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五號
- 原告
-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九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名佳美MING CHIA MEI及圖」(如附圖一)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三一六一五號商標之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妝品、燙髮液、香皂、藥皂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名佳美」與註冊第一六八四三七號「名思美MIZME」商標(如附圖二,下稱引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名思美」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各種洗面皂、藥皂、肥皂、香皂、洗髮精、清潔劑等商品,而否准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商標註冊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申請之「名佳美MING CHIA MEI及圖」聯合商標是否近似引證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名佳美」固與引證商標圖樣上中文「名思美」有二個字相同,然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準此,這二件商標尚難謂為近似。蓋因中文三字其中二字相同,以今日一般消費者智識水準而言,尚足以分辨,無虞混同誤認,除中文外,外文部分則完全不相同,且系爭商標又有圖形部分,此為引證商標所無。整體觀察,中文不同、外文也不同,一有圖形,另一則無,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從事各項日用品販售,並走精品路線,於全台已具相當知名度。商標之使用當與申請書上之商標圖樣一樣,且各類別各種商品均同,給消費者之印象是固定的。消費者一看到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就知道是原告產製的,不致誤以為是他人產製而誤購。引證商標專用權人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使用此一商標產製相關指定商品,於坊間、市場均無衝突發生之可能,由於標示引證商標之商品未曾見諸市面,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並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是引證商標專用權人所產製,無混淆誤認誤購之虞。
⒊引證商標註冊後,復有「樂思美AROSEBUD」商標獲准註冊,均指定使用於舊第七類之商品,被告不認為兩者構成近似而加以核駁;系爭商標圖樣類同前者,均有兩個中文字相同,卻遭致核駁,否准註冊,被告審查標準未能一貫,審定不公。原告創用「名佳美」標章使用於超級市場、百貨公司之服務,獲原告核准註冊為第一○九八五七號服務標章,嗣經移轉于另一關係企業「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由於貨品齊全、服務良好,廣獲消費者好評,業務蒸蒸日上,已於全台開設連鎖店十家,可謂全國知名,原告並以同商標「名佳美」另於第十四、十八、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五等類申請註冊,均蒙獲准,這些都是原告自行首創使用,非仿製他人。在自己開設之賣場內販賣自己創用之同一品牌商品,消費者均能辨識這是原告本身所產製之商品,實無誤認是他人所產製而誤購之可能。
⒋前揭第三十五類商標並移轉予以同此一商標名稱作為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成立之關係企業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此一關係企業並以同一商標於第三十五類之各種商品之零售及第四十二類註冊,足證「名佳美」為原告所創用,非仿襲自他人。「名佳美」與「名思美」尚難謂為近似,被告對於商標近似之判定並無絕對之標準,單視情況而定。如原告所有第七一九五三二號「名佳美」商標註冊後仍有第九二三二一六號「名佳麗及圖」、第九五六三八二號「名佳麗及圖」等商標於同類獲准註冊,被告未判定為與「名佳美」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亦當獲得此同一標準之審查,不應被判定為與「名思美」構成近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名佳美」,與引證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名思美」,二者皆有相同之字首與字尾「名美」,僅中間一字有「佳」與「思」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相關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為一系列產品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0號「樂思美 AROSEBUD」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一節,核其專用期間業已屆滿,且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非本件所得予以論究,故難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名佳美 MING CHIA MEI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三一六一五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妝品、燙髮液、香皂、藥皂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名佳美」與註冊第一六八四三七號「名思美 MIZME」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名思美」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各種洗面皂、藥皂、肥皂、香皂、洗髮精、清潔劑等商品,而否准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智商○四八○號第000000000號審定書及九十年五月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九六七○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系爭申請之「名佳美MING CHIA MEI及圖」聯合商標是否近似引證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原告申請註冊之「名佳美MING CHIA MEI及圖」,雖另有英文及圖形,但其中中文名稱「名佳美」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其與引證案之「名思美MIZME」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名思美」,三中文字僅中間一字有「佳」與「思」之不同,且「名佳美」「名思美」本身並無特殊意義,使一般消費者足以明顯區辨,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認係近似之商標。
三、原告雖另主張引證商標註冊後,復有「樂思美AROSEBUD」商標獲准註冊,且均指定使用於舊第七類之商品,被告不認為兩者構成近似而加以核駁,被告審查標準未能一貫,審定不公。原告所有第七一九五三二號「名佳美」商標註冊後,仍有第九二三二一六號「名佳麗及圖」、第九五六三八二號「名佳麗及圖」等商標於同類獲准註冊,被告未判定為與「名佳美」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亦當獲得此同一標準之審查,不應被判定為與「名思美」構成近似云云。查原告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係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因案情各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能以上開案例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妝品、燙髮液、香皂、藥皂等商品,與引證之「名思美MIZME」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洗面皂、藥皂、肥皂、香皂、洗髮精、清潔劑等商品,為屬同一或類似。從而被告以系爭「名佳美MING CHIA MEI及圖」聯合商標近似引證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否准原告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准予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