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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
奧地利商福仕愛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Hei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告
中央信託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訴八九一三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委託被告辦理「GF0-000000第一項(UIC六十公斤鋼軌五十萬公尺)」招標案開標作業,該案係採「規格標」及「價格標」兩段開標方式辦理,原告之規格標經台鐵審核結果為不合格,被告將審標及決標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申訴,均被認定無理由,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被告就GF0-000000號第一項UIC六十公斤鋼軌採購案之決標處分應予撤銷。

⑵申訴審議之判斷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就規格標部分,漏附實績證明文件,被告未通知補正或說明,即逕判其資格不合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⑵系爭投標案是否以具有「slack quench方法之熱處理」為投標之必要條件?得標廠商西班牙Aceralia Products Largos S.A.若不具備此項能力,該決標是否應予撤銷?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讓原告就規格標有任何補正、申訴或異議之機會,而剝奪原告參與價格標競標之權利,實有不當,故原告自有請求撤銷本件決標處分,以獲得重新競標機會之必要:

⑴被告在招標文件上,並無文件不齊全即不得補正而須逕判不合格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亦無明文限制投標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實績證明文件,即不得補正之規定,故被告及審議判斷機關謂原告投標時未提出實績證明文件,即喪失任何補正之機會,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工作、及財產權意旨相違,應屬無效。

⑵次查「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投標公告繳交鉅額押標金,且提出符合規格標所定十二項規格與條款中之前十一項文件,顯見原告確實有意參與本件採購案之競標,斷無故意不檢附或提不出第十二項實績證明文件之理。因此,招標及審標機關對於原告有意競標卻又漏附實績證明文件之不一致情形,且按其情形又非不能補正,竟不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審標時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即逕判認原告之資格為不合格,自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⑶何況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其判斷理由第一項前段中,亦謂本件採購案為巨額採購,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上,而被告竟將之放置於規格條文中,「容有未當」云云。顯見被告就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條件,未載明於招標文件,反而放置於規格條文中,有使投標廠商漏附相關文件之可能,與原告未將實績證明文件訂入規格文件中之疏失無異。然公共工程委員會竟謂被告此項疏失不當,於法無不合,而原告漏訂文件之疏失則屬不可原諒、毫無補救之機會,自難令人信服。

⑷本件採購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開規格標,斯日距價格標開標之日期(三月三十日)尚有兩個多月之時間,如被告儘早通知原告因有欠缺實績文件而未能合格之情事,原告即得在該兩個多月之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或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在訴八八○一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見解,而可能獲得補正文件,參與價格標競標之機會。詎被告在一月七日開第一階段之規格標後,竟遲至三月三十一日即第二階段之價格標決標後,始通知原告有規格標不合格之情事,以致原告就該規格標之開標結果,毫無補正、異議或申訴,並進而參與價格標競標之機會,如此豈能謂被告之處理方式符合程序正義!

⑸另本件採購案採兩段開標之方式,其目的即在於要先確定投標廠商之特定技術資格。故被告在認投標廠商有規格標不合格之情事時,即應先通知不合格之廠商,使其得向被告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參照),俟法定異議期間經過或異議、申訴遭駁回時,始進行第二階段之價格標決標程序,如此方符合規格標與價格標分兩段開標之精神。現被告在第二階段之價格標決標後,始通知原告在第一階段之規格標不合格,其結果與一段開標無異,而與招標文件所載應分兩段開標之規定意旨不合,自有不法。

⑹且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因此,本件採購案既分規格標及價格標兩段式開標辦理,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選擇性招標無異。故在價格標開標前,縱使原告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中,被告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亦應先行通知原告不合格之事由,使原告有異議或申訴之機會,而得隨時再補正文件用以證明符合該資格之要求,並請求參加該特定之投標。惟被告未讓原告就其所要求之特定資格有任何補正、異議或申訴之機會,實難謂其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之精神相符。

