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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
    黃宗樂

  • 原告
    實業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一號 原   告 實業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 戊○○ 庚○○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訴字 第○一三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後認為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 保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僑)、南靖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靖)、財 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產)、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 盛記,同業亦稱之為永勝)、大正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崇裕水泥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裕,業內也有以大裕相稱)、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楠峰)、旭鋒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旭鋒)、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聯)、寶元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元)、原告、信力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力)、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地)、元發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環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等十七家業 者組成聯誼會,除大正及寶元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業者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 由會長丙○○指示開會,總幹事乙○○負責聯絡及通知開會,會議有訂定合理之 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凝土)山線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元、 海線為一、二五○元,相互調料單價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斗南鎮群星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上,達成「互不 調料及互不搶客戶」之共識等情,以原告與其他十五家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 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 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暨所 提書狀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與保僑、南靖、財昇、國產、鳳勝、盛記、大正、崇裕、 楠峰、旭鋒、友聯、寶元、信力、國地、元發、環球等十六家業者有聯合行為,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直接證據應有檢舉人或簽署文件上之資料,間接之證據也要有多數證人證詞, 如今法律還有合理經驗法則認定為犯罪之事實基礎,欲加之罪就是合理經驗法 則最佳說法。原告只是參與預拌混凝土公會之雲林辦事處之業務,並不知有聯 誼會之聚會,原告九二一地震後,根本未去預拌混凝土公會之雲林辦事處,災 前也是因雲林辦事處剛成立,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省理事之職,偶而參予政府 合法登記設立之辦事處,預拌混凝土公會之雲林辦事處剛成立時,為了有一些 政府政策之宣導,交換信息、技術交流實有必要參與。另原告向同業調料是因 工廠機械故障,為服務客戶第一,必須向同業調料,這是正常商場習性。 ⒉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是經向內政部合法登記設立臺灣省預拌混凝土公 會雲林分會之會址,會員參與會務協助政策之推行也是正正當當行為。原告是 合法取得土地、消防、環保、建築、公共安全、勞工保健等都是經政府有關單 位檢驗通過,每年都要接受政府有關單位檢驗,稍有不妥即馬上開罰單或勒令 停工。被告所稱雲林縣欠缺工廠登記證者視為非法業者並排除在外,並非公會 之意願,被告既然已發現雲林縣有此業者政府理應將這些業者輔導,使其合法 化,納入本業為會員使政府有關政策需要宣導、執行能有效傳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為臺灣省預拌混凝土公會理事之職,雲林分會剛成立偶而到雲林分會出 席會務推行,近兩年多來公司財務困雖,對雲林分會會務都無法參與。 ⒊有關雲林縣十餘家業者於九月二十二日在斗南鎮群星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 宜。原告因受九二一大地震嚴重,原告亦未有人出席,雲林縣分會會員可明證 。原告坦承偶而出席災前聚會,偶而到雲林分會出席亦是職責所在,到會聽取 那些客戶跳票情形。對於被告所指會員有相互對價格情形共識及轉達,絕對不 知道。因原告(被告所指為海線)位在北港靠近嘉義縣,客戶亦是嘉義縣居多 ,原告在八十七年得到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補助而通過ISO 9002國際品質認證 ,故以品質為品牌,自有價格是成本加利潤而得來的。也因原告受九二一大地 震嚴重受災尚餘一些客戶工程尾數(一天而已)必須完成盡到商場道義責任, 而向最近友廠保橋購料,原告整修廠房有五個月之久無法營業。 ⒋被告所稱案發時間應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後有聯誼行為之聯合漲價因素 ,事實上,原告是在八十六年成立雲林辦事處時,才偶有參加聚會,與被告認 定時間上差異甚大。依張芳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陳述向保僑調料一、二○○元 和被告所稱聯合行為海線一、二五○元也是不正確的,因何有聯合漲價之事實 ,同業調料是因機械每日使用上有故障之時。另元發、大正成立公司比原告還 早,營業額比原告還高,處罰上有所不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事業之處分,係以事實為依據,事實應從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係指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合理經驗 法則,認定為犯罪之事實基礎,即間接證據如非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 不容。 ⒉聯誼會總幹事同時為保僑實際負責人之乙○○證稱:「在災前同業間約一至二 個月開會一次,都是會長崇裕丙○○指示,由乙○○負責聯繫及通知各業者的 ,今(八十八年)年以來的合法業者聚餐皆由各業者輪流請客,核心且幾乎都 會到的業者,有信力、崇裕、鳳勝、國產、旭鋒、保僑乙○○本人、及南靖宋 澄玉等七人,經常去的有財昇、環球、楠峰、友聯、國地,比較少去的有元發 、大正、實業家...在今(八十八年)年以來同業所共識的合理單價(指三 千磅),山線為一、二○○元以上,海線為一、二五○元以上,我記得同業間 相互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格為主,事後結論及執行也是由我口頭通知的. ..」,聯誼會會長並擔任崇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丙○○證稱:「二、三年前 ,雲林預拌業者因飽受下游跳票,認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之必要,我有 邀請保僑乙○○擔任聯繫同業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幾乎都會出席的有信力、本 人、鳳勝、國產、旭鋒、保僑、南靖,實業家曾出席過...,同業間相互調 料價格為以往之公定價一、二○○元,這是以前同業間談好的...」。前述 證詞,復參照其他同業之證詞,其供述證詞非僅不利於己,相互證詞多有其一 致性,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信。則原告既曾參與聚會、也曾向聯誼會同業 調過料(向保僑調料單價一、二○○元),縱原告後因積欠銀行七千多萬元及 未付款四千萬元,致災後完全停工,此或成為原告逐漸退出聚會原因之一,然 此並無礙其於災前已知悉並參與以合意方式從事限制價格競爭之情事,原告所 辯不知同業間約定混凝土價格及相互調料價位一事,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⒊另聯誼會本身即以合法預拌業者所組成,有各業者之證詞可稽,故無論以台灣 區預拌混凝土公會雲林辦事處名義或聯誼會名義為之,其成員間所形成山線三 千磅每立方公尺一、二○○元之共識價位,海線一、二五○元係作為該等業者 決定售價之基準,各業者會依據該共識價格,在衡酌個案運距、交易條件、交 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格自不盡相同,惟該共識價格業已減損事業間之自 由競爭,具有價格維持及造成價格僵固之效果,不容原告以僅參加預拌混凝土 公會雲林辦事處聚會為由,推卸其參與同業合意違法之責。 ⒋就乙○○證稱:「比較少參加聯誼會的有元發、大正、實業家(今年來較少去 )」,既然元發、大正、實業家(今年來較少去)比較少去,何以被告僅處分 元發及實業家而未處分大正部分。經查丙○○證稱,「二、三年前,雲林預拌 業者因飽受下游跳票,認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之必要,我有邀請保僑乙 ○○擔任聯繫同業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幾乎都會出席的有信力、本人、鳳勝、 國產、旭鋒、保僑、南靖,實業家曾出席過...,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以 往之公定價一、二○○元,這是以前同業間談好的...」。而原告代表張芳 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到被告陳述:「九二一之前曾於八月十日向鳳勝調料;於 八月十日、十七日、二十八日向寶僑調料,另於八月十七日向益大調料,三千 磅的價格除八月二十八日向寶僑調料為一、○○○元外,於皆為一、二○○元 。在九二一地震後皆向寶僑調料,三千磅每立方尺一、二○○元。」另元發負 責人洪欽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會表示:「以往雲林地區合法業者聯誼 會開會時,本公司皆會派員參加,有時由我親自出席,有時由總經理或廠長出 席,我記得,災前之斗南鎮群星餐廳聚會我有出席過一次,山線混凝土之公訂 單價為一、二○○元,海線因砂石運費導致成本差異,故公定單價為一、三○ ○元,本公司平均單價在一、二五○至一、三○○元間,約可維持損益平衡。 ...本公司曾因攪拌機故障,緊急向富鴻調料,災後調料單價為一、三五○ 元,不含運費為一、二○○元,鳳勝朴子廠曾向本公司調料,單價扣除運費為 一、一○○元」等證詞,其供述證詞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信,另參酌其他 各業者到會證詞多有其一致性,故依該等眾多證詞已足以顯示雲林縣合法預拌 混凝土業者已有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之事實。綜上,原告及元發皆有與同業 調料,且價格大都約在一、二○○元上下,顯見丙○○所言「同業間相互調料 價格為以往之公定價一、二○○元」屬實,另證諸丙○○證詞,大正都未參加 聯誼會,且產能少,對市場影響極小,亦無相關證據顯示其向其他同業調料且 價格為一、二○○元,故被告就實際之調料情形僅認定原告及元發調料價格配 合聯誼會之前調料價格共識,違反公平交易法並無違誤。