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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

原告
真鈺真銀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再本(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四十九巷二十三號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三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飾金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三、五六三、五九五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一八三、五六三、五九五元,逃漏營業稅九、一七八、一八0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五、八九0、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八四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八二九五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四八三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二六五三二00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漏稅額變更為七六0、0四二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一二、二一八、三三八元(含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三、八00、二00元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四一

八、一三八元)。原告仍不服,嗣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營業稅改制為國稅,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猶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營業場所狹小,二十多坪,往來客戶並不很多,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經被告認定二億五千萬元,實不可能。(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三月計七十個月,平均每個月營業額二、六00、000元)

⒉加工費收入比例高達百分之一八‧九四,實不可能。被告應至原告銀樓察看,並訪查同業,方能計算出應稅、免稅之比例。且隨樣自電話簿抽樣計算,雖抽樣三十家,惟因原告僅係小銀樓,無法與大銀樓相比,故依原告之狀況,應稅比例應依百分之五計算,方屬合理。

⒊被告推測之銷售金額,並不實在,實際之銷售金額應僅有三成左右(每月營業額百萬以下),應稅比例請依實際之百分之五計算。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⒊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85)肆字第五四二九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二月一日(86)肆字第六四0四0八號函、原告公司受託人鄭文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被告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筆錄及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86北市稽法(甲)字第一0九七五一號函請原告提供帳簿憑證備查之調查函等附案可稽,是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⒋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謂被告就本案似可依稅捐稽徵機關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與原告就系爭銷售額作一合理之認定乙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原告受託人鄭文郎協談結果如下:「營業人代理人鄭文郎主張以漏報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如加工費)佔飾金比例約為百分之五,或以稅捐處查得銀樓業同行八十七年度應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比例,認定原核定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部分。」

⒌被告就中華電信八十七年版台北市電話號碼簿所列珠寶業,依順序取樣名稱有銀樓字樣、營業稅籍行業為金銀飾品及八十七年同時有申報應稅免稅銷售額之營業人計三十家,統計其免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八一‧○六。並依協談結果認定原核定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一八‧九四。故以被告查得原告系爭期間實際銷售額

二五四、○四一、八七七元,按上開查得實際銷售額及銀樓同業免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百分之八一‧○六計算,原告系爭期間免稅銷售額應為二○

五、九二六、三四五元及應稅銷售額應為四八、一一五、五三二元。是系爭期間免稅銷售額扣除原告已申報免稅銷售額四、七八五、四五三元及三二、七七

八、一四○元(此部分,業經被告另案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三

二、七七八、一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三八、九○七元),應認定原告漏報免稅銷售額計一六八、三六二、七五二元,並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四一八、一三八元。又系爭期間應稅銷售額扣除原告已申報應稅銷售額三二、九一四、六八九元,應認定原告漏報應稅銷售額計一五、二○○、八四三元,除補徵所漏稅款七六○、○四二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八○○、二○○元(計至百元為止)。

⒍原告主張加工費不可能收取百分之一八˙九四乙節,經查此比例係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之平均比例,非指加工費之比例,原告恐有誤解。

理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85)肆字第五四二九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二月一日(86)肆字第六四0四0八號函、原告公司受託人鄭文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被告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筆錄、及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86北市稽法(甲)字第一0九七五一號函請原告提供帳簿憑證備查之調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中台北市調查處第六四○四○八號函對於所查扣之帳冊內容業已敘明:「...經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查証該銀樓電費、水費、電話費八十四年全年費紀錄,核與本處查扣之帳冊記載相符,其中電費係兩個月收費一次,而帳冊係單月分別紀錄,合計金額相符,故該帳冊應為實際營業帳冊無誤。...」原復查決定因而認定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原告營業帳冊為原告真實之營業帳冊,並據以核算原告該期間之總銷售額,及核定應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三、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謂:被告就本案似可依稅捐稽徵機關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與原告就系爭銷售額作一合理之認定等語,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原告受託人鄭文郎協談結果如下:「營業人代理人鄭文郎主張以漏報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如加工費)佔飾金比例約為百分之五,或以稅捐處查得銀樓業同行八十七年度應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比例,認定原核定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部分。」被告乃依該協談結果就中華電信八十七年版台北市電話號碼簿所列珠寶業,依順序取樣名稱有銀樓字樣、營業稅籍行業為金銀飾品及八十七年同時有申報應稅免稅銷售額之營業人計三十家,統計其免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八一‧○六,認定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一八‧九四。故以被告查得原告系爭期間實際銷售額二五四、○

四一、八七七元,按銀樓同業免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百分之八一‧○六計算,原告系爭期間免稅銷售額應為二○五、九二六、三四五元及應稅銷售額應為四八、一一五、五三二元,是系爭期間免稅銷售額扣除原告已申報免稅銷售額

四、七八五、四五三元及三二、七七八、一四○元(此部分,業經被告另案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三二、七七八、一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

六三八、九○七元),應認定原告漏報免稅銷售額計一六八、三六二、七五二元,並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四一八、一三八元,又系爭期間應稅銷售額扣除原告已申報應稅銷售額三二、九一四、六八九元,應認定原告漏報應稅銷售額計一五、二○○、八四三元,除補徵所漏稅款七六○、○四二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八○○、二○○元(計至百元為止),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加工費收入比例不可能高達百分之一八˙九四云云,經查所謂應稅銷售額之比例係指全部銷售額中除免稅之黃金、飾金銷售額外,應稅之加工費、珠寶等銷售額佔總銷售額之比例,並非專指加工費佔總銷售額之比例,原告主張尚有誤會。原告另訴稱:原告營業場所狹小,小銀樓無法與大銀樓相比,故依原告之狀況,應稅比例應依百分之五計算,方屬合理,且被告推測之銷售金額,並不實在,實際之銷售金額應僅有三成左右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該期間之總銷售額係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帳冊核算而來,原告既未能依被告函囑提供任何其他帳簿憑証供核,則被告依查扣之帳冊及實際抽樣調查之結果,據以認定應稅銷售額及免稅銷售額所佔總銷售額之比例,並分別核算原告漏報之數額,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二六五三二00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漏稅額變更為七六0、0四二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一二、二一八、三三八元(含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三、八00、二00元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四一八、一三八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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