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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 原告
    賴蔭即家和商行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賴蔭即家和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林傳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 ○○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長墩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 米粉、樹薯粉、糕粉、麵茶粉、蓮藕粉、糙米粉、糯米粉、馬鈴薯粉、蕃薯粉、 芋粉、甘米粉、杏仁粉、麥片、麥精、糙米麩、小麥胚芽粉、便當、粥、速食粥 、糯米紙、春捲皮、餃子皮、餛飩皮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六五六八八八號商標。嗣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墩公司)以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上之中文長墩,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七五 六○號、第五一四一二四號、第五一四一二五號、第五九四○一四號「金墩及圖 」及第五一一○三七號「全墩及圖」等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 定使用於米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評決系爭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 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六九七六七七號「長墩及圖」商標應一併撤銷,發 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 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裁定命其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及其聯合第六九七六七七號「長墩 及圖」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第五一四一二 四號、第五一四一二五號、第五九四○一四號「金墩及圖」及第五一一○三七號 「全墩及圖」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是否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 ⑴關於商標評定案件之處理,適用商標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既明定實體部分適用「註冊時 之規定」而程序部分適用「評決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被申請評定之註冊第 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核准註冊,而參 加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對之申請評定,故關於本件參加人所提之評 定申請案依法應適用註冊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及八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之規定。⑵查本件參加人於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八)晉商一八字第二三二五九 號「評定申請書」,列舉主張法條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十二款」,而被告原處分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發中台評字第八八○二 ○八號商標評定書之評定理由第二項中已指明「‧‧‧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 條項第七款規定,自無庸審究」,即被告之原處分已未將參加人原評定申請 書所主張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列入審究之範圍,而僅就參加人 主張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為審究之依據,經濟部之訴願 決定及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亦均予維持,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處分及訴願、再 訴願決定未審究部分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⑶復查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依當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固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惟 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則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 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本件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八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第 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六九七六七 七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為:「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六八 八八號『長墩圖』商標圖,與申請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五一 四一二四、五一四一二五、五九四○一四號『金墩及圖』、五一○三七號『 全墩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中文均由二字所組成,其中之『長』與 『金』或『全』字固有不同,惟組合之另一字均為非習見之『墩』字,且所 