⑺此外,被告雖謂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實績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擇定廠商之「特定資格」云云。惟查原告係因作業人員疏失,而未將該實績文件一併訂在投標文件上,並非提不出該實績文件,亦非無此實績,自不能據此率謂原告不符合該「特定資格」。且符不符合該「特定資格」,應從實質面探討,而非從形式之文件以觀。本件所謂實績證明文件,不過為外國製造廠單方所出具之書面,不僅其內容所載五家廠商買賣鋼軌之「實績」是否真正,大有可疑,且其形式上復無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更難令人信其為真。惟被告竟單以該形式及內容上均可能造假之文件,作為判定本件特殊巨額採購案之廠商特定資格之唯一標準,而無此文件者,既不通知提出說明或補正,即率為不合格之判定,豈能令人信服。

⑻更何況原告是本件競標之廠商中唯一曾提供過系爭UIC六十公斤鋼軌給採購機關台鐵使用者(採購案號:TSB-0000-0000-0),亦即原告相對於系爭採購案而言,係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所指「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其實績更是無庸置疑。詎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本件為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在限定廠商之特定資格之同時,卻對事實上有出售UIC六十公斤鋼軌於伊之原告,謂原告不符合該特定資格云云,實令人莫名所以!

⑼被告亦自承本件投標廠商中有五家有澄清之機會云云,惟為何該五家廠商有澄清之機會,而原告則無?為何該五家廠商不如同原告般逕判不合格,而得享有澄清之機會,原告就需逕判不合格?此顯非被告所能自圓其說者,且絕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追求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精神。

⑽末查實績證明文件係規定在採購規範之第十四節中,而鋼軌應經slackquench熱處理,則規定在採購規範之第二.五節中,兩者在採購規範中之地位與評價應屬相同。惟被告竟一方面說採購規範第二.五節「鋼軌應經slack quench熱處理」之規定是沒有必要的,另一方面又謂採購規範第十四節之「實績證明文件」是絕對必要的,且在投標之時就要附上,不能補正也不能澄清云云。則如此自相矛盾之說詞,不僅於法無據,亦將造成人民無法適從,並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實無足取。

⒉本件得標廠商西班牙Aceralia Products Largos S.A.,並不具備slackquench之熱處理技術能力,從而其投標文件內容自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該決標自應撤銷。蓋:

⑴本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第二.五節中有關「The heat treatment methodshould be slack quench」之規定,從字面上解釋,意即採購之鋼軌在製程上,必須經過slack quench方法之熱處理(heat treatment)無疑;且製作該規範之工程師王大任,到庭亦證稱站在其製作該規範之地位及專業之立場,系爭採購之鋼軌在製程上,確實必須經過slack quench方法之熱處理無誤。故本件得標之西班牙Aceralia公司就系爭採購之鋼軌既無做slack quench之技術能力,則其所提出有關販售鋼軌之實績證明文件,即與招標規範之規定不符,被告准其得標,顯有違法,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該決標自應撤銷並解除契約。

⑵被告雖謂經slack quench之鋼軌拉力強度,會超過採購規範第六節規定之拉力強度值880~1030N/mm,反而易造成斷裂,故系爭鋼軌不需經slackquench云云。惟此項說法,並無專業鋼軌材枓機構之報告足資為憑;且若經slack quench之鋼軌反較容易造成斷裂者,採購規範第二.五節為何要規定「鋼軌在製程上須經slack quench熱處理」?為何在製造鋼軌方面屬於領先地位之廠商要發展出此項技術?凡此,皆非被告所能自圓其說者。

⑶甚且被告亦不諱言鋼軌若經slack quench,其成本會增加,表示經slackquench之鋼軌品質,確實比未經slack quench之鋼軌要好。是若政府能以同一採購底價取得較高品質之鋼軌,方是政府採購法追求「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所在。現被告想盡辦法要將採購規範上之slack quench標準去除,而執意要向西班牙Aceralia公司採購品質相對較低之鋼軌,其心態實殊屬可議。

⑷何況本件採購規範第二節第五點,既明白規定「熱處理之方法必須為間歇性淬火處理」(The heat treatment method should be slack quench),並無「或可經熱處理」或「得不經熱處理」之選擇性字句存在,顯見依據採購規範之規定,系爭採購之鋼軌在製程上必須經過熱處理(heattreatment),且其熱處理之方式必須為間歇性淬火處理(slack quench)無疑。被告謂系爭鋼軌無須作熱處理云云,顯與招標文件之規定相違。

