翌日買進股票,與前揭公司及 原告等,累計增加持股三、000、000股。 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威鋒國際公司於是日開始買進股票,與前揭公司及原告 等,累計持有比率維持為35.814%。 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揭公司累計持有比率遞增至是日止為38.421%。自斯 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累計減少持股二、九八六、000股,持有比 率減為29.922%。 ㈣復經被告調閱乙○○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 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 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 其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者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丙○○於八:五一 :五五以一八‧七元委託買進一五0仟股,乙○○於八:五一:五九以十八‧八 元委託買進一五0仟股,丙○○於八:五二:0四以一八元委託買進一五0仟股 ,上述委託時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有委託買賣明細表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等未依申報事項要點 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一,亦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 告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原告等罰鍰捌萬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所謂與他 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 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 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 ㈠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 括‧‧‧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 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份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 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 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 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言之, 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 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 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 ㈡被告以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及 領先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所規定之上開關係為由, 認係共同取得,將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 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原告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 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 當,仍應予維持。 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 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 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 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一) 點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 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 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 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 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 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原告等主張該條第 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被告於執行 該連續處罰前,未責令限期辦理;即按次連續各處罰鍰,顯不符依法行政之原理 ,悖離「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 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 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 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 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 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 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綜上所 述,原告等所稱原處分處罰過當、悖離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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