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 原告
- 享得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九、九八三、二二三元,營業成本一五、九七二、四三二元,營業費用三、八三○、五九一元,非營業收入三、四九一元,全年所得額一八三、六九一元。被告初查以其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五九○-九九,純益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一九八、一五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四九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一、六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之全年所得額,有無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將原列工資剔除,連帶將加班費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一併剔除,進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稅。事隔近十年,帳冊資料已難提示,原告已盡力提供帳冊資料及具領記錄,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卅日將員工之勞保卡副本及會計人員親筆製作之費用支出報告單(含申請員工之簽收)提示作為佐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經營機械製造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成本為一五、九七二、四三一元。原告因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為查帳案件,經通知提示帳證,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七月七日通知提示帳證,因無法送達,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八四○○五一三二號作成公示送達,而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文據,是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
二、二○一、六四五元。
⒉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復查,經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提示帳證,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提示帳證,經重行查帳依原告補提示帳證查核,原告所列報直接人工一、一八七、四○○元中楊清鎮、屠智興、洪月縫、劉文章、林啟明等五人工資八九三、二○○元未具印領紀錄應不予認定,另製造費用三、九三八、七八七元加計由營業費用項下轉正伙食費九五、九○四元並剔除上揭員工所列報伙食費五二、六○○元及加班費三一○、○三一元部分未提示加班記錄供核不予認定,調整其申報營業成本為一四、八一
二、五○五元,又核原告未設置原物料明細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登記簿等營業成本相關帳冊,亦未提示營業成本明細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九八八、二五六元(19,983,223×[#3590-99(1-30%)]=13,988,256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核實認剔核定為三、一
二九、七八三元,核算營業淨利為二、八六五、一八四元,惟較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一九八、一五四元高,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一九八、一五四元,加上非營業收入三、四九一元,全年所得額仍核定為二、二○一、六四五元,即維持原核定並作成復查決定。
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財政部以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惟未能提出相關帳證供核,乃予以駁回。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時,僅針對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提出主張其營業額近二千萬元,而一年所須直接人工二九四、○○○元實屬不可能乙節。本案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未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薪資、加班費提出應領清冊及加班紀錄等供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二條第十二、十三款及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予認定並無不符,縱原告能提出薪資、加班費提出應領清冊及加班紀錄資料,追認薪資等;而未能提出原物料明細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登記簿等營業成本相關帳冊,致產、銷、存無從據以勾稽查核,營業成本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核定為二、二○一、六四五元。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經營機械製造業,本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九、九八三、二二三元,營業成本一五、九七二、四三二元,營業費用三、八三○、五九一元,非營業收入
三、四九一元,全年所得額一八三、六九一元。被告以其經通知提示帳證,而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二、二○一、六四五元;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提示帳證,但未提出原物料明細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登記簿等營業成本相關帳冊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公告影本、復查申請書、被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提示原物料明細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登記簿等營業成本相關帳冊及營業成本明細表,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三、九八八、二五六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核實認剔核定為三、一二九、七八三元,核算營業淨利為二、八六五、一八四元,並以其數額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一九八、一五四元,遂以其營業淨利為二、一九
八、一五四元,加上非營業收入三、四九一元,仍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一、六四五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就所列報直接人工一、一八七、四○○元中楊清鎮、屠智興、洪月縫、劉文章、林啟明等五人之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部分為主張,惟原告既未能提出原物料明細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登記簿等營業成本相關帳冊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供核,致產、銷、存無從據以勾稽查核,而應按同業利潤核定其營業成本,前開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於其成本項目即無影響。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