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六號
- 原告
- 裕壯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盛賢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持圓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碧洲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洲公司)、立盈重機工程行(下稱立盈工程行)、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及彰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城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MZ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八、七二○、○六○元(未含稅),營業稅額四三六、○○三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查獲,移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額四三六、○○三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虛報進項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三、四八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變更漏報八、六二0、0六0元銷售額,補徵營業稅四三一、○○三元,罰鍰部分並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三一、○○三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進貨卻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憑證之事實,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砂石業及運輸界近年來買賣,全面現場「現金」交易,業界已乏人收取支票,而購買者不敢預付訂金,此為人盡皆知之狀況,且砂石料源,一定是由各地河川局或縣政府發給之砂石聯合管理公司控管,盜採、濫採之風已絕跡,故料源絕對合法。原告每次購料步驟,必定先審查賣方之公司執照,然後訂約、依約進料、銀貨兩訖、取得發票,交易依法、依慣例行之,所有手續齊備,已善盡購買人所應盡之責任。
⒉原告確有進貨八、六二○、○六○元之事實,在事過一年後,被告及彰化縣調查站方發現圓通等公司行號與洪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洪獅公司)乃是一有組織之賣發票集團,原告無法事先洞察其犯罪動機。原告所支付之貨款金額證明,皆與砂石數量及時間吻合無異,被告卻認該等負責人所用印之貨款收據,難以採認,惟該收據之印章為政府登記承認之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何以印鑑,無法取信。
⒊原告付款的前提為必須有帶圖章,與合約的圖章相同,並且為公司發票且當場開給原告。付款對象是否為負責人或其所派出之人,因此事發生是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原告代表人已無法記清楚,但有時會至雲林、西螺辦事處查看,會遇到圓通等公司行號的人來請款,是否是負責人,原告不清楚,亦不知負責人為人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聲稱進貨款皆以電匯或支票付給李麗寶,再由李麗寶轉付予進貨廠商,則所稱僅能證明資金匯付予受雇於原告之李麗寶(真實姓名為李麗香),尚不足以證明資金確實支付予圓通等五家虛設行號。況五家虛設行號負責人林玉琴、陳五郎、謝進光、林龍彬、黃建源之筆錄均坦承並未實際負責業務,則該等負責人所用印之貨款收據尚難可採。
⒉本件刑事案件經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彰法字第七三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五十二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益證圓通等公司行號係屬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
⒊圓通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日期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惟原告與圓通公司卻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訂立承攬合約書,與原告聲稱已先行審查營業執照再向其訂約進貨等語,顯不相合。碧洲公司、立盈工程行、彰城公司與原告所訂合約之營業電話均為○四–0000000號,電話安裝地址為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十三號,屬林玉琴所有,即立盈工程行之負責人,其並為虛設行號集團涉案人陳金樂之妻。又查立盈工程行與彰城公司之營業地址均相同,為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一七巷二弄十三號,則原告與該三家公司往來交易時,卻未注意其營業地址或電話有所相同之情,仍稱已經審查其為正常交易之對象云云,尚難採信。欣旺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日期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惟原告與欣旺公司卻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訂立承攬合約書,與原告聲稱已先行審查營業執照再向其訂約進貨等語,亦未相合,原告難謂已盡應注意而注意之義務,其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自應受罰。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持圓通等公司行號所開立字軌號碼:MZ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銷售額計八、七二○、○六○元,營業稅額四
