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美商‧拿必斯哥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美商‧拿必斯哥公司 (Nabisco,Inc.)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四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申請「OREO餅乾人& graphic designⅡ」 商標註冊事件(收文字號:智商收字第000000000A),應依本判決之見解 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 OREO餅乾人& graphic designⅡ」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各種餅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以下稱 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如附圖二所示之註冊 第八四四七七0號「M&M's Red Character Device (in colour)」聯合商標圖樣 (以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上之圖形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 准註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核駁字第二五三0六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不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未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號數第00000000號「OREO餅乾人﹠graphic designⅡ」 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OREO餅乾人& graphic designⅡ」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 M&M's Red Character Device (in colour)」商標圖樣是否近似,而依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 甲、原告主張: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本條之適用係以商標近似為前提, 而商標是否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十五年判字九一一號可稽( 證一號)。本案爭點在於原告申請的「OREO餅乾人& graphic design II」商標 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四四七七○號「M&M's Red Character Device(in colour )」商標圖樣是否近似。 二、原告申請的申請號數第00000000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號數第八四四七七 ○號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均不相同,並不構成近似: ㈠查,原告申請之商標係以「OREO餅乾之造型」,並以「OREO」英文文字、「餅乾 人」中文文字輔以「眼睛」、「嘴」、「手」及「腳」所組成,而註冊第八四四 七七○號商標則以其「m&m巧克糖之造型」,輔以「眼睛」、「眉毛」、「m 字」及「手腳」所組成,二商標雖均有擬人化造型,惟其構圖意匠及主要特徵均 完全不同,要點如后: ⒈原告申請的商標係由「OREO」及「餅乾人」等中英文文字及「餅乾人圖形」所組 成,且其主要識別部分,乃為商標上方之英文文字「OREO」及中文文字「餅乾人 」;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是「巧克力人」圖樣,且標示有又大又明顯之「m」字於 巧克力糖上,則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巧克力糖上又大又明顯之「m」字體,兩者 的主要識別部分並不相同。 ⒉原告申請的「餅乾人」圖樣其眼睛又大又圓,嘴巴笑意十足,表情非常有精神; 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巧克力人」圖樣則眉毛突出於巧克力糖之外,呈倒八字,眼 睛下垂,十足無精打采之造型。 ⒊原告申請的「餅乾人」圖樣,其左右手上持有黑、白色之餅乾;而據以核駁商標 之「巧克力人」圖樣則雙手向下垂,並無持有任何東西。 ⒋原告申請的商標呈墨色;據以核駁商標則呈紅色,一般消費者僅由顏色之不同即 足輕易識別二商標。 ㈡綜上,二商標除同有擬人圖樣之雷同外,其擬人圖樣本身差異明顯,並不近似。 況二商標圖樣上分別有中文「餅乾人」、英文「OREO」以及「m」英文字體等主 要顯著之不同,而該等部分,已足消費者區別二商標,故就外觀而言二商標非屬 近似商標,足堪認定。 ㈢再者,於表彰食品之商品上添以眼睛、手腳等造型而設計成之擬人化商標,不勝 枚舉,該等商標業均經被告核准並存註冊於同一食品類或相關商品在案,包括註 冊號數第三○五三八八號、第四五七四四二號、第四三○八三九號、第四四二一 九二號、第三五七七○四號、第四一一六六九號、第三一三三五○號、第三一三 三六五號、第四一六○○四號、第四四五八八九號、第一一三五九二號、第四一 三六四一號、第二二一六七二號、第四一九二二六號、第三○八八九九號、第一 九○四九號、第三一三四六四號、第四二五一七七號、第四五七四九九號、第四 七六八○五號、第九八二七二號(證二號)。基於此等擬人化造型之商標並存註 冊於食品類之事實,足證被告於本案徒以二商標均有擬人化圖樣,即率認二商標 近似,顯有違誤。實則,基於食品類使用擬人化圖樣極為普遍此一事實,於比較 本案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進一步就二商標之擬人化圖樣本身以及各商標之主要 識別部分究竟為何作比較,本案之二擬人化圖樣,其擬人化造型、構造、意匠區 別明顯,且二商標分別均有其他足資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自不得僅 因其均有擬人化圖樣,即率認其屬近似商標。 