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五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台八十
九勞訴字第三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乃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二三、七七二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付原告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一一八、八六○元,並依原告勾選之給付方式,以郵政匯票交寄,經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到被告之核定通知,此有原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則核計其申請審議之六十日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計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滿。本案雖因原寄郵局郵戳不明,故未能得知原告審議申請書提交原寄郵局之日期,惟縱比照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爭議申請之期限亦應計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之申請書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始送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此有該會蓋於審議申請書之收發章可稽,原告之申請顯已逾首揭規定六十日之申請期限。審議及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