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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七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七號

原告
美商‧貝斯旅館及渡假中心公司
代表人
D‧小富蘭克林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皇冠旅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皇冠旅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皇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旅館服務,汽車旅館服務,提供餐宿服務,預定旅館服務,酒吧服務;咖啡廳,飯店,餐館及備辦食物之服務,提供飲食之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二八五一六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對其提起異議,經該局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0九一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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