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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六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六號

原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佳侶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草蓆、涼蓆、地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0六三五二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撤銷審定第九○六三五二號「佳侶兔小妹」商標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以審定第九○六三五二號「佳侶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以商標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之虞,即有其適用,迭經行政法院裁判在案。

⒉系爭商標「兔小妹」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DAISY & CORO」商標圖樣兩相比較,其外觀比較上,同樣均為兔子圖樣,外型輪廓幾近相同,唯一小差異處為系爭「兔小妺」商標圖樣之耳朵形狀稍有不同,惟卻同樣在左耳相同位置均有類似花樣之裝飾,更顯示出其近似性。此外就兩圖樣之臉部設計相比較,系爭商標之鼻嘴相接之設計,顯完全抄襲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意匠理念。兩商標圖樣之衣物穿著款式幾乎相同,雖然系爭商標其衣物顏色為黑色,但卻連衣物上之小花裝飾之設計均一模一樣。兩商標外觀如此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經由原告不斷的努力宣傳行銷「HELLO KITTY」商標商品,使得「HELLO KITTY」 商標在台灣不斷經由法院判決或被告之公文書,肯認屬著名商標,原告「HELLO KITTY」(凱蒂貓)、「KEROKERO KEROPPI & DEVICE」(大眼蛙)、「POMPOMPURIN(布丁狗)」等商標同於國際市場及台灣享有盛名,而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按「HELLO KITTY」商標為原告所著作之著名卡通系列圖樣之一,在台灣屬著名商標(參照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將「HELLO KITTY」商品化,並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商品上,每年「HELLO KITTY」相關產品均有相當高之販賣數額。原告為求得良好之行銷廣告效果,定期發行刊物介紹有關「HELLO KITTY」的相關訊息,舉凡商品型錄、原告發行之「草莓新聞(いちご新聞)」或各式廣告資料上,均每每伴隨著原告據以異議之兔寶寶圖形使用於商品上作為商標圖樣,隨著原告「HELLO KITTY」商標之著名性,與著名「HELLO KITTY」商標一同使用在同一商品之行銷手法,因此在原告鉅量之「HELLO KITTY」商標宣傳廣告中,「DAISY」也因附隨之廣告效果,而在台灣一般消費者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凡此有原告下列資料可稽,如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號、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型錄影本乙份、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號草莓新聞影本乙份、KITTYGOODS COLLECTION一九九七年冬季號(WINTER)、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月號影本乙份及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份各種雜誌廣告影本乙份。

⒋「DAISY & CORO」商標經原告努力不間斷地推展促銷,「DAISY & CORO及圖」商標之品質及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是「DAISY & CORO及圖」商標自屬著名商標,而使用證據中之「草莓新聞(いちご新聞)」,亦經原告進口至台灣地區銷售,因而獲得國內廣大愛好者之熟知與愛用,此有原告進口八十七年五月號及八月號之草莓新聞進口報單為例可稽,因此絕非被告所述,僅係境外日文資料,未流通我國云云。經由國內網站之搜索,動輒高達三百五十件以上之網頁,係登載原告之「HELLO KITTY」等諸多著名商標商品訊息,而使得原告之「DAISY & CORO及圖」商標亦得透過網路之媒介,獲得國內廣大愛好者之熟知與認識,藉由此種網路上的廣泛流通,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足認已於台灣獲得高度之著名度。現今台灣、日本間觀光商務旅客出入頻繁,彼此資訊廣泛流通,從而廣受日本消費者喜愛與熟知之「DAISY & CORO及圖」商標,透過觀光及資訊之流通,亦因而獲得台灣人民的熟知,此有台灣與日本間,兩國人民往返人數統計資料表可稽。

