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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立杰劉介中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
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舜仁(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臺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一九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初查以其未補正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九、八三八、五五四元,並以其逾期辦理結算申報,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九、九三七、六六九元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九九三、七六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逾期申報,實為虧損,經盡力補正帳簿後,大致已臻完備,被告仍以收入與成本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發單補稅並加徵滯報金,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收入可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麗景江山第一期EF區之房屋自始即為單獨一區,領有單獨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八十六年度及以前並無任一戶房屋過戶認列收入所以其成本係可單獨劃分,且後來EF區房屋出售予臺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勤公司),也是全區連同預售承購戶一併轉讓予臺勤公司,因為EF區收入明確成本也未曾分割,所以EF區是一個可以單獨計收入與成本之項目。該部分房屋成本自八十四年度即為二二一、五六七、七五八元,八十五年度未增減變動,雖因原告疏忽僅將EF區待售房屋其中二一一、八○二、六四八元加計八十六年度發生之人工四五七,九○○元及工程費用三、三六三、六八○元合計二一五、六二四、二二八元結轉為EF區之房屋成本而非正確之二二五、三八九、三三八元,致使EF區毛利多認列九、七六五、一一○元,即使如此按EF區售價一八,○○○,○○○元,仍虧損三五、六二四、二二八元。第二部分是麗景江山第一期ABCD區,於八十六年度過戶認列收入之一○二、四三七、五五六元,經原告重新彙總屬八十六年度收入應認列戶數明細房屋款收入含稅總額為一○七、四八七、○○○元,銷售額為一○二、三

六八、五七一元,原告帳上認列一○二、四三七、五五六元,多認列六八、九八五元。就ABCD區待售房屋成本之計算八十五年底結轉之成本八六、○九

一、六五三元,按八十六年度房屋出售比例為百分之五三.九六應結轉金額為

四六、四五五、○五六元少結轉九、三一四、五七三元,合計ABCD區毛利多認列九、三八三、五五八元,而原告帳載之一○二、四三七、五五六元收入與相對營運成本三七、一四○、四八三元,毛利為六五、二九七、○七三元,毛利率達百分之六三.七四。第三部分補認列八十三年度已結案之國花之寶建案收入六、七二三、八一○元,因相關成本已於八十三年度結轉為成本,故其成本為零,毛利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三者合計原告申報營業毛利三六、三九六、六五五元,此外有關違約金之收入一五、五七八、○四五元,亦帳列其他收入加計利息收入一一九、三八五元,八十六年度申報非營業收入合計一五、六

九七、四三○元。另外八十六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一九、九九○、○五三元及利息支出三二、九七七、一七三元均屬確實支出,其中廣告費係八十六年度支出二○○元其餘係由八十四年底結而來之EF區遞延銷售費用三四、九一一、○五九元,並已於申報時自行按房地售價比將其中百分之六十即二○、九四六、六三五元於帳外調整減除,以一三、九六四、六二四元之金額申報廣告費支出。合計原告八十六年度申報虧損八七三、一四一元實已多認列EF區毛利九、七六五、一一○元,多認列ABCD區毛利九、三八三、五五八元,合計多認列所得一九、一四八、六六八元,而被告以推計核定方法估列原告所得額三

九、八三八、五五四元,實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之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之時間送交調查。依此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進行調查時,雖聲明無法提示有關產品名稱數量重量之明細表,但於進行復查時,原告曾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雖其中關於成品名稱記載尚嫌簡略,但按之上開說明,該處當規定時間命其補正。乃該處進行復查未踐行規定時間命其補正之程序,遽即決定維持原查定,於法自難謂合。」八十九年二月出版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帳簿‧‧‧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帳(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五)其他必要輔助帳簿‧‧‧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第二十二條: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第二十三條: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二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原告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中因會計人員更迭對於外來文件保管未儘妥善致使被告之來函未能確切回應,然原告提起訴願時即主張被告未說明帳載為何不符規定等,就是希望籍由訴願程序提供被告所主張未能提示而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其一期間之所得額之文據。可是被告於訴願期間除通知原告提示全部之相關帳證供核,原告遂將現金簿、銷貨簿、分錄簿、總分類帳、廣告合約書、伙食津貼清冊各乙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一份、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一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四十九本,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提示被告供核,其後未見被告通知原告應再行補提項目,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收到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才知道被告需要營業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分析表、期初及期末待售房屋明細表協助查核,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書立訴願補充說明書要求被告明確告知原告須要那些資料,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於臺北市○○路臺北郵局以限時掛號第○七七五四八號及第○七七五四九號郵掛寄出,其後均未收到被告之通知,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收到訴願決定書才知道訴願遭駁回。由前列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之帳證原告已提供被告,而被告尚須之輔助性資料應明確告知原告而非僅以「提示全部之相關帳證供核」一語涵括,再以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且原告又再以訴願補充說明書要求明示應行補正事項,而被告卻置之不理,實難謂符合程序正義。

