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五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武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佳侶兔小妹」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髮梳 、髮刷、附鏡子之梳子、各種型態之梳子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二五0四號商標。公告期間,原告以 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以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九0一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法 官 陳國城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