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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四號

原告
漢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五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送達滯報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補辦,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八、三八七、二七八元,應納稅額為二、○八七、三九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四

一八、○三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變更全年所得額為七、四六九、五四五元。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帳證遭竊致無法提示供核,是否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所定之「遭受不可抗力災害」?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所載略稱:

⒈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當年長期在澳洲照顧罹患骨癌之女兒,未料公司資產及帳冊遭總經理及主辦會計勾結捲逃,致使原告無法及時辦理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已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證人王必謨資料,供被告查證原告辦公室內生財器具及帳簿資料等遭竊一事,被告未就證人及警察局作查證,顯置有利原告之事實於不顧。

⒉原告帳證已失竊無法提出,被告應以原告八十五年底之財產目錄為基礎計算折舊,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計算營業收入、進貨及費用,八十六年度扣繳資料核算薪資、北部辦公室租金費用、南部工廠薪資及廠房租金,計算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或按被告核定之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三年度之平均課稅所得計算應納稅款。再取前兩種計算應納稅款較低者為該年度之應納稅基準。

⒊竊盜損失依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為可認列之其他費用或損失,故不可抗力事件應包括已向警局備案而能舉證之竊盜事件,原告及負責人皆無過失,被告應撤銷怠報金之處罰。

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對證據之認定應綜合全部證據內容,不得僅挑選課稅證據,但對稅捐減項悶而不論。本件稅捐稽徵機關漏未減除營業外支出,明顯有違該判決意旨。

⒌按原告主要產品為供汽車使用之瓦斯燃料轉換設備及其零件,為汽車設備零件製造業,可由原告八十五年度及其以前年度之結算申報所附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或期末存貨明細表為證。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二○○─一一,水電燃氣,淨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業淨利為八、二五

九、五八五元,加計查得之營業外收入一二七、六九三元,核定全年所得八、

三八七、二七八元,補徵稅額二、○八七、三九二元,並加徵怠報金四一八、○三一元,顯然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復查系爭年度之核定所得額,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除合法通知原告依法提示帳證外,另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提示有關帳證備查,惟原告及代理人均已自承帳證遺失致無法提示,則被告依查得之營業收入,按前開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八、三八七、二七八元,並依據所得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四一八、○三一元,洵無違誤。至原告之代理人僅受託代理行政救濟事務,並未委託帳務整理乙節,經查該代理人既已受託本案之行政救濟事宜,則被告依法通知復查帳證之提示,代理人應當配合,此與其是否為原告帳務處理無關。

⒉原告代理人訴稱其因帳證遺失,請求依被告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等相關之營業額資料(如營業收入、成本、進貨)、營業費用資料(如薪資、租金)重新核定所得額或依據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乙節。經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原告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且上開資料僅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分,並未提示帳簿、文據,無法據以核定所得,是被告依查得之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全年所得,並無不符;又其系爭年度帳簿憑證遭竊,非因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並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準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縱若屬實,其帳簿遺失,亦未向被告申請報備,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⒊依原告起訴之主張,重新審查結果發現其產品瓦斯汽車燃料轉換系統套件適用之行業代號,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訂頒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並無瓦斯汽車燃料轉換系統套件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資料可採,故援引最接近之行業代號:三二三二─十二汽車專用零件,該行業代號財政部訂頒之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六,據此重新核定產品〔即營業收入淨額45,886,581元*(淨利率16%)+查得之營業外收入127,693元=7,469,545元〕。原核定所得額為八、三八七、二七八元,故變更全年所得額為七、四六九、五四五元。

⒋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僅就查得之營業收入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乙節,表示不服申請重新查核,並未就適用之行業代號及淨利率有所主張,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復查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訴願理由書附案可稽,以資證明,茲被告已重新查核並變更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七、

四六九、五四五元,應納稅額為一、八五七、三八六元及怠報金三七一、四七七元,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八、三八七、二七八元,補徵稅額二、○八七、三九二元,並加徵怠報金四一八、○三一元。復查時經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依法提示有關帳證備查,惟原告及其代理人均稱帳證遺失致無法提示,然其帳簿遺失,並未向被告申請報備,空言主張,況帳簿憑證遭竊,非因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並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問題,因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依原告起訴之主張重新審查結果,原告產品瓦斯汽車燃料轉換系統套件適用之行業代號,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訂頒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並無瓦斯汽車燃料轉換系統套件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資料可採,經援引最接近之行業代號三二三二─十二汽車專用零件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六重核後,認應變更全年所得額為七、四六九、五四五元,應納稅額為一、八五七、三八六元及怠報金三七一、四七七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之全年所得額既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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