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六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佳侶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草蓆、涼蓆、地毯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0六三五二號商標,嗣原告以該 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 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服,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命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