表彰使用之米商品均為長秈種米,於外觀或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易生源自同 一主體之系列商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註冊人所述於同一或類似之 米、榖等商品,尚有『葫蘆墩』、『豐農葫蘆墩』商標亦見相同之『墩』字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該『葫蘆墩』、『 豐農葫蘆墩』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不論字數或字義均迥然不同, 當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八三四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所持之主要理由則為:「查以『墩』字作為商 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米類商品者甚為少見,除系爭『長墩』商標與關 係人之『金墩』、『全墩』、『玉墩』商標外,僅有訴願人所舉『葫蘆墩』 、『豐農葫蘆墩』二件‧‧‧故系爭商標『長墩』與據以評定商標『金墩』 、『全墩』相較,易使人產生係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或唱呼,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至於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八七○五號決定書決定駁回原 告之再訴願,其除引述維持被告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理由外,主要以 :「所舉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判決,除所涉商標圖樣、指定 使用之商品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外,其未經採為判例,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之原則,要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出自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所作之 『長墩米與金墩長秈米辨識度市場調查報告』,以其中固有受訪者認為二造 之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足以區辨,惟亦有消費者認為二造之商標圖樣難以辨別 、或有使人誤認為同一廠商所兼出之虞,且係再訴願人於再訴願時自行委託 民間調查機構之調查報告,其證據力不足採信,所訴核不足採。」云云。 由前揭被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所有本件系爭被申請評定之 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七 五六○、五一四一二四、五一四一二五、五九四○一四號「金墩及圖」、第 五一一○三七號「全墩及圖」及第七○九六○七號「玉墩及圖」商標等是否 構成近似所持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失平、率斷之處。 ⑷原告所有本件系爭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長墩及圖」商標,與 參加人據以主張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第五一四一二四號、第五一四一 二五號、第五九四○一四號「金墩及圖」商標;第五一一○三七號「全墩」 商標;第七○九六○七號「玉墩」商標等,二者商標圖樣分別顯然並非相同 亦不構成近似: ①二者雖然均有一「墩」字,但其中「長」與「金」、「全」、「玉」不論 讀音、意義及外觀、觀念均不相同,亦不構成近似,否則參加人即無將「 玉墩」、「圓墩」均申請註冊為正商標而非申請註冊為「金墩」之聯合商 標;而被告亦無審定分別准予為正商標註冊,而不指示其將「玉墩」及「 圓墩」更正為「金墩」之聯合商標,即足以證明「金墩」與「玉墩」、「 圓墩」均不構成近似,則「長墩」與「金墩」、「玉墩」、「圓墩」顯不 構成近似。 ②參加人上列據以評定之「金墩」、「玉墩」以不近似之正商標並存之情況 下,被告除核准參加人之註冊第九○六五九三號「圓墩」商標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六日審定公告,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再審定准予原告之註冊第九 二三五八四號「香墩」商標註冊外,更准予原告之審定第九二六六七二號 「大墩」商標及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橋墩」商標同時審定公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七卷第二十期商標公報,並分別為正商標, 除足證被告已認定「金墩」、「長墩」、「玉墩」、「圓墩」、「香墩」 、「大墩」、「橋墩」均不構成近似(如為近似商標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之規定不同之申請人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其他為聯合商標)外,亦 已認定原告之「長墩」、「香墩」、「大墩」、「橋墩」均與參加人據以 評定之上列「金墩」、「玉墩」、「全墩」不構成近似,否則被告即引據 各該商標加以核駁,事理至明。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均 指原告本件系爭之「長墩」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金墩」、「玉墩」 、「全墩」等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顯與上列事實不符,足證被 告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率斷之處。 ③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 之」。本件參加人據以評定之「金墩」商標,其商標圖樣之「金墩」二字 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之地名有當地拍攝之照片可考,且為稻米 之主要產地,此有由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由洪敏麟先生編著於七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出版,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再版之「台灣舊地名之沿革」第二 冊(下)一書第二九九頁所載「金墩(番仔墩)‧‧‧即今金墩村,距花 壇街八○○公尺處,彰化縣誌作番仔墩,今居民仍俗稱茄苳腳番仔墩,‧ ‧‧地名意平埔族居住的小丘。