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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八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八號

原告
貿堯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吉生剪刀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吉生剪刀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SUNNY BIR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手動手工具、刀剪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九六七五五號商標。嗣參加人吉生剪刀工業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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