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義商‧吉瑪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七號 原 告 義商‧吉瑪公司(Gilmar S.P.A.)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太平洋鐘錶眼鏡 代 表 人 李芳原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太平洋鐘錶眼鏡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艾司ICE」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眼鏡及其組件商 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 准列為審定第八九五五八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0八二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0000 0000號『艾司ICE』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六八五0號訴願決 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當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陳述意見後, 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 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法 官 陳國城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