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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 原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八號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艷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0)訴 字第0九00六三0七一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范倫鐵諾.古柏」商標 作為其註冊第八四0八0六號「范倫鐵諾古柏」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 及童裝、服飾用皮帶、襪子、褲襪、吊褲帶、圍裙、尿布、圍巾、頭巾、領帶、 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各種男女鞋及童鞋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二九0二號聯合商標(如附圖 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 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以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均不得 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且該條款之適用以商標構成近 似為前提。而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的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而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應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 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認定、判斷之。且,倘某一商標圖樣 之寓目印象清楚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的情形時 ,即無近似之可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一年度判 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 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 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合先敘明! 查,「VALENTINO」乃係為歐洲習見的姓氏,長久以來廣作為商標名稱於國內外 使用於各類商品之上,在此附上日本、美國商標局核准數十件註冊之相關 VALENTINO...商標資料以資證明;且其「「VALENTINO」在臺灣普遍中文音譯 為「范倫鐵諾」;詳究現今在台灣市面上可見的「VALENTINO...」、「范倫 鐵諾,..」商標品牌有: ㈠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的「VALENTINO COUPEAU」、「范倫鐵諾古柏」註冊商標。 ㈡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的「VALENTINO RUDY」、「范倫鐵諾路迪」註冊商標。 ㈢亞森公司的「范倫鐵諾吉諾及圖」註冊商標。 ㈣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吉梵尼范倫鐵諾」註冊商標。㈤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的「馬利歐‧范倫鐵諾」註冊商標。 又,改制前行政法院亦曾針對姓氏「VALENTINO」商標之行政爭訟案,分別作 成十數件判決,其理由歸納如下: ㈠「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 ㈡被告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之商標於各類商品,歷年來除了 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 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 ㈢該等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外文VALENTINO一字 ,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 顯見,改制前行政法院認為亦以VALENTINO之義大利常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部 分保護性較薄弱以及歷年有多數廠商以該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申准註冊之情 況看來,遽認商標近似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難免速斷。同理可證,以被告 所核准各種以「范倫鐵諾」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 以該「范倫鐵諾」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使用 者,因此系爭商標之圖樣顯著重點文字應是「古柏」二字。故以前述商標在市場 併存多年,若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范倫鐵諾」一字而遽認二造商標近似, 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難免速斷。 「范倫鐵諾」乃為一普通習見之義大利姓氏之中文翻譯,歷年來亦不乏廠商以之 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於各類商品中,其實非可專屬於一人所專用,因之本案誠無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㈠查,以「普通姓氏」、「運動名稱」、「傳統名稱」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 護。正如風行歐、美各國的馬球運動「POLO」,打球時須穿著有領子的T 恤衫, 特別稱之為POLO衫!於台灣地區多將其譯為「保羅」,而為多數廠商以之作為商 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中,並皆獲被告機關核准註冊在案。而原告前曾針對 審定第九六八四二八號「優貝斯保羅」商標、審定第九六八四二九號「三德利保 羅」商標,以之與其所有之「保羅」商標構成近似為由提出異議,惟被告以中台 異字第G0000000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詎料,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逕以經 訴00000000000號、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四五○號訴願決定書 為訴願駁回之處分,該等決定書之理由略謂:「,,,以中文保羅作為商標圖樣 或商標圖樣之一部份,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所在多有...識別性較為薄弱」, 足證,被告機關雖認該等商標均有相同之「保羅」字樣,然其係為一般之外文譯 名,識別性本較薄弱,而認不應予其壟斷性之保護。因之以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中 之「范倫鐵諾」乃一普通習見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之中譯名,自亦不可 專屬於一人所專有。 ㈡復查,案外人侯有發前曾針對原告之被授權人─雅村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標示於商 品上之商標「V Valentino Coupeau Paris范倫鐵諾.