日據後改稱金墩,後來又改為金屯。‧‧ ‧今居民多李、洪二姓氏,以農為主業,為稻米產地,‧‧‧。」;及台 灣省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台灣區米穀公會同業公會理事長、桃園縣 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雲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嘉義縣米穀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聯名證明「台灣省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自古以來 即為生產稻米所在地,素有『米倉』及『糧倉』之美譽,資以證明。」可 稽,足見本件參加人據以評定之「金墩」商標顯為表示其所指定使用之米 商品主要產地之地名,且為米類商品之生產及集散地,顯不得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更足證「金墩」字樣顯非本件參加人之自創,而原告創用「長墩 」作為商標,二者並無被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所指「於外觀或觀 念上予人寓目印象易生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 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之問題。 ④又「墩」字為「平地上之小土堆」之意,即上述台灣舊地名之沿革」第二 冊(下)一書第二九九頁中「小丘」之意,又如通常將「橋」與「墩」連 用為「橋墩」,即為「建在水中直達水底,用以支撐橋樑重量之基石」之 意,如最近高鐵減振之爭議中「橋墩」間距之爭議在各傳播媒體中不斷出 現與爭論,「橋墩」之「墩」字每天於各大報紙出現數十次之多;且以「 墩」連用作為商標者已有多件,而本件參加人所註冊使用者僅「金墩」、 「全墩」、「玉墩」、「圓墩」;而使用「墩」連用註冊者,除原告之「 長墩」外,尚有「葫蘆墩」、「豐農葫蘆墩」、「墩豐」、「金墩富」、 「錦墩」等計二十件之多;再者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十月十六日 審定准予原告之「香墩」、「大墩」、「橋墩」指定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 品,足證被告已不認定「墩」為非習見或少見之文字,且「長墩」、「香 墩」、「大墩」、「橋墩」與本件參加人據以主張之「金墩」、「全墩」 、「玉墩」均不構成近似,因參加人之「玉墩」、「圓墩」與「金墩」並 無聯合商標之關係,而原告之「長墩」亦與「香墩」、「大墩」、「橋墩 」並無聯合商標之關係,即顯示各該商標均無近似之問題,則本件被告及 訴願、再訴願決定指稱原告本案系爭之「長墩」與「金墩」為構成近似之 商標,顯有欠客觀、公允。 ⑤本件被告原處分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系爭商標「長墩」與參加 人據以評定商標「金墩」、「全墩」相較,易使人產生同一主體之系列商 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唱呼,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 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米等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自不得申請註冊。惟被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對於「長 墩」與「金墩」或「全墩」是否有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既未就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為相當之調查,自屬主觀、片面而偏頗之認 定,實難令原告折服。如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即以 「‧‧‧兩商標是否近似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確有難於審認之處,尤有 就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為相當調查之必要,乃被告機關未派員就市場實際交 易情形為相當調查以前,遽認為兩商標要難謂非近似,並據以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作為無效之評決,自嫌率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詳究求,遞予 維持原處分,亦嫌失當」,而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則本件被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既未派員就市場實際交易情形 為相當之調查,即片面為「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之認定,自顯有欠客觀、公允。 ⑥經原告委託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就「長墩米與金墩長秈米辨識度」 進行調查,經該中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大台 北地區(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桃園縣)進行調查(包括不同教育程 度、年齡、職業、性別),其調查結果如下,有該調查中心九十年一月出 具之「市場調查報告」可證: A、民眾對「長墩」米與「金墩」長秈米兩種包裝米之辨識度:可立即辨 別者百分之三七.一;仔細辨別後可區分者百分之三三.五,即民眾 對「長墩」米與「金墩」米可分辨者佔百分之七0.六;而完全無法 分別者僅佔百分之一三.三;可辨別,但認為兩種米為同廠牌者亦僅 為百分之一五.五。 B、以不同年齡之民眾對「長墩」與「金墩」米兩種包裝米之辨識度:十 六至三0歲年齡層之民眾八成(百分之八0)左右(百分之八一.一 )可清楚辨別兩種廠牌不同;三一至五0歲年齡層,亦有七成五(百 分之七五)左右之民眾可以清楚辨別。 C、以不同學歷之民眾對「長墩」米與「金墩」米兩種包裝米之辨識度, 包括可立即辨別與仔細辨別後可區分者:小學或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六 .二;初中、國中者為百分之七二.三;高中、高職者為百分之七三 .八;專科者為百分之七0.一;大學或以上者為百分之六八.四。 D、以不同居住地區之民眾對「長墩」與「金墩」米兩種包裝米之辨識度 ,包括可立即辨別與仔細辨別後可區分者:台北市為百分之八0.三 ;台北縣為百分之六一.二。 E、以不同性別之民眾對「長墩」米與「金墩」米兩種包裝米之辨識度, 包括可立即辨識與仔細辨別後可區分者:男性為百分之六二.四;女 性為百分之七三.七。 F、上述調查報告已明確指出:「本次調查的重點:民眾對長墩米與金墩 長秈米之辨識度,長墩米在市場的佔有率僅百分之一.