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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八號

原告
躍霖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七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北稅稅法字第一○三一八六號復查決定書,此有原告代表人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戮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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