⒌原告商品包括「DAISY & CORO」商標商品,透過原告台灣總代理以及專賣店之全台灣地區廣泛宣傳行銷,已在台灣地區取得一定知名度,原告所提出的廣告、型錄等資料經過原告進口台灣地區,使得台灣的廣大消費者得以接觸此類訊息,雖然主要為日文資料,但因內容多為原告商品之照片圖樣,並不會因語言差異造成閱讀之限制。而且此類行銷資料縱然係日文資料,但因國內廣大哈日族的哈日風潮,使得此類廣告資料非但不會因語言受限行銷範圍,反倒更受到廣大消費者之愛用與風靡,在專賣原告商品之「小禮堂」專賣店中,即有擺設陳列原告自日本原裝進口之日文型錄,供台灣消費者選購及參考,此有照片可稽。原告生產之商品,包括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台灣地區,有原告台灣總代理「麗嬰國際公司」,在台灣地區各家大百貨公司,包括太平洋SOGO百貨、三越百貨、大業高島屋百貨等百貨公司,設置經營全台灣十八家之三麗鷗商品專櫃,此有一覽表可稽。麗嬰國際公司除了上述直營之專櫃之外,在全台灣還有超過一百家以上之批發行銷據點,此有一覽表可稽。另外在台北街頭常見到的「小禮堂」等也是專賣原告商品之專賣店,所以原告商品包括據以異議之「DAISY & CORO」商標商品,在台灣受到廣大消費者的歡迎,絕非被告所述在台灣沒有設置專賣店因而難以在台灣市場見到云云。

⒍原告為求得良好之行銷廣告效果,定期發行草莓新聞等刊物介紹有關原告所創設之包括據以異議「DAISY & CORO」商標圖樣商品相關訊息。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中商品號數及其對應之銷售數量、銷售金額,例如在商品號數六九二五九○號商品,在一九九八年八月份之日本國內銷售量高達

四、二五七個,因此光是該號商品在日本國內總銷售金額即高達三、四○五、六○○日圓(當時匯率約為一:0‧三五,約折合當時台幣高達一百萬以上),另外在同年九月份該號商品之銷售金額亦高達四、三九九、二○○日圓(約折合當時新台幣近一百五十萬)。同樣在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型錄中商品號數及其對應之銷售數量、銷售金額,例如在商品號數二九八一四○號商品,在一九九九年四月份之日本國內銷售量高達二、五三四個,因此光是該號商品在日本國內總銷售金額即高達二、五三四、○○○日圓(約折合當時新台幣高達八十萬以上),均有銷售統計資料可稽。上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實績僅為型錄中一號商品爾爾,例如在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中,若加上該月份型錄其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總計二十四號商品之銷售金額,可證明由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極高銷售量及銷售金額,足證在日本獲得廣大消費者之熱烈支持,並已在日本取得高度著名性。

⒎另依據「DAISY & CORO 及圖」商標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十二月份銷售記錄,高達二五四、九二九個。依據「DAISY & CORO及圖」商標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份至九月份銷售記錄,高達三三、四五六個,此均有銷售紀錄表可稽,上述原告「DAISY & CORO及圖」商標商品,於參加人「佳侶兔小妹」商標一九九九年十月申請註冊之前,總計銷售紀錄已高達近二十九萬件,以其商品保守估計平均定價約一千元日幣,將高達二億九千萬元日幣以上之銷售金額,換算當時新台幣匯率將值「一億元」左右之天文銷售實績,因此由原告「DAISY & CORO及圖」商標極高銷售量及銷售金額,足證系爭「佳侶兔小妹」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在日本獲得廣大消費者之熱烈支持,已成為日本高度著名商標。

⒏按「HELLO 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Cathy與原告據以異議之「DAISY」二者乃為姊妹關係(Cathy為姊姊,DAISY為妹妹),「DAISY」的設計是根據「Cathy」而來,二者之設計意匠幾乎相同,是以系爭「佳侶兔小妹」商標與原告著名之「HELLO 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Cathy亦構成近似,而因該兔寶寶-Cathy乃為「HELLO KITTY」的好朋友,每每均伴隨「HELLO KITTY」出現,是隨著「HELLO KITTY」之著名程度,該「Cathy」之著名性亦隨之而來,故系爭商標既與原告著名之「HELLO 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Cathy構成近似,隨著原告「HELLO KITTY」商標之著名性,與著名「HELLO KITTY」商標一同使用在同一商品之行銷手法,因此在原告鉅量之「HELLO KITTY」商標宣傳廣告中,「DAISY」也因附隨之廣告效果,而在台灣一般消費者享有極高之知名度。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著名性」構成要件係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解釋該要件時應該考量諸多因素,並非如被告不考慮到各種因素包括原告「DAISY& CORO及圖」商標在日本地區受到消費者的熱愛,而已享有高度知名度,參加人抄襲原告著名「DAISY & CORO及圖」商標並搶先在台灣註冊之行為,在解釋該第七款「著名度」要件時,應該整體考量系爭商標搶註之可非難性,對於著名度之要求不能過於嚴苛要求,被告解釋「著名性」的要件,在原處分法律適用上明顯有違法之重大瑕疵。