五,遠低於金 墩米之百分之一0.三一,因此長墩米對於金墩米之市場衝擊性應該 不大,不會影響在市場上的佔有率。」 G、由前揭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九十年一月對「長墩」米與「金墩 」長秈米辨識度所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之綜合分析,已具體證明 :為瞭解消費者對「長墩」米與「金墩」長秈米兩種包裝米之辨識度 ,透過實際到主要大賣場中進行市場調查之結果顯示:「一、七成的 民眾能很清楚的區分這兩種包裝米的不同,因此兩種品牌的包裝米大 致上並不會造成消費者在選購上的混淆。‧‧‧六、另外關於兩種米 的市場佔有率部分,長墩米在市場的佔有率遠低於金墩米,因此長墩 米對於金墩米的市場衝擊性應該不大,不至於會影響到金墩米在市場 上的銷售。」則足證被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經派員就市場 實際交易情形為相當之調查,即憑主觀、片面為「難謂無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認定,即顯有違誤、公 平。 ⑸至於被告於原處分及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答辯理由中指稱「墩」字為「非習見 」,及指「葫蘆墩」、「豐農葫蘆墩」商標圖樣之字數與字義不同等理由, 均為自欺欺人之理由,事實上「墩」字為「平地上之小土堆」之意,即台灣 舊地名之沿革第二冊(下)一書第二九九頁中「小丘」之意,又如通通將「 橋」與「墩」連用為「橋墩」,即為「建在水中直達水底,用以支擬橋樑重 量之基石」之意,如最近高鐵減振之爭議中「橋墩」間距之爭議在各傳播媒 體中不斷出現與爭論,「橋墩」之「墩」字每天於各大報紙出現數十次之多 ;且以「墩」連用作為商標者已有多件,而本件參加人所註冊使用者僅「金 墩」、「全墩」、「玉墩」、「圓墩」;而使用「墩」連用註冊者,除原告 之「長墩」、「香墩」、「大墩」、「橋墩」外,尚有「葫蘆墩」、「豐農 葫蘆墩」、「墩豐」、「金墩富」、「錦墩」等計二十件之多,足證被告原 處分及行政訴訟答辯書所陳均顯與事實不符。 ⑹綜上所陳,本件行政院、經濟部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所為「再訴願駁回 」、「訴願駁回」之決定,及被告原處分所為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商標第六九七六七七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 處分,均顯有違法、率斷、失平之處,用特懇祈 鈞院鑒核賜判決將原再訴 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另為「申請不成立」之適法 處分。 ㈡被告主張: ⑴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六 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 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⑵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 商標近似與否,則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 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查本件 系爭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 冊第四五七五六○、五一四一二四、五一四一二五、五九四○一四號「金墩 及圖」、第五一一○三七號「全墩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中文均由 二字所組成,其中之「長」與「金」或「全」字固有不同,惟組合之另一字 均為非習見之「墩」字,且所表彰使用之米商品均為長秈種米,於外觀或觀 念上予人寓目印象易生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 用於米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 同法條項第七款規定,自無庸審究。另本件商標之聯合第六九七六七七號「 長墩及圖」商標因其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⑶原告所述於同一或類似之米、穀等商品,尚有「葫蘆墩」、「豐農葫蘆墩」 商標亦見有相同之「墩」字,系爭商標之申准註冊顯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 云;惟查該「葫蘆墩」、「豐農葫蘆墩」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不 論字數或字義均迥然不同,當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其等專 用權亦因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而失效,遑論有使人產生聯想之虞。至原告檢 送出自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所作之「長墩米與金墩長秈米辨識度市場 調查報告」,係其於再訴願階段始委託該民間機構就大台北地區所為之市場 調查結果,其中固有多數受訪者認為二造之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足以區辨,惟 依其相關統計數據知悉,亦有相當比例(共計三成)之消費者認為二造之商 標圖樣難以辨別、或有使人誤認為同一廠商所兼出之虞,是該份調查資料是 否足資據為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並無違法之情事,不無疑義。另原告所 舉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核該判決意旨所述之商標圖樣 、指定商品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外,其未為行政法院採認為判例案例,基 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似亦難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 ⑴商標審查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按「商標審查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不能拘泥 舊案比附援引。」「商標審查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 」被告編著之商標手冊關於商標近似判斷方法釋有明文。查原處分、訴願、 再訴願決定機關基於個案審查原則判斷系爭之「長墩及圖」近似於參加人所 有之「金墩及圖」商標圖樣,而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實適法有據。