三、原告申請的商標圖樣已長久廣泛密集使用於商品上,而成為一著名商標,消費者 不致與據以核駁之註冊號數第八四四七七○號商標混淆誤認: ㈠原告申請的商標係由原告所產製舉世聞名、美國銷售第一之「OREO餅乾」之外型 擬人化而成。按「OREO餅乾」係原告之主要商品之一,於世界各地均極為暢銷。 以本地而言,原告每年投下鉅額廣告費,推出各種吸引人之廣告,以促銷該商標 表彰之餅乾,且於各大百貨公司或超市如家樂福、大批發、高島屋、惠陽及統一 超商等均可見「OREO餅乾」之銷售。原告之本案商標與其著名之「OREO」商標均 表彰同一餅乾商品。為促銷「OREO」及「OREO餅乾人」商標,原告並與家樂福合 作,於全省各家樂福店內舉辦「餅乾疊疊樂促銷活動」,又與美國學校合作於該 校內舉辦「餅乾疊疊樂活動」,再與麥當勞合作推出「OREO餅乾」咖啡冰沙商品 ,原告並製作「OREO餅乾人」造型之鑰匙圈,贈送消費者,於小學生之之自修內 刊登整版「OREO餅乾人」之廣告,因此,經由長久使用,廣泛行銷等事實,「 OREO餅乾人」早已為本地一般餅乾消費者所熟知,而為一般消費者指名購買,殆 無庸置疑。此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⒈於家樂福舉辦餅乾疊疊樂活動之照片,原告並設計餅乾人之特殊服裝,以吸引消 費者之注意(證三號)。 ⒉於美國學校內舉辦餅乾疊疊樂活動之照片,原告並設計餅乾人之特殊服裝,以吸 引消費者之注意(證四號)。 ⒊民生報報導原告舉辦餅乾疊疊樂促銷活動之報導(證五號)。 ⒋促銷原告之商標之精美傳單,其上均有原告申請的商標之明顯標示(證六號)。 ⒌促銷原告商標商品之精美之型錄,其上均有原告申請之商標的明顯標示(證七號 )。 ⒍「OREO 餅乾人」之贈品影本(證八號)。 ⒎於小學生自修內刊登「OREO 餅乾人」之促銷廣告影本(證九號)。 ⒏原告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包裝及統一超商、惠陽超市開具之發票影本(證十號)。 ⒐原告促銷其商標商品之精美廣告影本,其上均有原告申請商標之明顯標示(證十 一號)。 ㈡本案商標係由原告所產製,舉世聞名,美國銷售第一之「OREO」餅乾加以擬人化 而成,本案商標之主要部分乃結合「OREO」商標圖樣與「OREO」餅乾之造型。查 「OREO」餅乾於一九一二年即已於美國上市(證十五號),廣泛流通於世界,並 於西元(以下同)一九九七年於台灣上市(證十六號),「OREO」商標及「OREO 」餅乾造型,實已廣為一般消費者知悉,(有關知名度的佐證資料,有行政訴訟 理由書中所列證三號至證十一號為佐)。原告欲強調者,既然本案商標之主要部 分既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即不可能再將該商標與其他商標混淆誤認, 換言之,本案商標乃將「OREO」餅乾稍加擬人化設計,並結合「OREO」商標圖樣 ,依論理法則,消費者既可識別「OREO」餅乾造型及「OREO」商標,當然亦可識 別本案商標,故本案商標基於「OREO」餅乾已為一般消費者知悉,而本案商標係 由「OREO」餅乾為主要部分而構成此一點,亦證明本案商標與註冊號數第八四四 七七○號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由上證據資料,無論「OREO」商標或「OREO餅乾人」商標於餅乾類商品已成為一 著名商標,足堪認定。一般消費者既已熟知「OREO」及「OREO餅乾人」商標,並 指名購買,依論理法則,自無與其他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此由被告所發布之「 商標註冊申請及審查基準」(證十二號)中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第十點規 定:「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 標」為相同之審查基準,亦可證明。因此,基於原告的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熟知 此一事實,在在證明原告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商標,至為明顯。 四、原告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並存市場銷售,各自享有一定知名度,一般消費者 絕無再有混淆誤認之虞,則自無近似可言: ㈠按商標是否近似,端視商品購買人購買時,是否會混淆誤認,如商標商品共存市 場,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則自無近似可言,此由最高行政法院十五年判字第九 一一號判決之見解為佐(即證一號)。查,據以核駁之「M&M'S Red Character Device (in colour)」商標係第三人美商瑪斯公司之「m&m巧克力糖」擬人化 造型而來,原告之「OREO餅乾」的「OREO」商標與第三人美商瑪斯公司之「m& m巧克力糖」的「m&m」商標已分別註冊(證十三號),並存銷售多年(證十 四號),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無淆誤認。基於原告之「OREO餅乾人」商標與 其「OREO」商標表彰於同一餅乾上,而據以核駁之「m&m巧克力人」商標與「 m&m」商標亦使用於同一之巧克力糖上,以及二商標僅為其餅乾及巧克力糖形 狀稍加擬人化設計而成等事實,一般消費者憑其識別「OREO」及「m&m」商品 之能力,即足輕易區別本案二商標之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為灼然。 ㈡茲提呈「OREO餅乾人& graphic design」系列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號數第八四 四七七○號「M & M'S Red Character Device (in colour)」商標實際使用態樣 之目錄(證二十一號),以及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號數第八四四七七○號 「M &M'S Red Character Device (in colour)」商標對照表(證二十二號)。 由上述證據資料清楚可見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號數第八四四七七○號「M & M'S Red Character Device (in colour)」商標不論以申請時之態樣作比較或 以實際使用之態樣作比較,二商標之設計均各有所本,有顯著之不同,故兩商標 非屬近似商標,殆無疑義。 