⑸另經間歇性淬火處理(slack quench)之鋼軌,其拉力強度或有可能超過規範規定之880~1030N/mm值,然查該880~1030N/mm值係最低標準值,若經熱處理之鋼軌拉力強度會超過該最低標準,而使政府能以同一價錢,採購到高品質之產品者,對於政府反而更為有利,且符合政府採購法追求「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豈有將該熱處理之要求,任意解釋排除在規範之外,而執意要購買相對品質較低之鋼軌之理!

⑹台鐵此次採購UIC六十公斤鋼軌,其目的即在更新高品質之強化軌道,藉以提高行車速率及運量,一方面可以改善營運獲利情形及服務品質,一方面則可做為將來與台灣高鐵競爭之準備,此亦即在制訂規範之初,將鋼軌須經間歇性淬火熱處理納入規範之主要目的。詎被告不思為政府採購較高品質之鋼軌,反將足以影響品質之熱處理規範要件,解釋為非必要要件,實與政府採購法之精神有違。

⒊被告雖謂經slack quench處理之鋼軌,其拉力強度無法控制在本案招標規範要求範圍內(即880~1030N/mm),反易造成斷裂之情形,故系爭鋼軌不需經slack quench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大任工程師就此係證稱,其將slack quench之熱處理方法納入規範之中,目的在於要求所採購之鋼軌,同時具有良好之強度、硬度、韌度及焊接性,而非僅在要求強度而已!且具有此技術之廠商,透過適度之調整,可讓鋼軌之強度、硬度、韌度及焊接性達到最佳平衡,不致有易斷裂之情形。易言之,縱使經過slack quench處理之鋼軌其拉力強度可能會超過880~1030N/mm,然亦無被告所言:「反易造成斷裂」之情形存在!

⑵且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來之證據以觀:「除了合金的高品質鐵軌以外,可藉由熱處理來改良張力(註:此之張力,即被告所稱之拉力強度)。這種方法也會有改良韌度的主要優點。‧‧‧熱處理主要應用於重型鐵軌的岔道設備與軌道,為延長魚尾板軌道接處的壽命,也要進行軌道頭的末端硬化。」「如前所述,熱處理的鐵軌具有強大的張力,因而有巨大的抗磨損力,而同時也相當的堅韌。因此,它們在重搬運應用上,構成了具有競爭性的替代選擇。」故由右可知,經過熱處理之鐵軌,不僅可改良張力(或拉力強度),且有巨大之抗磨損力,同時也相當之堅韌,絕無可能有被告所辯:「反易造成斷裂」之情形出現。

⒋被告雖又提出所謂日本鋼軌公司之資料,主張:「頭部硬化鋼軌硬度在320以上,本次採購案硬度相當於270-300,屬於一般鋼軌」云云,惟查:

⑴證三號之資料,係日本規格,與本採購案之歐洲規格不同。

⑵證三號資料所指之頭部硬化鋼軌,係指DHH鐵軌,與系爭之slack quench鋼軌不同。

⑶依證三號資料所載,「DHH鐵軌能供應任何鐵路公司的軌道最適當的硬度(BHN300-405)」,而非被告所稱之「頭部硬化鋼軌硬度在320以上」。故被告辯稱:「本次採購案硬度相當於270-300,屬於一般鋼軌」乙節,不惟無據可稽,且亦不足採。況若被告能為國家採購到硬度較高之優良鋼軌而竟不為,卻執意要向只能生產一般鋼軌之西班牙Aceralia公司採購,焉能謂與政府採購法之精神相符哉!