至原告所舉 之橋墩、大墩等均屬另案,於本案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以為論據。矧評 定程序應適用註冊時之規定,原告所引之證據橋墩、大墩、香墩等商標其申 請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以後,均在本件原評定處分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後 ,更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依法不得為本件之證據,原告執之以為爭執 ,自屬無據。 ⑵參加人所有「金墩及圖」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原告自不得為攀附而使用近似 之商標於同一商品: ①查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二十八年設立之「新復源傳 統米廠」,七十八年一月間即以「金墩及圖」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 ,隨後推出小包裝米上市訂名為「金墩米」,以經銷商制度大力予以推廣 ,並投注鉅資開始於各大媒體促銷廣告。為順利推廣業務、擴大營運範圍 ,朝大型化、企業化之經營模式邁進,八十二年十月遂將「新復源傳統米 廠」改制為「新復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陸續再推出新產品「玉墩 米」系列產品小包裝米、玉墩香米(蓬萊種)及金墩雜糧系列產品,包括 紅豆、綠豆、粉圓等。八十六年十一月為統一企業識別標誌,「新復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自開業營運 以來,即積極塑造自有品牌形象與知名度,以「誠信、厚道、積極、樸實 、創新」之經營理念,提供給消費者健康、精緻、創新之產品,參加人多 年銷售之產品及企業形象已深受消費者之肯定。參加人堅持高品質之理念 以及糧政單位之輔導,除強化良質米之產銷,並已經確立參加人良質米之 口碑及權威性。高品質與健康概念之企業形象,金墩米商品與「金墩及圖 」商標圖樣,確已深植人心廣受消費大眾之肯定。 ②次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金墩」二字,乃係緣自參加人有感於自創 品牌之重要性以及一股對故鄉鄉土熱愛關懷之情。參加人以公司所在地「 金墩村」之「金墩」二字為品牌命名,係寓含「金黃色稻穀曝曬成堆」、 「斗金斗米」之豐足惜物之意,同時為加強消費者之辨識印象及統一企業 形象,並以之為公司名稱對外銷售所產製之包裝米、雜糧等商品。參加人 所產製之「金墩米」,無論品質與口感俱佳,行銷通路遍及全省各大超市 、量販店、全聯社、福利總處,甚至連金門、台灣離島及偏遠山區均有「 金墩米」之系列產品陳列銷售,在消費市場上廣受一般主婦所喜愛,而在 包裝米市場之佔有率,八十六年間並高居第二位。參加人不惜耗費鉅資於 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密集地刊登廣告,以現今傳播媒體之強勢 宣傳力量及其無遠弗屆之滲透力,消費者自已熟知「金墩米」之品牌,並 知悉其為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品,毋庸置疑。 ③原告自八十年起原為參加人之經銷商,負責經銷金墩米商品,得知金墩米 商品於市場上廣受消費大眾歡迎,享有高知名度,乃思攀附,榨取參加人 金墩品牌於市場上努力經營之成果,推出與參加人金墩公司十分相近之長 墩米商品,除其商標近似外,其包裝、表徵更同於參加人金墩米商品之外 觀,具抄襲意圖甚為明顯。參加人為維護努力建立之著名金墩商標不被原 告稀釋、淡化,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公 平會除處分原告「就其長墩米商品不當抄襲他人之金墩米商品外觀,積極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新台幣四十萬元罰鍰。」外,其理由中更 謂: A、整體觀之,系爭商品包裝在商標及上下線條之位置、設色不僅類似, 其說明文字之位置,字義亦即為神似,被處分人產品包裝顯係抄襲自 檢舉人外包裝設計。 B、被處分人曾為其經銷商之一,‧‧‧可證明被處分人係利用檢舉人於 市場上之知名度、銷售較高之產品為抄襲對象,以增進自己銷貨之數 量,榨取檢舉人努力之成果。 可知,非惟被告認定系爭商標「長墩及圖」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金 墩及圖」近似,公平會亦同樣認定系爭商標與「金墩及圖」之商標圖樣相 類似,是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評定之商標,堪可認定。同時,上開處分亦 肯認「金墩及圖」係市場上知名度、銷售較高之產品,應構成一著名之商 標。 ⑶「金墩及圖」商標圖樣為一著名商標,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具有 較大之保護範圍: ①按在審查商標圖案是否近似時,應考量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使用之時間、 數量、銷售量、企業規模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例如:著 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具有較大之保護範圍,前引商標手冊亦釋有 明文。 ②除前開公平會認定「金墩及圖」是高知名度、銷售量較高之商品外,茲再 提呈參加人金墩米商品之市場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廣告量等資料,以證 明為著名商標如后: A、「金墩米」市場銷售總額部分: a、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銷售額因無電腦存檔資料,蒐集整理不易, 無法提出詳細數字,約在新台幣(下同)六至八億之間。 b、八十五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八億七千六百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元。 c、八十六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八億八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 。 d、八十七年市場銷售總額為七億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三 元。 e、八十八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六億三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 。 f、八十九年市場銷售總額為三億七千六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 元。 