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後認為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 保僑、南靖、財昇、國產、鳳勝、盛記、大正、崇裕、楠峰、旭鋒、友聯、寶元 、原告、信力、國地、元發、環球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大正及寶元甚少 參與聚會外,其餘業者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丙○○指示開會,總幹事乙 ○○負責聯絡及通知開會,會議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 凝土)山線為一、二○○元、海線為一、二五○元,相互調料單價比照共識價位 ,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斗南鎮群星餐廳聚餐研議 災後出貨事宜上,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之共識等情,以原告與其他十 五家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 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原告自分書送 達之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公處字第二一 三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三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書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與保僑、南靖、財昇、國產、鳳勝 、盛記、大正、崇裕、楠峰、旭鋒、友聯、寶元、信力、國地、元發、環球等十 六家業者有聯合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二、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 ,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 ,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者。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五、為加強貿 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 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 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 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 三、被告認原告有公平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係以聯誼會總幹事同時為保僑實際負 責人之乙○○、聯誼會會長並擔任崇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丙○○之證詞,以及原 告向保僑之購料價位係配合聯誼會之合意無誤資為論據。經查乙○○於被告調查 時,陳稱證稱:「在災前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開會一次,::都是會長(崇裕丙 ○○)指示,由我負責聯繫及通知各業者的,事後結論及執行也是我口頭通知各 業者的::據我所知,今(八十八年)年以來的合法業者聚餐皆由各業者輪流請 客,核心且幾乎都會到的業者,有信力、大(崇)裕、鳳勝、國產、旭鋒及(保 僑乙○○)本人、及南靖宋澄玉等七人,經常去的有財昇、環球、楠峰、友聯、 國地,比較少去的有元發、大正、實業家(今年來少去)等。::在今(八十八 年)年以來同業所共識的合理單價(指三千磅),山線為一、二○○元以上,海 線為一、二五○元以上,::我記得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格為主 ...。」聯誼會會長並擔任崇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丙○○證稱:「二、三年前 ,雲林預拌混凝土業者因飽受下游客戶跳票拖累,認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 之必要,我有邀請保僑乙○○擔任聯繫同業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幾乎都會出席的 有信力、本人、鳳勝、國產、旭鋒、保僑、南靖,::實業家曾出席過幾次.. .。由於災後損失嚴重,各同業心情都不佳且會互相消遣,所以會相互邀集聚集 餐敘,::但實業家::等三家未去,::故災後同業間原則上同意互不搶客戶 ,也不互相調料,如果要調料,要依照災前互相約定價格三千磅每立方一、二○ ○元來調料。」依上述證詞,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出席過由王 國裕所召集之雲林縣內預拌混凝土業者之聯誼會,但原處分認定原告聯合行為之 方式,係雲林地區國產等十五家預拌混凝土業者,於八十八年以來定期聚餐,獲 致今年(八十八年)以來雲林縣山線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一、二00元,海線為一 、二五0元(均指三千磅混凝土),且對相互調料價位達成共識後,繼而在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斗南鎮群星餐廳達成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之共識,為 足以影響雲林地區合法預拌混凝土市場供需之限制競爭決議。而依上述乙○○之 證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以來即少出席該聯誼會,因此是否能以原告曾參加自八十 五、六年間所成立之上述聯誼會,即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與雲林地區國產等其他預 拌混凝土業者,於八十八年以來達成雲林縣山線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一、二00元 ,海線為一、二五0元(均指三千磅混凝土),且對相互調料價位達成共識,尚 非無疑。固然乙○○於被告調查時證稱在災前是由其負責聯繫及通知各業者,事 後結論及執行也是由其口頭通知各業者。但查,原告如並未參與該地區混凝土銷 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相互約定之合意,縱然乙○○事後將結論口頭通知 各業者,則仍應視各業者是否有以實際之行為實現該合意內容,以判斷是否共同 為聯合行為,尚不能以乙○○已有口頭告知未出席之業者,即認被告知之業者, 均有參與聯合行為。 四、依上所述,原告並未出席雲林縣預拌混凝土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斗南 鎮群星餐廳之聚會,當日業者所達成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之共識,原告自 無從參與其形成。