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五號
- 原告
- 英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盛賢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七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北稅法乙字第一○五八一九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有經原告及代表人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被告聲明訴願,有被告蓋於訴願申請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八建三丑字第一四六七二一號函准解散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被告所屬三重分處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其公司營業所已歸還房東,無人收受文件,故應以其代表人甲○○設籍地址即雲林縣台西鄉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並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是其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云云資為爭議。惟查,原告公司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三巷二十九弄三號,核與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以及原告公司執照地址相符,亦與本院卷附原告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地址相同,且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則該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已屬合法,況該復查決定書於原告所稱解散登記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仍得由原告及其代表人於公司所在地收受,原告自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為訴願行為,則原告主張應以其代表人住居所核算扣除在途期間,尚乏依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