⒑「DAISY & CORO」商標已在我國及日本廣泛使用於衣服、內衣、雨衣、便當、毛毯、床單、茶杯、筷子、碗、牙刷、膠帶、鏡子、梳子、證件袋、皮夾、手提包、相框、撲滿、筆記本、信紙、鉛筆、橡皮擦、尺、鉛筆盒等商品,且為我國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據以異議之商標所有人,即原告為世界著名廠商,今參加人,以幾近相同之「兔小妹」圖樣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草蓆、涼蓆、地毯、門毯::」等商品,自有招致消費者將該指定商品與原告著名商標及跨國性之優良商譽聯想一起,以致對其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已違反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除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尤須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已達著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固堪認定原告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至於其知名度,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參諸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客觀上僅係於日本國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何暨是否已臻著名,仍須斟酌其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加以論斷,就其日本有名商標集,觀其內容並未收錄據以異議商標為有名商標,應無足採為本案有利之證據,另一九九八年八月CATALOG 8及一九九九年四月CATALOG 4各一份,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縱國際間旅客出入雖稱頻繁,然其商訊之傳遞,受語文之障礙,其廣告之外溢效果是否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原告並無檢證具體說明之,再衡酌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極易帶動短暫流行旋風,各式卡通玩偶商標商品並普遍充斥日本國內市場,同業間相互競爭激烈,經常推陳佈新,職此,該據以異議「DAISY & CORO」商標商品,於日本國內是否已有領先優勢,居高市場占有率或行銷量排名甚前,亦乏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餘論所檢送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之進口報單各一份(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五日二次補充之進口報單證據各五紙,其資料完全相同,且僅係二份進口報單)、銷售明細表一份、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七月間進出口發票等證據,參其等資料之INVOICE編號(如TL 324、TL 324A、TL 324Q、TL 326、TL 326A、TL 327N 、TL 369C、TL 369Q、TL 369X等),堪以推知多係相同之交易進口資料,僅以不同方式呈現為銷售明細、進口報單及進出口發票而已,細究其內容自可揆知進口次數甚少,且據進出口發票所載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數量,最多者為IN VOICE編號TL 324A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六件(組),餘者或為一百八十四件(組)、一百三十八件(組)、六十件(組)、九十件(組)、三十件(組)、及三十八件(組),乃至於最少者為INVOICE編號TL 326A及TL369Q僅區區各為十二件(組),置於各式各樣品牌眾多、競爭激烈之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充斥之國內市場中,其分次或總合之進口數量自屬甚微,復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且未設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或專櫃之情形下,著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綜上論述,原告主張據以異議「DAISY & CORO」商標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大眾所共知而達著名商標云云,應無足採認。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草蓆、涼蓆、地毯、門毯、浴墊、汽車用地毯、抗靜電地毯、塑膠踏墊、汽車腳踏墊、門墊、浴室防滑墊、壁紙、塑膠壁紙、人造草皮、體操墊、運動用墊」商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服,除仍執前詞提起訴願,並提出訴願附件一、二以為證。惟查,訴願附件一即異議附件一、二、四及異議補充證據,其證據力仍嫌不足,已如所述,自不可採;至於訴願附件二為訴願階段所補提之商品型錄影本一份,並無揭示發行日期,仍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之「DAISY & CORO」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所訴自無可採。