B、市場占有率部分: a、依流通快訊雜誌八十三年報導,金墩米之知名度排名第三,占百 分之七十點八三。而在消費者曾食用過、目前食用之牌子、最長 食用之牌子等三項,金墩米均居第一,分別占百分之四十五點八 三、百分之二十二點九二、百分之三十一點二五,在國內各廠牌 之小包米市場顧客忠誠度最高。 b、八十五年集客商品評選,在全部商品中金墩米占第五名。超過第 十名之三好米,在米類商品中占第一名。 c、在八十七年之調查中,金墩米在量販店銷售排行為第一名,在超 市之排行則為第三名。 綜上資料及金墩米系列商品每年在各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報紙、雜 誌、電台等投注數千萬元之廣告費。以觀,金墩米在小包米市場及可 能購買交易之消費者中,係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大眾多數所周知之 表徵。 C、另參加人依公平會指示,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作之報 告中,一般消費者有百分之五二‧五認識金墩米商品,百分之三十二 有似曾相似之印象,僅有百分之一五‧五沒見過,可知金墩米在小包 裝食用米市場上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一定程度之品牌知名 度,在在證明「金墩及圖」係一著名商標。 ③如前引商標手冊之釋示,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具有較大之保護 範圍。因此本案考量參加人商標之使用情形,長達十多年之使用時間、市 場上廣大之銷售量,及投入大量之廣告,因此在判斷近似時其保護範圍應 較廣,換言之,認定與「金墩及圖」商標近似之範圍較廣。而查「長墩及 圖」,與金墩均為二字,且評定或註冊時在米類商品以二字構成者不多, 於外觀或觀念上自易與人出自同一主體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再者,從主觀上言,原告既曾 為參加人金墩米商品之經銷商,其已知悉金墩此一商標之著名性,其不思 另創品牌,卻以使用長墩商標及相同於金墩米商品之包裝,顯現其意在誤 導消費者,使人誤認其為金墩米商品相關聯之產品或由參加人公司出品之 姊妹作,是原告主觀上亦有為近似之使用,具混淆消費者之意圖,以攫取 市場上之不法利益。 ⑷參加人所作之鑑定報告亦顯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構成近似、混淆: 另參加人依公平會指示,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作之報告中, 就商標專用權侵害鑑定報告有如下之分析:商標在外觀方面依市場調查結果 約有使百分之七四點一五之受訪者構成混淆或誤認之虞,在觀念近似上約有 百分之八十以上有構成混淆或誤認之虞,該報告指出長墩商標對「金墩米」 商標在「外觀」「觀念」上應為構成近似,最終鑑定結論認「長墩米」商品 使用之商標圖樣,與檢舉人之「金墩及圖」之商標圖樣,有令一般消費者混 淆或誤認之虞,構成商標近似之要件,故應構成侵害參加人之商標專用權。 核與被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公平會之認定相符。 ⑸對原告提呈市調報告之意見:原告委託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就「長墩 米與金墩長秈稻米辨識度」進行調查之調查報告中,民眾對長墩米與金墩米 可立即辨別者為百分之三十七點一,仔細辨別後可區分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五 ,而完全無法分辨者為百分之十三點三,認為同一廠牌者為百分之十五點五 ,原告進而片面主張二者不近似云云,惟上開報告有以下幾點值得觀察: ①按為商標近似之判斷,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依前開調查報告第 六頁之調查方法,訪員係以取出樣品包裝米,直接供受訪者辨識,並直接 詢問(請問你能不能辨識金墩米與長墩米?),是其已同時同地供消費者 比對,已不符前開原則於先。姑不論其調查係違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 則,如此之調查方式已足使一般受訪者在主觀上產生二者係不相同之預斷 ,故實際上,消費者認定近似之程度必然較該調查報告之結果高出甚多。 ②次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著有明文,此為判斷商標近似之重要標準。查前開報告中,受訪消費者 完全無法分辨者占百分之十三點三,認為同一廠牌者為百分之十五點五, 已占百分之二十八點八認為相同與近似。特別重要者為,「仔細辨別後可 區分」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五,既曰需「仔細辨別」,且係訪員同時出示二 樣品,顯見受訪者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係無法辨別或難以辨別,否則何 須仔細辨別?是以該報告亦違反前開規定。故此部分之參考數值應視為仔 細辨別後可區分之百分之三十三點五受訪者,如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認 為二者難以辨別,構成近似。 ③再者,該報告從頭至尾僅有單一問題,何以出現仔細辨別之結果,亦無交 代,已難認其有公正、專業性,僅以單一問題遽認二商標不近似,而為原 告有利之結論,益見其偏頗不專業之處,該調查報告,自非可採。 ⑹末查原告既曾為參加人經銷金墩米多年,其申請註冊「長墩及圖」商標顯係 抄襲、襲用「金墩及圖」商標,絕對會引起消費大眾之誤認誤信,核符註冊 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不 准註冊之規定。綜前所陳,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之近似於參加人之商標實已彰彰明甚,原處分據以為評定無效之處分,而不 另審究第七款部分,洵屬適法有理,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 理 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 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 號「長墩及圖」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說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則應本客觀事 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 一近似者,即屬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長墩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 玉米粉、樹薯粉、糕粉、麵茶粉、蓮藕粉、糙米粉、糯米粉、馬鈴薯粉、蕃薯粉 、芋粉、甘米粉、杏仁粉、麥片、麥精、糙米麩、小麥胚芽粉、便當、粥、速食 粥、糯米紙、春捲皮、餃子皮、餛飩皮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商標。