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七號
- 原告
- 義商‧吉瑪公司(Gilmar S.P.A.)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美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林義夫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太平洋鐘錶眼鏡
- 代表人
- 李芳原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太平洋鐘錶眼鏡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艾司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眼鏡及其組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九五五八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0八二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00000000號『艾司ICE』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六八五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當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