⒌至於被告提出之英國軌道專書,主張熱處理之方法為「緩慢冷卻之過程」,而非原告所解釋之「間歇性淬火處理」乙節,事實上這只是翻譯名詞之不同,並無礙於系爭採購案鋼軌必須經過slack quench熱處理要件之確認。

⒍據上所陳,被告就本件採購案之決標確有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就採購UIC六十公斤鋼軌事件之決標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八九一三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就上開採購案之決標處分應予撤銷,無非以:

⑴被告未就原告投標文件中不齊全部分(漏附實績証明文件)通知原告給予補正機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剝奪原告參與價格標競標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工作及財產權意旨相違應屬無效。

⑵得標廠商西班牙Aceralia Products Largos S.A.並不具備slackquench之熱處理能力,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該決標自應撤銷云云。

⒉惟按:

⑴關於原告是否具備規格標要求之資格、規格及得否補正部分:

①本件採購案係台鐵委託被告標購鋼軌乙批,採一次投標,分規格標及價格標兩段開標方式辦理,因係巨額採購,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稱公共工程會)公布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而依被告之招標文件第一條⑷規格標A項中即明定「規格標」須詳報招標文件要求之資格(qualifications)、規格(specifications)及條款(terms)且不得報列標價,否則該標不予接受,B項投標廠商「規格標」應包含下列內容‧‧‧,C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D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足見,參與投標第一段之規格標應符合要求之資格、規格及條款,否則該投標不予接受。

②台鐵就本件標購案,即訂定UIC60規格(Specification for UIC 60Rail),其中第十四條中規定,投標商投標時,需提供製造廠簽發之實績証明文件,証明該製造廠商必須有二年之營運實績及至少五家具名及住址之購買者購買60公斤鋼軌者之名單,茲原告及另一家投標商皆未檢附實績証明,與招標文件中要求之資格、規格不符,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判定為不合格。

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漏附實績証明文件」被告未予補正機會云云,查依上揭招標文件規格標A項中須詳報招標文件要求之資格、規格,否則該標不予接受,文義甚為明確,並無須通知補正之規定,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專指依廠商已交付之投標文件審查標過程中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本件原告既未依投標文件規定之要求,檢附實績証明文件,被告根本無須「通知補正」即不予接受,且查實績証明文件係確認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台鐵依實際保障需要之下,依政府採購法第三

十六、三十七條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若無檢附實績証明文件即無從詳定投標廠商之資格,其投標依法當然判定為不合格標,否則對其他依規定檢附實績文件之廠商而言,豈非更形不公。

④何況,原告亦依招標文件要求之規格文件,提供其中之十一項文件參與規格標之投標,足見其確已詳閱招標文件,至於因未交付實績証明文件,經台鐵審標意見書依規格逐項審查後,審定為不合格,有審標意見書可供參酌,顯見其確實未符合規格標要求,該投標不予接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補正云云,顯無理由。

添⑤至於通知不合格之時間,查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決標或廢標日起十日內為之」辦理。

⑵關於原告主張得標廠商並不具備熱處理技術能力,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該決標是否應予撤銷部分:

①按本次採購規格第一節基本要項中規定「型式」、「重量」、「單位長度」、「材質」、「製造方法」等並無規定鋼軌成品需作熱處理。第六節規定鋼軌之拉力強度為880~1030N/mm,係屬UIC 60鋼軌之900A與900B之性質,硬度為270~300之間,根據日本鋼軌公司(Nippon SteelCorporation)提出資料觀之,頭部硬化鋼軌硬度在320以上,本次採購案硬度相當於270~300,屬於一般鋼軌。至於第二.五節中規定「熱處理之方法」,意即系爭採購之鋼軌在製程上必須為「緩慢冷卻之過程」此有英國之軌道專書可參,並非如原告解釋之熱處理方法必須為「間歇性淬火處理」,此係對鋼軌製程解釋之不同。

②按依前述,本件採購所需鋼軌拉力強度為800~1030N/mm,且無須作頭部硬化處理,而本案得標廠商Aceralia及參與投標廠商Nippon、Moravia等鋼軌製造廠均以非加硬處理鋼軌價格提供報價,故依台鐵之規格相關資料對照觀之,並非屬原告所稱之低品質鋼軌,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其熱處理之方式如為「間歇性淬火處理」,則拉力強度無法控制在本案招標規範要求範圍內,反易造成斷裂之情形,此並經公共工程會徵詢與會專家所得結論,有該會審議判斷書可參,從而原告以曲解規格文件關於熱處理之文義,主張得標廠商不具備熱處理鋼軌能力,顯無理由。

