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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九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九號

原告
安旭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法商約翰‧卡利雅諾公司(JOHN GALLIANO S.A.)
代表人
葛諾‧包特G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律師

        陳美玲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法商約翰‧卡利雅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安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gabbia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九七四五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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