⒊再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補提帳證,應予以查帳核定。說明二、查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修法旨意。」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所明示。茲將原告八十六年度之帳證文據備齊提請裁決,原告提示之帳證文據有現金簿一冊、分錄簿一冊、銷貨簿一冊、總分類帳一冊、傳票暨憑證十二本、發票存根四十九本、薪資清冊一冊、營業稅申報書九張、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及繳款書一冊、八十六年度開立發票明細表一份、ABCD區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銷售明細表一冊、EF區明細表一冊、廣告代理合約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二十二份、土地登證騰本五份、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單五份、八十六年度房屋銷售合約影本四十九份,因原告與地主係採合建分售,有關土地方面憑證因地主未保管致僅有五份供核。

⒋且「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為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雖未及於法定期限內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申報在案,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應有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才加徵滯報金。綜前述事實及理由,原告八十六年度實為虧損,應無課稅所得額及滯報金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

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開庭時所謂原告麗景江山建案一期EF區售價有疑義及要求原告提示麗景江山建案相關帳證資料供被告查核等事,補充說明如后:

⑴有關麗景江山建案一期EF區之售價應為壹億捌仟萬元,除原提供之證物十七外,再行提供買受人臺勤公司經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第一三九八號會員王清義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查核簽證之臺勤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其中第十一頁即表明八十六年度原告取得之在建工程為壹億捌仟萬元可資佐證。

⑵有關被告要求原告提示麗景江山建案相關帳證資料,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再行提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帳證共三大箱資料供被告查核,並已取得被告簽收在案。唯原告之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部分帳本,因已逾核課期間,且被告自開始查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未要求提示以前年度相關資料,致使原告遍尋不獲而未能提示,並予陳明。

⒍綜前,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收入可分為三個部分,一為國花之寶;因建案成本早已結轉八十六年度成本為零,毛利達百分之百。另ABCD區之收入一○二、

四三七、五五六元成本僅三七、一四○、四八三元,毛利為六五、二九七、○七三元,達百分之六三.七四。以上國花之寶及麗景江山ABCD區之收入均較被告所引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高。第三部分是麗景江山第一期EF區之房屋,EF區之房屋自八十五年即為單獨一區,領有單獨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八十六年度及以前並無任一戶房屋過戶認列收入所以其成本係可單獨劃分,且後來EF區房屋出售予臺勤公司,也是全區連同預售承購戶一併轉讓予臺勤公司,因為EF區收入明確成本也未曾分割,所以EF區是一個可以單獨計收入與成本之項目,八十六年度EF區為虧損三五、六二四二二八元。就八十六年度而言原告毛利已達三六、三九六、六五五元占收入百分之一二.五九。且原告為了建造房屋向銀行舉借大筆借款,利息支出達三二、九七七、一七三元。而被告以推計核定方法估列原告所得額三九、八三八、五五四元,實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且原告既已提供帳證予被告,而被告尚須之輔助性資料應明確告知原告,而非僅以「提示全部之相關帳證供核」一語涵括,再以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且原告又再以訴願補充說明書要求明示應行補正事項而被告卻置之不理,卻又於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表示須要八十六年度以前帳證,經原告提示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度帳證後。而被告卻以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部分帳本未提示而表示無法查核。但是原告建案之支出主要集中於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被告所述實屬推拖之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為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⑴本件初查時,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知提示帳證,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八八○○一一六號函通知應補正統一發票銷貨存根聯、房屋土地銷售合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分析表、未售房地明細表、房屋評定現值表、土地增值稅單等,原告逾期未為提示,復查時,再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補正營業收入明細表及營業成本分析表結果,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訴願階段,原告亦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提起訴願,又再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示全部之相關帳證供核,原告仍僅提示現金簿、銷貨簿、分錄簿、總分類帳、廣告合約書、伙食津貼清冊各乙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一份、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一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四十九本供核,仍未能提示營業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分析表、期初及期末待售房屋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致無從與帳冊記載核對是否相符,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並無不合。

⑵原告訴稱當期收入可分為三部分①麗景江山第一期E、F區為單獨一區,領有單獨建造及使用執照,後來該區在建工程出售於臺勤公司,亦連同預售承購戶一併轉讓,故可以單獨計算收入及成本,雖因疏忽期初待售成本二二一、五六七、七五八元,僅結轉二一一、八○二、六四八元,毛利多計九、七