三六、○○三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額四三六、○○三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虛報進項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三、四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變更漏報八、六二0、0六0元銷售額,補徵營業稅四三一、○○三元,罰鍰部分並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三一、○○三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卷附統一發票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五六一七七號復查決定書、九十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有進貨卻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憑證之事實,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向圓通等公司進貨八、六二○、○六○元之事實,並提出砂石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承攬合約書、切結書、支出證明單、工程款簽收憑證等件為證。但查圓通公司之負責人陳五郎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陳明:伊只是擔任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亦未以圓通公司名義與他廠商有生意上的往來。圓通沒有營運,伊根本未曾以圓通公司名義與洪獅公司簽訂任何承攬合約,亦無以圓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其他廠商。碧洲公司負責人黃進源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陳明:洪獅公司負責人陳繁雄與曾嘉香夫婦,為了取得更多統一發票以便能提供給其他廠商作為進銷項發票使用,所以向伊提起以伊當人頭,成立碧洲公司當負責人,所以自碧洲公司成立後,所申請到的發票都是陳繁雄夫婦在使用,伊根本不知情,只是人頭負責人等情。立盈工程行負責人林玉琴則稱伊未開立給其他廠商(指弘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齊富營造有限公司、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外)銷貨發票,亦未委託洪獅公司開立,也未以承攬合約等情事委託洪獅公司開立發票,會開立發票給其他廠商虛列進項資料的應是陳繁雄及曾嘉香夫婦所做的。欣旺公司負責人謝進光陳稱:伊除了在銷項資料上有開立給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間發票各五十萬元三張,其他廠商均未開立發票,另進項資料伊都不清楚::伊只是提供發票給陳繁雄使用,他如何處理發票,伊不清楚等語。彰城公司負責人林龍彬則陳稱:伊只是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並未在公司住址營運,承攬任何工程,發票之使用都是陳繁雄夫婦在利用,伊都不知情,因為彰城公司本來就是空頭公司,所使用的進銷項發票都是虛偽開立的等語。有各該調查站筆錄在卷可稽。依陳五郎等五人上開陳述,圓通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既為虛設行號,提供發票以供其他廠商虛報進項退抵稅款,原告自無可能向該五家公司行號進貨。且原告等三十三家廠商,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分別向洪獅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砂石,卻未依法向該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而以欣旺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業務之人頭公司,所虛開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退抵稅款,洪獅公司違反營業稅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補稅、處罰確定,亦有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彰稅法字第九一三四號函暨處分書可憑。原告有進貨卻未取得實際銷售人出具之憑證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支付之貨款金額證明,皆與砂石數量及時間吻合無異,被告卻認該等負責人所用印之貨款收據,難以採認,惟該收據之印章為政府登記承認之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且當場開給原告,並不知負責人為人頭云云。但查,圓通公司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且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有公司執照在卷可憑,惟原告與圓通公司卻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訂立承攬合約書,與原告聲稱已先行審查營業執照再向其訂約進貨等語,顯不相合。碧洲公司、立盈工程行、彰城公司與原告所訂合約及發票專用章之營業電話均為○四–0000000號;又查立盈工程行與彰城公司之營業地址均相同為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一七巷二弄十三號,則原告與該三家公司往來交易時,卻未注意其營業地址或電話有所相同之情,仍稱已經審查其為正常交易之對象云云,顯違常情。又欣旺公司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且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有公司執照在卷可憑,惟原告與欣旺公司卻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訂立承攬合約書,與原告聲稱已先行審查營業執照再向其訂約進貨等語,亦有矛盾,原告主張其已盡應注意而注意之義務一節,非有可採。至原告於辯論時又改稱是先口頭訂約買賣,等他們公司登記後才正式買賣云云,非惟與其先前主張矛盾,且公司既尚未經合法成立,非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又何能以之為交易對象而簽訂契約,綜上所述,顯見原告所提上開砂石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承攬合約書、切結書、支出證明單、工程款簽收憑證等件均不足作為原告與圓通等五家公司行號確有交易之有利憑證。
四、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處分。」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五、又「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另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六、依上述法規及釋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時,即有未合。又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未善盡應有之注意,已如前述,原告應認具有過失,自應負違章之責。查洪獅公司銷貨予原告開立圓通等五家虛設行號發票銷售額八、六二0、0六0元之漏報銷售額漏繳營業稅案已裁罰確定,業如前述;又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送系爭營業稅繳款書,足證系爭稅額已依法報繳,故原告雖有進貨事實,但未取得實際交易銷貨人出具之憑證,原處分以原告漏報八、六二0、0六0元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追繳營業稅四三一、00三元,補徵營業稅
四三一、00三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八、六二0、0六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三一、00三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