古柏」有侵害其所有之「 范倫鐵諾」商標專用權之嫌,而提起刑事自訴,經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註 冊第六一五二二二號『法藍迪諾』商標與註冊第六七七○四一號『法藍迪諾.路 迪Valentino Rudy』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肥皂等商品,且先後獲准註冊...,又 註冊第五一四二八九號『馬利歐.范倫鐵諾』商標與註冊第八五二一六四號『吉 梵尼.范倫鐵諾』商標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床單、床罩被褥等商品,亦先後獲 准註冊,...。足見主管機關審核時係認定『法藍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 』與『法藍迪諾』;及『馬利歐.范倫鐵諾』與『吉梵尼.范倫鐵諾』並不相同 或近似,方核准於同類商品使用。同理『V Valentino Coupeau Paris范倫鐵諾 .古柏』與自訴人之『范倫鐵諾』商標圖樣,亦非屬相同或類似」,而作成被告 無罪之判決。因之本案系爭商標亦無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有構成近似之虞。 再查,原告前以「范倫鐵諾.古柏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商品向中華 人民共和國申請註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准註冊在案,足證系爭商標實無與他 人之商標有構成近似之虞。 ㈢查,系爭商標「范倫鐵諾.古柏」中之「范倫鐵諾」為一普通習見之義大利姓氏 之中文翻譯,被告機關前即核准各種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於 各類商品中,歷年來亦不乏其他廠商以該「范倫鐵諾」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 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及商品併存使用者,因此系爭商標商標圖樣之顯著重點文 字應是「古柏」二字。誠如國人習知之複姓「司馬」一般,國人於區別「司馬光 」、「司馬中原」、「司馬玉嬌」等知名人物時,即是以姓氏「司馬」後面之名 作為區別標準,非可謂因其姓均為「司馬」即會使國人無法辨別而造成混淆;亦 不可因其中一人將其姓名申請註冊,即謂他人不可以「司馬」二字作為商標之一 部申請註冊。同理可證,本案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是在後段之「古柏」二字, 若僅因其含有「范倫鐵諾」字樣,即謂兩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去詳究各商標的獨 特之處,如此之審查方式不免過於粗略,無疑無限擴張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人之 權利,而變相限制他人申請商標之權利。對正當之商標秩序及他人之權利實有重 大之阻礙! ㈣復查,「范倫鐵諾.古柏」 (Valentino Coupeau)乃法國知名之設計師,國內代 理其品牌者,除原告之外尚有其他多家代理商,其與日商.松田股之「范倫鐵諾 .露迪」 (Valentino Rudy)商標於市場上已併存行銷多年,可見一般商品購買 人實能由此二商標之後段「古柏」與「露迪」來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且此兩大品 牌之法律諮詢均係委任由台灣最大之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來擔任, 可知於此事務所中之眾多法律專家均認「范倫鐵諾.古柏」、「范倫鐵諾.露迪 」確屬兩截然不同之商標。足證,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時,實可輕易區分二者係分屬二不同之產製主體,而不致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又查,被告前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吉梵尼 范侖鐵諾」和「范倫鐵諾古柏」商標為不近似之處分,其理由略謂:「本件系爭 審定『范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與據爭註冊『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圖樣,二者 所組成之國字中雖有讀音相同之『范倫鐵諾』與『范侖鐵諾』,惟其分別於後段 或前段部分結合有差異顯然之『古柏』與『吉梵尼』,二者商標圖樣尚非不可區 辨其間之異同;再者,除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外,亦不乏以『范倫鐵諾』作為商 標圖樣或其一部份獲准註冊於各種商品併存使用者...衡酌前開說明,二者圖 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尚難 謂有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顯見被告亦重申歷年來不乏其他廠 商以該「范倫鐵諾」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使 用者,因此系爭商標之圖樣顯著重點文字應是「古柏」二字。同理可證,本件系 爭商標之顯著文字「古柏」與據以異議商標尚非不可區辨,故亦應非屬近似之商 標。 綜上所陳,以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以該「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 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使用者,可見其「范倫鐵諾」已為一普遍常見之文字, 因此系爭商標之圖樣重點應是「古柏」二字,此其一。第五一三一六六號「馬利 歐‧范倫鐵諾」註冊商標和據以異議「范倫堤諾」註冊商標能同時併存於服裝類 商品,本件系爭商標亦應作同一認定為妥,此其二。況「范倫鐵諾」乃為一普通 習見之義大利姓氏之中文翻譯,歷年來不乏諸多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於各 類商品中,其實非可專屬於一人所專用,若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范倫鐵諾 」字樣即謂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難免過於速斷,如此無疑無限擴張據以異 議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而變相限制他人申請商標之權利,對正當之商標秩序及 他人之申請權利實有重大阻礙。因之本案誠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請鈞院明鑑,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審定第九一二九 0二號「范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范倫鐵諾」、「.」及「古柏」 所聯合組成,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四七四二八五號「范倫提諾」商標圖樣係由中文 「范倫提諾」所組成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些微差異,惟前者字串以「.」 符號分開中文「范倫鐵諾」及「古柏」,又「范倫鐵諾」及「古柏」各為外文音 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力,而其起首之「范倫鐵諾」 與後者之「范倫提諾」均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除讀音相近外,外觀上 復有三字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無發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引致 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等相同或類 似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另舉註冊第四七八六九八號「馬利歐范倫堤諾 M.V.」、註冊第五一八八 八七號「馬利歐.