嗣參加人金墩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 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長墩,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 七五六○號、第五一四一二四號、第五一四一二五號、第五九四○一四號「金墩 及圖」及第五一一○三七號「全墩及圖」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中文金墩 、全墩,其中長與金或全字固有不同,惟組合一非習見之墩字,且所表彰使用之 米商品均為長秈種米,於外觀或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易生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 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 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米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規定,自無庸審究;又所舉 「葫蘆墩」、「豐農葫蘆墩」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論字數及字義均 迥然不同,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其等專用權亦因期間屆滿未延 展註冊而失效;乃評決系爭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 效,其聯合第六九七六七七號「長墩及圖」商標應一併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之商標,二者雖然均有一「墩」字,但其中「長」與「金」、「全」、「玉」 不論讀音、意義及外觀、觀念均不相同,亦不構成近似;且據以評定之「金墩及 圖」商標圖樣,其「金墩」二字,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之地名,為稻 米之主要產地,足見該「金墩」商標,顯為表示其所指定使用之米商品主要產地 之地名,自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更足證「金墩」字樣顯非參加人之自創;又 「長墩」與「金墩」或「全墩」是否有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就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為相當之調查,經原告委託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 就「長墩米與金墩長秈米辨識度」進行調查,民眾對「長墩」米與「金墩」長秈 米兩種包裝米之辨識度:可立即辨別者百分之三七.一;仔細辨別後可區分者百 分之三三.五,即民眾對「長墩」米與「金墩」米可分辨者佔百分之七0.六; 而完全無法分別者僅佔百分之一三.三;可辨別,但認為兩種米為同廠牌者亦僅 為百分之一五.五,結果顯示七成的民眾能很清楚的區分這兩種包裝米的不同, 並不會造成消費者在選購上的混淆云云。 三、經查,「金墩」雖為彰化縣花壇鄉內之一地名,惟並非國人所廣泛知悉者,且「 墩」字更非日常所習見者,故系爭「長墩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金墩 及圖」、「全墩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中文均由二字所組成,其中之「 長」與「金」或「全」字固有不同,惟組合之另一字均為非習見之「墩」字,且 均配以長方形或稻米之圖形,於外觀或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易生源自同一主體之 系列商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 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米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次查,原告所舉之「葫蘆墩」、「豐農葫蘆墩」、「玉墩」、「圓墩」、「 香墩」、「大墩」、「橋墩」等商標,其中之「葫蘆墩」、「豐農葫蘆墩」商標 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相較,不論字數或字義均迥然不同,當無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其等專用權亦因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而失效,遑論有使 人產生聯想之虞;另「玉墩」、「圓墩」、「香墩」、「大墩」、「橋墩」等商 標,其申請註冊之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自不得作為本件評定之證據;且其等 申請為正商標而非聯合商標,妥適與否,亦屬另案問題,要難執為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之商標不近似之論據。又原告訴稱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金 墩及圖」商標圖樣,非參加人所獨創,又因與稻米盛產地金墩同名,恐使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產地,顯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云云,惟查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 七五六○號「金墩及圖」商標,經評定無效確定之前,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之效力。至原告所提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所作之「長墩米與金墩長秈米 辨識度市場調查報告」,固有百分三七‧一民眾可立即分辨「長墩」米與「金墩 」米兩種包裝米之不同,仔細辨別後可區分者百分之三三.五;惟按商標近似之 判斷,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且施以普通之注意為原則,前揭報告所稱「仔細 辨別後可區分者百分之三三.五」之民眾,既需「仔細辨別」,即非異時異地觀 察,或施以普通之注意者所能辨別;准此,本件僅有百分之三七‧一之民眾能立 即區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不同,自難謂兩商標不構成近似。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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