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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
苣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環署訴字第○○六九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廢水繞流排放,採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在案。復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民眾之陳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派員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所有之污水處理設備未正常運作,處理設備功能存疑,廢水繞流排放至頭前溪,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檢驗報告誤載為懸浮微粒)五一八九三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以其係第二次違規,廢水均經非核可之放流口而溢流排放,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環署水字第○○○九八一四號函釋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四點規定,即於一年內有二次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者,即構成情節重大,乃依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府環水字第一六○五五八號函處以停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繞流排放之廢水,經檢測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以其情節重大為停工之處分,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稽查原告並採樣檢驗,當日適逢大雨,最終沉澱池中污泥經雨水沖刷而溢流經頭前溪內,非如被告所言係繞流排放,雖雨水直接落於處理設施內,依環保署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七九)環署水字第一三一九九號函認非屬「自然水」,但其與繞流排放之內容尚屬有間,被告以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罰,顯有違誤。且被告人員已於八十九年二月至現場實地勘查,認已改善完妥,並無「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之情事。

⒉原告因沈澱池不敷使用,故將原核准之排放口堵住,換成旁邊之排放口。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原告確有繞流排放及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惟已自行停工改善,且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係池水滿溢,並非「繞流排放」,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四點認定原告違規情節重大,顯有違誤。

⒊原告所產生之廢(污)水,係處理砂石產生之懸浮固體,並非經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七二○九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似無直接命停工之必要。

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違規時,已於一個月內改善完成,第二次違規時亦暫停排放廢(污)水之程序,暫將廢水由回收池回收至廠內使用,依比例原則,被告如可以科處罰鍰之方式達到廢(污)水改善之目的時,即不得以停工之方法限制原告之權利。

⒌被告認原告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已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有未洽,因原告自始有合法之排放許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六時三十分現場稽查,發現原告廢水處理場最終沈澱池有開關(非被告核定之排放口),直接將廢水未經處理排放,並採取廢水檢驗(其結果懸浮固體為五一八九三毫克\公升)不符放流水標準,並非原告所述為處理設備故障,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併同法第三十八條,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四項規定,處以停工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之廢(污)水處理池,屢遭民眾陳情,被告經稽查發現原告廢(污)水處理池溢流及使用暗管排放廢水,九十年五月一日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廢水處理池邊坡崩塌,致原廢水直接流入河川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三十八條及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四項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府環水字第一六○五五八號函說明五中仍請原告如復業,請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申請復業,並未如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廢水繞流排放,且廢水採樣檢驗超過放流水標準,經被告以八九府環二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處罰鍰六萬元,復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民眾之陳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所有之污水處理設備未正常運作,處理設備功能存疑,廢水繞流排放至頭前溪,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五一八九三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前開處分書、稽查現場照片、受理公害陳情案件清單等件在卷及廢水檢驗報告影本在訴願卷可稽,原告亦自認其就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違規所處罰鍰六萬元未為爭訟,罰鍰尚未繳納,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確有繞流排放廢水、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係第二次違規,廢水均經非核可之放流口而溢流排放,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環署水字第○○○九八一四號函釋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四點規定,即於一年內有二次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者,即構成情節重大,為停工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係池水滿溢,並非「繞流排放」,且其事後已改善,同年十月十日第二次違規後亦自行暫停排放廢(污)水,依比例原則,被告可科處罰鍰,不得以停工限制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廢(污)水之排放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排放口為之,經核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原告之廢水池水位滿溢四處溢流至河川,其溢流處並非被告核准之放流口,自屬繞流排放。又原告二次違規期間,復經民眾多次陳情公害污染,而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查獲違規所處罰鍰處分業已確定,原告迄未繳納,其拒不繳納罰鍰,復再次違規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自屬情節重大,被告依法為其停工之處分,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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