范倫鐵諾」、註冊第七二四00四號「吉梵尼范侖鐵諾」、註 冊第八一一四五三號「范得堤諾FARAUDIZO」、註冊第八七八八八八號「范倫鐵 奴.斯維諾」等商標併存於鞋子類商品,註冊第五一三一六六號「馬利歐.范倫 鐵諾」、註冊第八七八八八八號「范倫鐵奴.斯維諾」、註冊第二六五五0七號 「范鐵諾LIZA BONE」等商標併存於衣服類商品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六六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置辯乙節,經查上開註冊第四七八六九八號「馬利歐范倫堤諾 M.V.」商標與註冊第五一八八八七號「馬利歐.范倫鐵諾」商標互為正聯合商標 關係,且專用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屆滿未延展專用權消滅,餘核其商標圖 樣不同、案情有別,且商標事件係依個案審查,當無以他件商標之註冊是否妥適 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如被告答辯狀所載。 另補充如下:原告實際上在販賣商品時只有使用「范倫鐵諾」四個字,並沒有再 加上「古柏」兩個字,常有購買到原告瑕疵商品之消費者向參加人要求更換,所 以有明顯發生混同誤認的事實。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 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 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 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 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 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 ,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 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 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 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 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 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 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 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 ,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 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查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九一二九0二號「范倫鐵諾.古柏」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之 註冊第四七四二八五號「范倫提諾」商標相較,僅「鐵」「提」些微之差,其餘 三字無論外觀排列均相同,且「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讀音亦相彷彿,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有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 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男女服裝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爰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歷年來不乏其他 廠商以該「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使用 者,可見其「范倫鐵諾」已為一普遍常見之文字,因此系爭商標之圖樣重點應是 「古柏」二字;又第五一三一六六號「馬利歐‧范倫鐵諾」註冊商標和據以異議 「范倫堤諾」註冊商標能同時併存於服裝類商品,本件系爭商標亦應作同一認定 為妥;況「范倫鐵諾」乃為一普通習見之義大利姓氏之中文翻譯,保護性較薄弱 歷年來不乏諸多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於各類商品中,其實非可專屬於一人 所專用云云。 三、經查,「VALENTINO」固為歐洲習見的姓氏,但由於文化之差異,中文譯名「范 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就一般國人而言,尚難確知其究係姓氏或名字或為姓 名總稱,其中文譯名之名聲在華人社會並非如「保羅」、「拿破崙」一樣家喻戶 曉,「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一詞仍具有其特別顯著性,且到目前為止,國 內以此類中文譯名為商標之數量尚未累積至大量普及的程度,自難謂「范倫鐵諾 」或「范倫提諾」已被沖淡成弱勢商標名稱。原告主張以「范倫鐵諾」之類譯名 作為商標名稱,其保護性較薄弱云云,尚難採信,合先敘明。以本件而言,系爭 審定第九一二九0二號「范倫鐵諾.古柏」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范倫鐵 諾」及「古柏」以「.」隔開,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四二八五號「范倫提諾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范倫提諾」構成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些微差異 ,惟前者字串以「.」符號分開中文「范倫鐵諾」及「古柏」,又「范倫鐵諾」 及「古柏」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效果, 而其起首之「范倫鐵諾」寓目鮮明,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後者之「范倫 提諾」均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僅有「鐵」與「提」些微之差,其 餘三字無論外觀排列均相同,且「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讀音亦相彷彿,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有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 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男女服裝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至原告所舉「范倫鐵諾吉諾」、「范倫鐵諾路迪」、「吉梵尼范侖鐵諾」 、「馬利歐.范倫鐵諾」、「范倫堤諾」等商標併存乙節,經查該等商標,或屬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被告於另案認為審定第九六八 四二八號「優貝斯保羅」商標、審定第九六八四二九號「三德利保羅」商標,與 原告所有之註冊第七八三六三六號「保羅」商標不構成近似,核其商標圖樣與本 件不同,且商標事件係依個案審查,當無以他件商標之註冊是否妥適執為系爭商 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某自訴刑案認「V Valentino Coupeau Paris范倫鐵諾.古柏」與「范倫鐵諾」商標圖樣,非屬相同或類似云 云,核其商標圖樣、案情均與本案不同,亦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 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 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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