⒊原告指得標廠商西班牙Aceralia Products Largos S.A.並不具備slackquench之熱處理能力,故其投標文件內容自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乙節,茲再說明如下:

⑴按系爭UIC 60鋼軌採購機關台鐵原制定之規範中,關於第一章一般特性一.一節中原規定一.一Type of rail:UIC 60 heat-treated withoutbolt holes即所謂熱處理,惟因規範中已明確界定鋼軌材質且以抗拉強度來確保其應具有之硬度,實不宜再以要求熱處理來突顯其製程,故經承辦人員王大任簽呈建議將上開條文修訂為一.一Type of rail: UIC 60rail without bolt holes,此有簽呈可稽,故本次之採購鋼軌新規範第一章一.一節中即無熱處理之要求,足見UIC 60鋼軌製程並不以熱處理為必要條件,雖同規範第二章製造第二.五節中有熱處理方法必須採緩慢冷卻之過程(slack quench),惟此節內容係指鋼軌成型後必項採緩慢冷卻之過程,故於規範中告知此項製作程序,而非嚴格要求特殊加硬之熱處理為必要,觀之新舊規範對照即甚為明確。

⑵本案依台鐵規範所需要之鋼軌整體拉力強度在880—1030N/mm之間,幾乎所有鋼軌製造廠均以一般鋼軌視之,且有對等之產品,此一部分在奧商、英國、日本NKK之產製流程中均有說明。

⑶至於証人即台鐵工程師王大任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slack quench」能力是必要的嗎?或是可有可無?答稱「我個人認為是必要的」,係指原舊規範中就熱處理之方式須採緩慢冷卻之過程認為是必要的,以個人意見加以說明,此僅在說明若有以熱處理方式製作時之過程要求,但如同其在簽呈上指明因已明確界定鋼軌之材質,且以抗拉強度來確保其應具有之硬度,故不宜再以熱處理方法突顯其製程,要言之,本件採購之鋼軌為一般硬度之鋼軌,而非特殊加硬之鋼軌,縱無熱處理亦不影響鋼軌之硬度。何況,得標廠商製造之鋼軌經送請客觀之外國公証公司調查結果亦認產品均符合規範要求,有公証報告英文本可供參酌。

⒋有關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約採購五百公里UIC 60鋼軌規範中「熱處理」之說明:

⑴鋼軌分為不同等級,被告核定兩種UIC 60鋼軌規範,依第一種規範採購之鋼軌名稱(Type of rail)為UIC 60 heat-treated rail without boltholes是為熱處理鋼軌。另依第二種規範採購之鋼軌名稱為UIC 60 railwithout bolt holes是為無需熱處理一般鋼軌。

⑵兩種鋼軌要求之拉力強度不同,前者需熱處理強度1080N/mm,後者不必熱處理強度880~1030N/mm,熱處理鋼軌曾經採購四十公里,而為了採購一般鋼軌,乃有修改規範之作業,簽呈說明無需要求製程需熱處理。

⒌有關本次採購鋼軌等級之說明: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由「專案工程處」前身「山線雙軌工程處」提出「採購UIC 60鋼軌五百公里、五十公斤N型鋼軌及硬頭鋼軌一百六十公里案」,採購案中一般鋼軌與硬頭鋼軌有區分,由五十公斤分「一般鋼軌及硬頭鋼軌」採購,即可證明本案UIC 60鋼軌採購案屬一般鋼軌,而UIC 60鋼軌規範中拉力強度880~1030N/mm之鋼軌屬於一般鋼軌無需熱處理,見經公證之資料顯示不論在文獻上,廠商說明書中均可證明。

