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四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郭英彥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佳侶兔小妹」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鎖、鑰匙、鑰 匙圈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二 四一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九0一三五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