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 丙○○ 戊○○ 己○○ 丁○○ 兼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四四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補徵遺產稅部分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 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 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另按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稱:被繼承人蔡輝林成立金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霖公司)之 資本額,係以借來之本票認資驗證,驗證後,本票即已歸還發票人,金霖公司實 際係零資產,渠等既未繼承資產,自無須補繳遺產稅云云,依序向行政院、本院 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查本件補徵遺產稅部分依原處分卷附國稅徵銷檔查詢作 業資料記載,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重行核定被繼承人蔡輝林遺 產總額一二四、三九二、六七五元,應納稅額一三、九九八、七二○元,發單補 徵遺產稅,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原告申准分六期繳納稅款,並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日繳清稅款完竣,是原告就補徵遺產稅部分未經申請復查,即依序 逕向行政院、本院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於法均有未合,行政院決定駁回渠等 之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而渠等就此部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其不合法之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