五、綜上事實及理由,原告申請之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情事,彰 彰明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之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法制,並准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OREO餅乾人 & graphic designⅡ」商標圖樣係以黑色圓臉、圓圓大大的眼睛、狀似愉快的手 拿黑白兩色餅乾、腳踩鞋等擬人化卡通人物設計而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四 四七七○號「M & M'S Red Character Device(in colour)」商標圖樣亦同樣 以卡通圓臉、俏皮的眼神、左帶手套、右拿咬了一口之餅乾、腳穿大頭鞋等造型 為主要構圖,兩者予人構圖意匠、觀念均極為神似,將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餅 乾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舉出註冊第三○五三八八號「漫畫圖 」商標、註冊第四五七四四二號「安固及圖」商標、註冊第四三○八三九號「掬 水軒及圖」商標、註冊第四四二一九二號「富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 註冊第三五七七○四號「口洛佳公司標章」商標、註冊第四一一六六九號「華元 公司標章」商標、註冊第三一三三五○號「邦邦及圖」商標、註冊第三一三三六 五號「ㄧㄅㄧˇㄧ ㄚㄧㄚ及圖」商標、註冊第四一六○○四號「美妙音符圖」 商標、註冊第四四五八八九號「DOUGHBOY Design」商標、註冊第一一三五九二 號「SUGUSDANCING NEGRO」商標、註冊第四一三六四一號「美妙音符圖」商標、 註冊第二二一六七二號「大人小孩圖」商標、註冊第四一九二二六號「雙子星及 圖」商標、註冊第三○八八九九號「聯福實業總行標章」商標、註冊第一九○四 九號「花生先生之畫像REPRESENTATION OF MR.PEI」商標、註冊第三一三四六四 號「大茂黑瓜及圖」商標、註冊第四二五一七七號「MAYOR McCHEESE &Design 」商標、註冊第四五七四九九號「老頑童及圖old boy」商標、註冊第四七六八 ○五號「龍寶寶圖」商標、註冊第九八二七二號「牛圖商標」商標等例,經核其 或因到期未延展而消滅、或因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二、至原告訴稱業已投入鉅額廣告費,推出各種吸引人之廣告,並於各大百貨之超市 、家樂福、大批發、高島屋、惠陽及統一超商等據點銷售,於全省家樂福店內舉 辦「餅乾疊疊樂」促銷活動,與美國學校合作於該校內舉辦「餅乾疊疊樂」活動 ,並與麥當勞合作推出 OREO 餅乾咖啡冰沙商品;製作 OREO 餅乾人造型之鑰鎖 圈贈送消費者;第三人所有之M&M s 巧克力糖於市場上行銷多年具有相當知名度 與原告所有之OREO餅乾於市面上併存多年,此可由二商標之商品於統一超商及惠 陽超市均可購買,足資為證等等;核其上述之種種促銷活動均僅為推廣銷售該公 司之產品而已,至於原告所提供之兩造商品(包括M&M s 巧克力糖及OREO餅乾) ,亦僅能證明兩造商標之商品已於市面鋪貨、銷售之事實,與本件應否准予註冊 ,無直接必然之關聯,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 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 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復有被告訂定發布之「商標註冊申請及審查準則」○ 二、○四、○二「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審查要點第二條第二項可資參考 。又申請人如主觀上並無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其申請註冊之商標係出於自創而非 抄襲自他人已使用之商標,且無致公眾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難謂係近似商標,而 不得申請註冊。因此,於比較擬人化之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參酌上開說明,就 商標擬人化圖樣本身及各商標通體觀察作比較,不得僅因均係擬人化圖樣,即得 不附理由,認屬近似商標。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各種餅乾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 核駁商標上之圖形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予核駁,而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商標核駁第 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並公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版之第 二十七卷第十七期商標公報。