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

原告
協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岡工廠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稽查員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七六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磚瓦窯業製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以下簡稱空污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已設置「陳雪麗」為其空污專責人員。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陳雪麗在該工廠內負責相關環保事務;惟原告因工廠已停止生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敘明陳雪麗已於同年五月一日離職,申請註銷陳雪麗為其空污專責人員。復經該局查明陳雪麗已於同年七月十日至福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和公司)擔任乙級空污專責人員;乃認為原告未能於其空污專責人員發生異動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由被告據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不知其已將陳雪麗設置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而未能於其空污專責人員發生異動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甲、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府環二字第三○一六二一號函核准陳雪麗為原告空污專責人員,惟原告卻遍尋不著此一文件,應係保管公文人員於資遣時未移交;在無此公文情況下,原告只能依據陳雪麗證照背面註記欄內有無環保機關加蓋之註記戳章,作為判定其有無在環保局登記為專責人員。

㈡從陳雪麗之證照可知,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准後,於證照背面並無任何註記戳章,然福和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登記後,該局卻於證照背面加蓋註記戳章;同樣的事件,為何兩縣的環保局執行作業有如此差異?為何被告所屬環保局無法作到如同北縣環保局那樣?又原告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撤銷專責人員登記後,該局亦於證照背面加蓋戳章。若當初原告申請設置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准時,該局即曾加蓋戳章註明,原告不會不知陳雪麗於該局有無登記為專責人員;故該局實有行政疏失而犯錯於前,並因此造成原告違法情事發生,卻要處分不知情的原告。

㈢台北縣環保局之作為雖佳,但於福和公司申請時即應電腦連線查證陳雪麗是否為其他公司設置為專責人員,卻未做好把關查核,而核准陳雪麗為該公司之專責人員(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直到福和公司辦理撤銷陳雪麗登記為止;倘做好查證,即可發現福和公司不能申請登記,抑或通知原告及早辦理撤銷陳雪麗專責人員之職。

㈣原告因被告所屬環保局一個動作未為,而被處以二十萬元之罰鍰,惟依證據顯示該局應注意而未注意,未盡公務員應盡職責,以致原告受罰,訴願決定書中卻就原告提出對本身有利之證據、陳述,認定為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顯有違誤。且主管機關犯錯尚有相關法規可補救更正,為何其犯錯連帶造成原告犯錯,原告就一定要被處最嚴厲之罰責?

㈤處分對環境保護而言為一種手段,目的是要製造污染的單位能確切遵守法規。而原告已無從事生產,且無污染源之排放,在與環保法規脫節之狀況下被處分,被告卻未給原告改正之時間即處分,被告之執法可謂毫無情理可言。

乙、被告主張:

㈠按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專責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原設置陳雪麗為其乙級空污專責人員(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府環二字第三○一六二一號函)在案。惟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現場勘查,發現陳雪麗仍於廠內負責相關環保業務;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方函文敘明陳雪麗已於同年五月一日離職,申請註銷陳雪麗為其空污專責人員;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查明陳雪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福和公司擔任乙級空污專責人員(台北縣政府北府環二字第二五一七九六號函);故認定原告未能於其空污專責人員發生異動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㈡原告聲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准該廠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後,未於證照背面加蓋戳章,導至原告不知已將陳雪麗設置為該廠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情事乙節,查原處分並非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同一時間受聘於非共同設置之不同處所為專責人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予以裁罰。是陳雪麗之乙級空污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是否加以註記?與本件違規情事認定之構成要件無涉,尚非得混為一談,即難訴請免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應深變更為丙○○,此有被告提出之函一紙可稽,被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丙○○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本辨法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三、本件原告主張從陳雪麗之證照可知,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准後,於證照背面並無任何註記戳章,然福和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登記後,該局卻於證照背面加蓋註記戳章;同樣的事件,為何兩縣的環保局執行作業有如此差異?又原告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撤銷專責人員登記後,該局亦於證照背面加蓋戳章。若當初原告申請設置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准時,該局即曾加蓋戳章註明,原告不會不知陳雪麗於該局有無登記為專責人員;故該局實有行政疏失而犯錯於前,並因此造成原告違法情事發生,卻要處分不知情的原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原設置陳雪麗為其乙級空污專責人員,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空污專責人員陳雪麗在該工廠內負責相關環保事務;原告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敘明陳雪麗已於同年五月一日離職,申請註銷陳雪麗為其空污專責人員;該局並查明陳雪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福和公司擔任乙級空污專責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查工作記錄表、申請註銷空污專責人員函、陳雪麗乙級空污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

㈠原告為應設置乙級空污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若空污專責人員異動(如辭職、出缺等),應於上開辦法所定十五日內,申請空污專責人員之異動變更事宜;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本件被告機關已同意原告設置陳雪麗為其空污專責人員,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稽查發現陳雪麗仍在該工廠內負責相關環保事務,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敘明陳雪麗已於同年五月一日離職,申請註銷其為空污專責人員;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明陳雪麗已於同年七月十日至福和公司擔任乙級空污專責人員。故原告未能於其空污專責人員發生異動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前揭法令最低罰鍰額度新台幣二十萬元,即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所有環保事務皆已停頓,很難知道是否有何資料未向環保機關申報云云,然查原告與福和公司,其負責人同為甲○○,且陳雪麗為甲○○之女兒,焉有不知之理,原告上開主張,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本件處分係以原告未能於其空污專責人員發生異動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違反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由被告據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原告所主張陳雪麗之乙級空污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是否加以註記?陳雪麗是否違反前述規定,被主管機關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均與本件違規情事認定之構成要件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院判定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予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