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 原告
- 香港商.唯爾科技有
- 原告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昇昌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台幣(下以同)二七、七八八、三七六元,其中二四、一二二、七○○元為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被告初查以經查詢簽證會計師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原告之香港總公司並未經會計師簽證,當年度亦未申報所得稅,...乃以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剔除系爭二四、一二
二、七○○元,核定其他費用為三、六六五、六七六元(27,788,376-24,122,700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二四、一二二、七○○元,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並提出所稱國外總公司經合格會計師出具之簽證財務報告...等文件以資證明。另其申報純益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八點一八,高出財政部訂頒之程式設計業(行業代號七五○一-一一)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二十四,足證原告為誠實申報之優良納稅人等語,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申報分攤國外(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二四、一二二、七○○元,業已提供香港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香港)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政府認許之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原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僅向被告表示,依香港法令規定,香港公司在境外所得免繳香港所得稅,因原告之總公司在香港境內無所得,故未申報所得稅,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未表示原告之香港總公司,無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被告對此應有誤會。
2、香港商.唯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商唯爾公司)係於七十七年設立登記,而於八十一年來台設立香港商.唯爾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告),而美國Award SOFTWARE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美商Award公司)為香港商唯爾公司之最終控股公司。美商Award 公司八十四年度對香港商唯爾公司提供行銷及管理、標籤材料、印刷、運費等服務,因此向香港商唯爾公司收取管理費用美金八八二、○○○元,香港商唯爾公司再向原告分攤管理費用二四、一二二、七○○元,此應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有關香港總公司分攤管理費用予原告之規定。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資料,係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三五三七號函要求提出美國總公司有關報表,因此原告及美商Award 公司係引述被告來函之用語,將應向香港商唯爾公司收取管理費用,香港商唯爾公司再向原告分攤管理費用之事實,錯誤敘述為美商Award 總公司直接向原告分攤,此乃被告用語錯誤在先,以致美商Award總公司誤答。美商Award公司會計師發現上述錯誤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更正聲明:「香港商唯爾公司台灣分公司係香港商唯爾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為美商Award公司之子公司,有關美金八八二、○○○元係美商Award公司向香港商唯爾公司收取八十四年度之費用。」原告再次敘明,二四、一二二、七○○元管理費用係美商Award 公司向香港商唯爾公司收取之管理費用,香港商唯爾公司再分攤予原告管理費用。因此,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分攤國外(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二四、一二二、七○○元,應已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可核實認列。
2、退一步言,「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所明定。原告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純益率為百分之三十八.一八,超過財政部頒定之程式設計業(行業代號七五○一-一一)同業利潤率標準純益率百分之二十四。原告從未提供帳簿憑證供核,依查核準則第六條之規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申報數已大於同業利潤標準,應以申報數核定。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訴願書皆有提出按查核準則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主張,惟被告、訴願機關皆未說明。
4、退萬步言,被告若認定原告申報二四、一二二、七○○元之費用係屬不實憑證,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有關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第二點及第三點,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其所得額之核定,仍應受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原告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所得額已超過全部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因此被告不應再剔除原告二四、一二二、七○○元之費用。
5、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2、經查依經濟部認許證登載,香港商唯爾公司係於西元一九八八年(民國七十七年)設立登記,而於八十一年來台設立分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為一有獨立資本及股份之公司,雖美商Award 公司為香港商唯爾公司之最終控股公司,惟香港商唯爾公司與美商Award 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並非總分公司關係。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資料,系爭部分為原告分攤美商Award 公司之「行銷及一般管理人員薪資」、「其他行銷及一般管理費用」及「標籤訂購相關成本(包括標籤材料、印刷費、機器維修、折舊及運費)」,亦即原告雖為香港商唯爾公司之分公司,惟所分攤之系爭費用,並非總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之管理費用,而係屬非直接隸屬之美商Award 公司之前述各費用,與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3、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依上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計算之所得額即為六四、三三八、九八八元(營業收入淨額一○五、○三三、八二七元-營業成本一、二六○、五八九元-營業費用三九、七二二、○九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二八七、八四九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報所得額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不應予以調查核定剔除系爭費用乙節,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4、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及「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二七、七八八、三七六元,其中二四、一二二、七○○元為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被告初查以經查詢簽證會計師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原告之香港總公司並未經會計師簽證,當年度亦未申報所得稅,乃以與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不符,剔除系爭二四、一二二、七○○元,核定其他費用為
三、六六五、六七六元(27,788,376-24,122,700) 。原告不服,主張:㈠系爭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二四、一二二、七○○元,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並提出所稱國外總公司經合格會計師出具之簽證財務報告等文件以資證明。㈡原告申報純益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八.一八,高出財政部訂頒之程式設計業(行業代號七五○一-一一)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二十四,足證原告為誠實申報之優良納稅人等語,請求依申報核定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依經濟部認許證登載,香港商唯爾公司係於西元一九八八年(民國七十七年)設立登記,而於八十一年來台設立分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為一有獨立資本及股份之公司,雖美商Award 公司為香港商唯爾公司之最終控股公司,惟香港商唯爾公司與美商Award 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並非總分公司關係。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資料,系爭部分為原告分攤美商Award 公司之「行銷及一般管理人員薪資」、「其他行銷及一般管理費用」及「標籤訂購相關成本(包括標籤材料、印刷費、機器維修、折舊及運費)」,亦即原告雖為香港商唯爾公司之分公司,惟所分攤之系爭費用,並非總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之管理費用,而係屬非直接隸屬之美商Award 公司之前述各費用,與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尚無不合等由,乃維持原核定。
三、原告於訴願中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復執陳詞均訴稱:系爭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二四、一二二、七○○元,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並提出所稱國外總公司經合格會計師出具之簽證財務報告等文件以資證明。又原告申報純益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八.一八,高出財政部訂頒之程式設計業(行業代號七五○一-一一)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二十四,足證原告為誠實申報之優良納稅人。嗣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另訴稱,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資料,係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三五三七號函要求提出美國總公司有關報表,因此原告及美商Award 公司係引述被告來函之用語,將應向香港商唯爾公司收取管理費用,香港商唯爾公司再向原告分攤管理費用之事實,錯誤敘述為美商Award總公司直接向原告分攤,此乃被告用語錯誤在先,以致美商Award總公司誤答。美商Award 公司會計師發現上述錯誤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更正聲明:「香港商唯爾公司台灣分公司係香港商唯爾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為美商Award 公司之子公司,有關美金八八二、○○○元係美商Award 公司向香港商唯爾公司收取八十四年度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之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所持之右開理由並無不妥;又茍如原告所訴,二四、一二二、七○○元管理費用係美商Award 公司向香港商唯爾公司收取之管理費用,香港商唯爾公司再分攤予原告管理費用等情為真實,縱使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三五三七號函請原告:「...說明:...二、請提示資料明細:㈠、 貴分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合併美國總公司辦理稅務申報有關報表-即提供該報表經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分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 貴分公司申報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時,應提示有關之證明文據,以供審議。」原告及美商Award 公司均不會錯誤敘述為美商Award 公司直接向原告分攤,足見原告所訴二四、一二二、七○○元管理費用係美商Award 公司向香港商唯爾公司收取之管理費用,香港商唯爾公司再分攤予原告管理費用等情並不實在。況且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猷未提出國外總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以下同)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且本件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之規定所計算之所得額為六四、三三八、九八八元(營業收入淨額一○五、○三三、八二七元-營業成本一、二六○、五八九元-營業費用三九、七二二、○九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二八七、八四九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報所得額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不應予以調查核定剔除系爭費用云云,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