縱事後乙○○已有口頭告知未出席之業者,但查,上述雲林縣 預拌混凝土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斗南鎮群星餐廳聚會之共識為互不搶 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如果要調料,要依照災前同業間互相調料的約定價格三千 磅每立方公尺一、二五0元(海線)來調料,而依原告代表張芳茂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做陳述:原告公司以三千磅為例,售價為一立方公尺約一、 二五0至一、三00元之間::在九二一之前曾於八月十日向鳳勝調料、於八月 十日、十七日、二十八日向保僑調料,另於八月十七日向益大調料,三千磅的價 格除八月二十八日向保僑調料一千元外,餘皆為一、二○○元。在九二一地震後 皆向保僑調料,三千磅每立方公尺一、二○○元,::另外關於保僑在八月二十 八日及九月二十九日三千磅價格調高一百元,可能是九月二十九日供應的料為鑽 心料等語。由張芳茂之證述原告公司三千磅預拌混凝土售價為每立方公尺約一、 二五○至一、三○○元之間,並非固定為一、二五○元價格,原告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八日向保僑調料,價格尚低至一千元,而張芳茂其餘所述在九二一之前曾 於八月十日向鳳勝調料、於八月十日、十七日、二十八日向保僑調料,另於八月 十七日向益大調料,三千磅的價格除八月二十八日向保僑調料一千元外,餘皆為 一、二○○元。在九二一地震後皆向保僑調料,三千磅每立方公尺一、二○○元 ,::另外關於保僑在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九日三千磅價格調高一百元,可 能是九月二十九日供應的料為鑽心料等情,與其所提供之「本公司地震前後向各 廠商調料價格平穩之分析表」顯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保僑調料三千磅為一、 二○○元,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向保僑調料三千磅價格為一、一○○元、 八月十七日向益大調料三千磅一千一百元、九月二十九日向保僑調料三千磅為一 、二○○元,經核並不相符。另張芳茂提供之「本公司地震前後向各廠商調料價 格平穩之分析表」顯示,原告公司(屬海線)九二一災前之調料價格與前揭業者 八十八年以來同業所形成(指三千磅)山線為一、二○○元以上,海線為一、二 五○元以上,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格為主之合意,亦不相符,張 芳茂證述原告公司九二一災前、災後三千磅預拌混凝售價或調料之價格與上述業 者之共識合意(海線為一、二五○元以上),仍有差異。因此上述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於九二一地震災後,有以實際之行為參與其他雲林縣預拌混凝土業者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斗南鎮群星餐廳所達成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如 有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格為主之合意。被告以原告向保僑、鳳勝 調料單價為一千二百元,即認原告配合聯誼會決議,而與其餘預拌混凝土業者就 相互調料價格為約定,尚有未洽。又據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書狀所述:「原告 後因積欠銀行七千多萬元及未付款四千萬元,致災後完全停工,此或成為原告逐 漸退出聚會之原因」等語。則原告如因財務問題及九二一地震災後完全停工,則 已無實際從事生產、銷售,原告是否尚能與其他業者為聯合行為,而有命其立即 停止聯合行為之必要,亦有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九二一地震災後,原告並未出席斗南鎮群星餐廳之聚會,亦未有足夠 之證據證明原告有以實際之行為參與其他雲林縣預拌混凝土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於斗南鎮群星餐廳所達成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如有同業間相互 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格為主之合意。被告認原告有此部分之聯合行為,尚有 未洽。又原告如因財務問題及九二一地震災後完全停工,已無實際從事生產、銷 售,不能再與其他業者為聯合行為,即無再命其立即停止聯合行為之必要,此部 分亦有可議之處。至依乙○○、丙○○之證詞,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起曾 出席上述之聯誼會,但八十八年以來即少參加,原處分認定被告參與聯合行為之 方式,係於八十八年以來定期聚餐,獲致八十八年以來雲林縣山線價格為每立方 公尺一、二○○元,海線為一、二五○元(均指三千磅混凝土),且對相互調料 價位達成共識,此部分原告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仍有可疑之處,尚待進一步調查 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因被告認定原告於九二一地震災後配合聯誼會決議 ,而與其餘預拌混凝土業者就相互調料價格為約定之事實,核屬未洽,另被告命 原告立即停止聯合行為部分,亦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 實既已一部分發生動搖,因被告對原告認定之事實與其處分主文為不可分割,原 處分全部即無可維持,自應由被告就其餘原告於八十八年以來至同年九二一地震 前,是否有與其他雲林縣預拌混凝土業者達成雲林縣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 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部分詳實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因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 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四條,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行為,並處十萬元罰鍰, 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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