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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城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原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藝術臉譜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話機、答錄機、傳真機、對講機、無線電話機、收(錄)音機及呼叫器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七六三八六號商標。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五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國城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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