⑵本次投標各廠商依據規範要求投標,其標價均以一般鋼軌報價,而得標商西班牙Aceralia公司CFR,USDl3,485,990元(換算USD447元/噸)較次低之Stalex port.S.A公司CFR,USD13,50O,000元(換算USD447.46元/噸)差額在千分之一,其他尚有Misubishi corporation公司報價CER,USD14,476,800元(換算USD479.84元/噸),Nissho Iwai Corporation公司報價CFR,USD14,778,400元(換算USD489.84元/噸),競標之單價可見投標廠商均認定此種鋼軌原價不含熱處理之費用,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決標之熱處理鋼軌CFR,USD1,380,000元(換算USD571.76元/噸),兩者比較之下USD571.76-447=124.76元/噸即可分曉,足以證明本購案採購之是一般鋼軌,此種鋼軌各廠均能生產。

⒍審標過程:本購案有九家廠商投標,依據被告核定之UIC 60一般鋼軌規範。1.GeneralCharacteristics. 2.Manufacture. 3.Permissible tolerance.

4.Chemical analysis. 5.Test Samples. 6.Mechanical Properties.

7.Falling Weight Test. 8.Ultrasonic Test,Baumen test,and Hot acidtest. 9.Quality Certification. 10.Packing. 11.Marking.

12.Certification.對各家做逐條審查,第一階段有四家廠商所提報資料及未檢具重要「實績證明」未符合規範規定(因本案屬巨額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除訂定「資本資格」,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定資格」,「實績證明」即是特定資格中之必要之項目之一),經被告審標小組判定「不合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若無檢附實績證明文件自然無法評定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其投標自依法判定為不合格標,另五家廠商所提報資料不完全,因而請其「澄清」。原告在第一階段因未檢具有兩年之營運時績,並且有五家鐵路曾購買之「實績證明」被判定「不合格」。

⒎決標依據:

⑴原告提出規範二‧五節之疑義經被告詳細研討後回函答復係屬「對熱處理方式必須為緩慢冷卻之過程」。

⑵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異議申訴,經該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議判斷「申訴無理由」,判斷理由第二條「‧‧‧據與會專家表示,本採購所需鋼軌拉力強度為880~1030N/mm,且無須作頭部硬化處理,其熱處理之方式如採間歇性淬火處理,則拉力強度無法控制在本案招標規範要求範圍內,反而易造成斷裂之情形」。

⑶由於本案爭議之規範二‧五節公開討論多次,乃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審判結果決標。

⒏證人所提出之意見中「要達到抗拉強度夠的方法除SLACK QUENCH熱處理方法外,還有合金固熔的方法、應變硬化等方法。熱處理方法其中的SLACKQUENCH可得到理想的金相組織,此組織對鋼軌兼備有很好的韌性、耐磨性、熔接性,其他方法則無法兼備」及對法官所詢問之「你認為SLACK QUENCH熱處理能力是必須的,其他達到抗扯強度的方法被除外?」回答「是的」,這兩項解釋之前題「抗拉強度」在不同之要求下,應該有所區別。依照所提送經公證之資料,各項文獻都顯示強度在1030N/mm以上才需要作特殊間歇性淬火處理,在880N/mm(符合規範要求)之強度時是不需要的。另外「SLACKQUENCH熱處理」並不等於「特殊間歇性淬火熱處理」,本案之得標廠商西班牙Aceralica公司在不做「特殊間歇性淬火熱處理」,其在A級檢驗之紀錄中平均拉力強度在960N/mm以上而且品質穩定,事實證明在此種拉力強度要求下之鋼軌,各項元素含量合乎規範要求,僅須「緩慢冷卻」亦即被告解釋之「SLACK QUENCH」,無需作「特殊間歇性淬火熱處理」,其產品完全合乎規範規定。

⒐規範二‧五節「The heat treatment method Should be slack quench」,其中「SLACK QUENCH」經查閱國立編譯館編訂之「機械工程名詞」「slack」及「quench」僅僅有分別解釋並無合併之專有名詞式之專門涵義之記載,其中「slack」是鬆弛、減速之意,「quench」是淬火驟冷,因此被告對「slack quench」解釋為「緩慢冷卻」。另外,歐洲規範鋼軌部分對於「heattreated rail」中其各項說明也未提及「slack quench」且其鋼軌分級表中Grade 260,硬度260~300HB相當於拉力強度880~1030N/mm之鋼軌說明中並無「heat treated」之字樣,證人所提之證詞若是認定此次採購之鋼軌僅僅在製程中「緩慢冷卻」不足以達到規範之規定,必須採用「間歇性淬火熱處理」,應提出相關之佐證資料。

