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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八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八號

原告
貿堯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吉生剪刀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 SUNNY BIRD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手動手工具、刀剪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九六七五五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並提出其註冊第七三九七三五號「 PHOENIX SILVER 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異議成立,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八九六七五五號『 SUNNY BIRD 及圖』

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陳述):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因註冊第00000000號「 SUNNY BIRD 及圖」第○八○四類商標申請一案,於公告期間遭參加人異議,惟被告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九七三五號「 PHONEIX SILVER 及圖」相較,皆為由大小二同心圓,其中心內置一單腳站立、展翅、側面朝左之鳥圖所組成,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雙圓間之環狀外文字分為「 SUNNY BIRD 」與「 PHONEIX SILVER 」之不同,為兩者構圖意匠相似,與人寓目印象相彷彿,兩造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剪刀、刀剪之產品,該等產品上商標圖樣之標示通常限於產品形態而板面較小,更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等理由,為本件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2、按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又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義,欲專用商標者,一應依本法申請」,又同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用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示,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分」,惟被告之審定實難以使人接受。

3、由被告之異議審定書內容,異議成立之處分實有以下需原告說明澄清之處:

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有大小二同心圓部分,原告於異議答辯時已有引證,足以證明大小二同心圓部分實不足以造成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只能藉由其襯托顯示其內表彰之物而已,當然也難謂兩者構圖意匠相似,與人寓目印象彷彿,兩造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為其中心內置一單腳站立、展翅、側面朝左之鳥圖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單腳站立、展翅、側面朝左為鳥類休息過後伸展筋骨所為,為一自然之行為,並無所謂構圖之意匠,然其有意匠之處為非幾何圖構成,為一印象派之畫法,經分析為墨染之畫法,有人謂之為蜈蚣捕虫,於沙地行走由右至左,而小虫由後至前。有人謂之為由高空俯視之地圖。有人謂之為沙漠中之仙人掌,眾說紛云,如果沒有 PHONEIX SILVER 之註解,誰又能知道圖中所云為一隻鳥,且就算經他人告知其為一鳥圖,其頭是向右,絕非向左。而系爭商標為一幾何圖形之線條所構成,線條剛毅且華麗,其線條設計極盡奢華之能事,絕非據以異議商標為非幾何圖所構成,為一印象派之畫法,經分析為墨染之畫法,且無形之勢不易為人所易知。又系爭商標其中展現為鴻鳥欲飛青天,昂首闊步,振翅高飛之勢,絕非參加人及被告所言,其中心內置一單腳站立、展翅、側面朝左之鳥圖,其差異處可謂天地也。又參加人及被告所言之鳥圖,以被告之商標圖樣分類碼粗分為十三類,又何能將上述二案比為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應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③、如異議審定書理由二之第六及第七行所示,被告將商標申請書二十五平方公分大小圖樣縮成零點八一平方公分大小,並於此註明因產品上商標圖樣之標示通常限於產品形態而板面較小,更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告認為以商業習慣論,產品皆有外包裝,且一切商業行為人皆因要彰顯商標之識別性,無不將商標以最顯著方式示人,如被告將商標申請書二十五平方公分大小圖樣縮成零點八一平方公分大小,並於此註明因產品上商標圖樣之標示通常限於產品形態而板面較小,更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那朋馳與豐田轎車一樣其商標皆難以識別,百事與可口可樂其商標更是無法分出,故被告不應作出與商標法第一、二、五條規定相違背之審定。

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英文部分皆有導引及彰顯商標之功效,而SUNNY BIRD為為初中所學之英文,一眼所示可知其為太陽鳥之意,PHONEIX 其同義字為phenix為鳳之意,SILVER為銀之意,其含意使一般消費者不易明瞭。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藉由英文之識別,而使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之理由實不足以成立,應有重新審就之必要。

4、系爭商標所販賣之剪刀並非一般市場上之工具箱或文具盒等附加之無品牌之剪刀,而為一有自我品牌及信用之剪刀,故並非只有剪刀上有商標圖樣,另於外包裝上必定有一顯著清晰而不小之商標圖樣,故以商標圖樣之標示通常限於剪刀等...產品型態而版面較小等,易造成外觀上之近似之理由異議本案,實為不妥。又系爭商標圖樣其大致結構為大小兩同心圓,其中心內置一單腳站立、展翅、側面朝左之鳥圖與據以異議商標結構雷同而異議本案,但系爭商標圓中之鳥圖為一線條清晰明白之幾何圖形所構成,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幾何圖形所構成之一印象派之畫法所能比較。況若只以大小兩同心圓,其中心內置一單腳站立、展翅、側面朝左之鳥圖而審定異議成立,則BMW及OPEL之兩汽車商標圖示及LEXUS、MAZDA 及BENZ 之三汽車商標圖示也皆有一圓,其中有一幾何圖形,故以此理由審定異議成立商標審定應予撤銷,實為不妥。

5、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2、查本件被異議之審定第八九六七五五號「SUNNY BIRD及圖」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九七三五號「PHOENIX SILVER及圖」商標圖樣相較,皆為由大小二同心圓,其中心內置一單腳站立、展翅、側面朝左之鳥類圖所組成,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雙圓間之環狀外文字分為「SUNNY BIRD」與「 PHOENIX SILVE」之不同,惟兩者構圖意匠相似,予人寓目印象相彷彿,兩造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剪刀、刀剪商品,該等產品上商標圖樣之標示通常限於產品形態而版面較小,更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審定第八九六七五五號「 SUNNY BIRD 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九七三五號「 PHOENIX SILVER 及圖」聯合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由大小二同心圓,而其中心內置一單腳站立、展翅、側面朝左之鳥類圖所組成,其構圖意匠相似,予人寓目印象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刀剪商品,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於訴願中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雖均有大小二同心圓之圖形,但尚難謂兩者構圖意匠相似;又系爭商標之圖樣為一幾何圖形之線條所構成,線條剛毅且華麗,絕無與據以異議聯合商標圖樣上非幾何圖形之印象派畫法之圖形構成近似,且商業行為均在彰顯商標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自無縮小後即與據以異議聯合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況兩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均有導引及彰顯商標之功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NNY BIRD 」意為太陽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PHOENIX 」為「鳳」之意,「 SILVER 」為銀之意,其涵意較不易明瞭,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系爭「 SUNNY BIRD 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聯合商標圖樣均係由內小外大二圓、小圓內置一單腳站立、展翅朝左之鳥類圖形及二圓間置外文所組成:兩商標圖樣並置一處,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二圓間之環狀外文字分別為「 SUNNY BIRD 」與「 PHOENIX SILVER 」之不同,惟其整體圖樣皆為同心圓內置一展翅朝左單腳站立之鳥類圖形,外環書有外文,兩者構圖意匠相似,予人寓目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難謂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刀剪、剪刀商品,而該等產品限於產品形態,其商標圖樣之標示通常版面較小,更易使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倉促間,發生混淆誤認,亦經原處分論明,經核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審定第八九六七五五號「SUNNY BIRD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洵無不合。因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乃維持原處分,而決定訴願駁回。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異議成立,而依商標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八九六七五五號『 SUNNY BIRD 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暨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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