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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曹瑞卿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兼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四四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補徵遺產稅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稱:被繼承人蔡輝林成立金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霖公司)之資本額,係以借來之本票認資驗證,驗證後,本票即已歸還發票人,金霖公司實際係零資產,渠等既未繼承資產,自無須補繳遺產稅云云,依序向行政院、本院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查本件補徵遺產稅部分依原處分卷附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資料記載,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重行核定被繼承人蔡輝林遺產總額一二四、三九二、六七五元,應納稅額一三、九九八、七二○元,發單補徵遺產稅,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原告申准分六期繳納稅款,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繳清稅款完竣,是原告就補徵遺產稅部分未經申請復查,即依序逕向行政院、本院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於法均有未合,行政院決定駁回渠等之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而渠等就此部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不合法之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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