⒑綜上所述,原告企圖曲解採購規範,且以其片面翻譯之「間歇性淬火處理」取代「緩慢冷卻之過程」進而欲認得標廠商無具備此熱處理能力以推翻已決標之個案,實屬無理要求。

理由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就GF0-000000號第一項UIC六十公斤鋼軌採購案之決標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八九一三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採購案之決標處分及申訴審議之判斷。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⑴原告就規格標部分,漏附實績證明文件,被告未通知補正或說明,即逕判其資格不合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⑵系爭投標案是否以具有「slack quench方法之熱處理」為投標之必要條件?得標廠商西班牙Aceralia Products Largos S.A.若不具備此項能力,該決標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次:

一、關於原告漏附實績證明文件,被告未通知補正即逕判其資格不合格部分:

⑴原告對於系爭投標案,投標者應提出十二項證明文件,而其漏附其中一項之實績證明文件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系爭招標文件規格標A項中已明載:「規格標須詳報招標文件要求之資格、規格,否則該標不予接受。」(詳原告所提證據一號),文義相當明確,並無須通知補正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均係專指依廠商已交付之投標文件審查過程中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本件原告既未依投標文件規定之要求,檢附實績証明文件,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其說明之必要,更遑論「通知補正」。至於原告是否有實質之「實績」,已無庸審究。故本件被告逕判原告資格不合格,而不接受其投標,自無違誤。

添 ⑶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決標或廢標日起十日內為之」。本件決標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而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將決標結果及規格標不合格之理由通知原告,此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足見被告係依規定辦理,原告訴稱被告有遲延通知之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投標案是否以具有「slack quench方法之熱處理」為投標之必要條件?得標廠商西班牙Aceralia Products Largos S.A.若不具備此項能力,該決標是否應予撤銷部分:

⑴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第二‧五章節中,有關「The heat treatment methodshould be slack quench」之規定。雖兩造對「slack quench」有不同之解釋,惟就有爭議部分外,其餘從字面上解釋,意即「熱處理方法必須『slackquench』」。

⑵本件採購之鋼軌是否必須經過熱處理?雖據證人即上開招標規範之原起草人王大任到庭結證稱:是必須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王大任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所撰之內部(台鐵公務處)簽呈中,已載明:「檢呈本局UIC 60鋼軌規範修訂草案,請核定。說明:一、因於Chemical Composition中已明確界定鋼軌材質為micro alloyed steel,且以抗拉強度來確保其應具有之硬度,實不宜再以heat treated(經過熱處理)突顯其製程,因此原規範一‧一節修訂如下:一.一Type of rail: UIC 60rail without bolt holes」(原規範之規定為:「一.一Type of rail:UIC 60 heat-treated rail without bolt holes」,此有王大任自認屬實之上開簽呈及新、舊招標規規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新的即系爭招標規範一‧一節已明顯刪去heat treated(經過熱處理)之要求,則其二‧五節「The heattreatment method should be slack quench(即熱處理方法必須「slackquench」之舊規定,已屬多餘,其未同時刪除,似屬疏忽所致。雖證人王大任證稱上開二‧五節規定係有意保留云云,惟既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⑶據前所述,系爭招標規範第一‧一節中,既已將heat treated(經過熱處理)之要求刪除,投標廠商應相當清楚本件所擬採購者,為不須經過熱處理之一般鋼軌。至於招標規範第二‧五節之規定,未同時刪除,造成原告之混淆誤認,容有未當,被告及採購單位台鐵嗣後應加改進,惟此項疏誤,尚不影響原告之權益。且本件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辦理,分為「規格標」及「價格標」二段開標(詳原告所提證據一號),原告既於第一階段之「規格標」即不合格而被淘汰,其對於第二階段之「價格標」究竟何人得標,已無利害關係。是原告以本件得標廠商西班牙Aceralia Products Largos S.A.不具備「slackquench方法之熱處理」之能力為由,訴請撤銷該決標,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被告之決標處分及申訴審議之判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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