理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佳侶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草蓆、涼蓆、地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0六三五二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九十年一月十日(九○)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一八七二號發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以審定八九二三二五號「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四)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依其於異議時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其中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客觀上僅係原告於日本國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尚不能以此據為論斷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另原告所提一九九八年八月CATALOG 8及一九九九年四月CATALOG 4各一份,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縱國際間旅客出入雖稱頻繁,然其商訊之傳遞,受語文之障礙,其廣告之外溢效果是否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原告並無檢證具體說明之。又原告所檢送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之進口報單各一份(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五日二次補充之進口報單證據各五紙,其資料完全相同,且僅係二份進口報單)、銷售明細表一份、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七月間進出口發票等證據,依該等資料之INVOICE編號(如TL 324、TL 324A、TL 324Q、TL 326、TL 326A、TL 327N、TL 369C、TL 369Q、TL 369X等),堪以推知多係相同之交易進口資料,僅以不同方式呈現為銷售明細、進口報單及進出口發票而已,細究其內容自可知其進口次數甚少,且據進出口發票所載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數量,最多者為IN VOICE編號TL 324A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六件(組),餘者或為一百八十四件(組)、一百三十八件(組)、六十件(組)、九十件(組)、三十件(組)、及三十八件(組),乃至於最少者為INVOICE編號TL 326A及TL369Q僅區區各為十二件(組),置於各式各樣品牌眾多、競爭激烈之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充斥之國內市場中,其分次或總合之進口數量自屬甚微,復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且未設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或專櫃之情形下,著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定書記載甚詳,核無不合。原告於訴願時雖提出訴願附件一、二以為證。惟查,訴願附件一之一即為前述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之進口報單、訴願附件一之二即為前述之銷售明細表、訴願附件一之三、附件一之四即為前述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七月間進出口發票、訴願附件一之五即為前述一九九八年八月 CATALOG 8 及一九九九年四月CATALOG 4 各一份,上開證據不足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認定,其理由已如前述,訴願附件二為原告於訴願時所另提出之商品型錄一份,但查,該型錄並無揭示發行日期,不足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屬著名之認定證據。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重複提出前述之證據,本院見解已如前述外,其另又提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商品型錄,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號草莓新聞、KITTY GOODS COLLECTION、一九九七年冬季號(WINTER)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月號影本乙份及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份各種雜誌廣告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七年五月號及八月號之草莓新聞進口報單、國內網頁資料、台灣與日本兩國人民往來人數統計表、小禮堂照片影本二份、麗嬰國際302專櫃一覽表一份、麗嬰國際全台灣行銷據點一覽表一份、銷售統計資料影本、一九九八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銷售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一份、一九九九年一月至九月份銷售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一份,用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經查,原告所提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商品型錄、一九九八十月、十一月號草莓新聞、KITTY GOODS COLLECTION一九九七年冬季號(WINTER)、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月號影本乙份及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份各種雜誌廣告影本乙份均屬日文外文資料,其中所包括之卡通玩偶商標甚多,並非全屬著名商標,依原告所提上述日文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係於國內使用之廣告或宣傳,而使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號及八月號之草莓新聞進口報單事實上即為前述原告所檢送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之進口報單各一份,其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等情,已如前述,不另贅論。原告所提國內網頁資料係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後之資料,且其係以kitty為關鍵詞搜尋,顯不足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已達著名之證據資料。另台灣與日本兩國人民往來人數統計表雖顯示全年國內訪日人數一九九八年為八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九人,一九九九年為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一人,日本人訪台人數一九九九年為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人,二000年為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四人,但此僅為上述兩國人民交流數據之統計,除其人數有係重複往返者外,其往返目的各個不同,並不能以上開人數之統計推論日本之著名商標於我國境內亦必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應以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之廣告、宣傳或展示等推廣事實作為論斷。原告所提照片係展示原告商品之「小禮堂」專賣店中擺設原告自日本原裝進口之日本型錄,供台灣消費者選購及參考,以及麗嬰國際302專櫃一覽表一份、麗嬰國際全台灣行銷據點一覽表一份,均係目前之資料,已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尚不能作為證明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之有利證據。至銷售統計資料影本、一九九八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銷售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一份、一九九九年一月至九月份銷售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一份,均為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日本國內銷售情形,該等商品在日本國內銷售量及銷售金額是否大量,固與該商品在日本是否獲消費者喜愛或其知名度之高低相關,但究與在我國境內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屬有間,亦即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日本國內銷售量與銷售金額,亦不足作為據以異議之商品於國內同獲廣大消費者之喜愛或具有知名度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之「DAISY & CORO」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原告雖另於言詞辯論期日後補提草莓新聞進口報單影本一份、草莓新聞七月號、八月號銷售統一發票為證,但查,該證據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自無從加以審酌,且草莓新聞所介紹之卡通玩偶商標甚多,並非全屬著名商標,依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所進口之草莓新聞除其數量仍屬有限,復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且未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設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或專櫃之情形下,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等情,已如前述,不另贅論。從而原告主張參加參加人以審定九0六三五二號「佳侶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商品,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尚非可採。原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撤銷審定第九○六三五二號「佳侶兔小妹」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得上訴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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