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其所產製舉世聞名、 美國銷售量第一之OREO餅乾之外型,加以擬人化之造型設計而成,並已投入大量 廣告費用推出各種吸引人之廣告,且於各大百貨公司之超市、家樂福、大批發等 量販店及惠陽、統一商等據點銷售,並辦理各種促銷活動,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 者所熟知,具相當知名度,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巧克力商品亦已具相當之知名度, 兩商標已併存多年,消費者於購買時,自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向經濟 部提起訴願,該部認: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圖形,兩者均 係以大眼睛、帶手套、腳穿圓頭鞋之圓形擬人化卡通人物造型設計為主要構圖, 無論於外觀、意匠及觀念上均極為神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餅乾商品,自有首揭法 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兩商標之信譽均具相當知名度,且已併存多年,應 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經查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應依 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已申准註冊之商標,有拘束他人以近似之商標,並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至商標是否具知名度,及兩商標之使用是否併存,與該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並無 必然之關聯,是原告所訴,並不足以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等語,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四二六號決定駁回,固非無 見。 三、但查,本件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結果, 有左列多處相異之處,可知系爭商標係原告所自創而非抄襲自據以核駁之商標, 尚難謂原告主觀有上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客觀上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 ㈠系爭商標圖樣為擬人化之墨色立體圓形「夾心餅乾」卡通人物圖形,係以其「 OREO」商標生產之夾心餅乾為主要造型,上方與圓形「夾心餅乾」併列,有一橫 寫之由外文「OREO」及中文「餅乾人」所聯合組成之「OREO餅乾人」圖形;而據 以核駁商標則是擬人化之紅色平面橢圓形「巧克力糖」卡通人物圖形,係以「M& M's」商標生產之巧克力為主要造型,於「巧克力糖」下半部標示明顯之白色外 文「m」字,兩者構思、設計各有所本。 ㈡系爭商標之圖樣之「餅乾人」眼睛又大又圓,嘴巴笑意十足,表情非常有精神; 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巧克力人」圖樣,眉毛突出於巧克力糖之外,呈倒八字,眼 睛下垂,十足無精打采之造型,且兩者在眼睛及嘴巴所佔比例均不同,外文所在 位置亦不同。 ㈢系爭商標圖樣之「餅乾人」,其左右手上持有黑、白色之餅乾,兩腳略為分開, 並未併攏,呈站立狀;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之「巧克力人」,雙手未持任何東 西或巧克力,自然下垂,雙腳腳跟併攏,腳尖向外,呈似八字形走路狀。兩者外 觀並不近似。 ㈣系爭商標之「餅乾」呈墨色;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巧克力」則呈紅色,兩者顏色 不同。 四、次查,原告主張表彰食品之商品上添以眼睛、手腳等造型而設計成之擬人化商標 ,不勝枚舉,該等商標業均經被告核准並存註冊於同一食品類或相關商品在案, 包括註冊號數第三○五三八八號、第四五七四四二號、第四三○八三九號、第四 四二一九二號、第三五七七○四號、第四一一六六九號、第三一三三五○號、第 三一三三六五號、第四一六○○四號、第四四五八八九號、第一一三五九二號、 第四一三六四一號、第二二一六七二號、第四一九二二六號、第三○八八九九號 、第一九○四九號、第三一三四六四號、第四二五一七七號、第四五七四九九號 、第四七六八○五號、第九八二七二號等乙節,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資料影本附 卷可參。姑不論上開商標,是否因到期未延展而消滅或因案情與本件不同而不得 比附援引,惟坊間食品類使用擬人化圖樣,為極普遍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系 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雖均屬擬人化之商標,然兩者相比較結果,既有上揭諸 多差異之處,且均各自表彰自己商品之主要特徵,應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由上開原告提出之諸多客觀證據判斷,均足以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非屬近似,被告未詳細敘明兩者之圖形如何近似,徒以:「經核本件商 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註冊第八四四七七○號『M&M's Red Character Device (in colour)』商標之圖形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等寥寥數語,逕 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核駁之;訴願決定未察,以系 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圖形,兩者均係以大眼睛、帶手套、腳 穿圓頭鞋之圓形擬人化卡通人物造型設計為主要構圖,無論於外觀、意匠及觀念 上均極為神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 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餅乾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駁回,亦未 具體指出兩者經比對結果於外觀構圖設計及觀念如何相彿,亦有疏略,均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商標與原告前所使用之「OREO」商標是否著名, 因其與據以核駁之商標非屬近似,已如前述,本院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惟系 爭商標是否應予核准,尚有待被告審酌其是否違背其他法定要件,依法裁量決定 ,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