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八號 原 告 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向被告 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新 型第一二九四一九號專利證書,經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其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而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成立,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六一○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