六五、一一○元,仍為虧損三五、六二四、二二八元。②麗景江山第一期A、B、C、D區經重新彙總屬本期應認列戶數明細,房屋款銷售額為一○二、三六八、五七一元,帳上認列收入一○二、四三七、五五六元,多認列六

八、九八五元,按本期出售比例百分之五三、九六,依期初A、B、C、D區待售房屋成本八六、○九一、六五三元計算為四六、四五五、○五六元,帳上結轉三七、一四○、四八三元,少計九、三一四、五七三元,前二項合計毛利多計九、三八三、五五八元,另帳載收入一○二、四三七、五五六元相較營建成本三七、一四○、四八三元,毛利為六五、二九七、○七三元,毛利率達百分之六三、七四,已大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0000-00-00%)。③國花之寶建案收入六、七二三、八一○元,相關成本已於八十三年結轉,本期成本為零,毛利為百分之一百乙節。

⑶經查原告提示證物三十四至三十六僅現金簿一冊、分錄簿一冊、銷貨簿一冊及總分類帳一冊,惟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營建業: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等資料。(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號函釋「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憑供稅捐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原告未能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仍無法據予勾稽查核營建成本,被告依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當。

⑷次查原告分別取得麗景江山第一期A區、B區、CD區及EF區使用執照,惟原告將麗景江山第一期A區、B區、CD區合併計算工程成本,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另原告系爭年度銷售A、B、C、D區每坪營建成本為一三、九七四元【營建成本為$37,140,483 / 八十六年出售房屋車位建坪 2,657.79 =13,974 】,與八十四年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所述銷售A、B、C、D區每坪營建成本七三、○八一元,差異甚鉅,經發函詢問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補充說明書改稱應按A、B、C、D區(八十四年完工出售)及E、F區(於八十六年度出售之在建工程)合計總建坪,計算每坪營建成本四四、九四二元等語,原告上項說明將已完工之待售房屋成本及未完工之在建工程成本,混淆不清。又原告所提示系爭年度待售房屋坪數,其未售坪數為二、二六七‧六三坪 (麗景江山ABCD區截至八十六年初未出售房屋車位建坪合計4925.42 -八十六年出售房屋車位建坪 2657.79 = 2267.63 ),但加總未售坪數則僅二、○四一‧一坪,經發函詢問原告,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補充說明亦未明確說明其差異原因,足見其所提證物彼此間相互矛盾,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未按工程別計算工程成本,工程成本計算混淆不清,又經詢問原告同期完工工程,於不同年度出售,其單位成本本應一致,原告八十四年出售建物之單位成本與八十六年出售之單位成本,差異甚鉅,原告卻說明應將已完工出售麗景江山ABCD區與未完工之在建工程麗景江山EF區合併計算,顯見原告將已完工之待售房屋成本及未完工之在建工程成本,混淆不清,原告雖已提供結算申報收入成本分析表供核,惟攤計之營建成本及本期已待售坪數仍無從勾稽,原告於原查、復查、訴願階段皆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致無從與帳冊記載核對是否相符,另原告系爭年度認列國花之寶收入六、七二三、八一○元,而相關成本卻已於八十三年結轉,本期成本為零,顯見其收入成本結轉錯誤,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毛利為一二

七、二三一、○○一元,並無不當。

⑸原告另主張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屬確實支出,其中廣告費本年度支出二○○元,餘為麗景江山第一期E、F區遞延銷售費用三四、九一一、○五九元,該部分申報時已自行按房地售價分攤帳外調減一三、九六四、六二四元,以二○、九四六、六三五元申報乙節。系爭廣告費用係麗景江山第一期E、F區遞延銷售費用三四、九一一、○五九元及本期支出二○○元,已按房地分攤帳外調減,經查核屬實。另該區在建工程於本期出售,認本期費用,核無不當,本期營業費用擬從申報數一九、九九○、○五三元認列,查定營業淨利為一○七、二四○、九四八元,惟依前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是本件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四,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業淨利為四○、四八二、五九一元。

⑹原告又訴稱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規定時間仍不提示或補正者,始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乙節。被告自初查起即與原告溝通甚繁,除電話催促補正外,更以公函通知補正,初查時,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知提示帳證,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八八○○一一六號函通知應補正統一發票銷貨存根聯、房屋土地銷售合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分析表、未售房地明細表、房屋評定現值表、土地增值稅單等。復查時,又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補正營業收入明細表及營業成本分析表結果,惟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訴願階段,原告亦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提起訴願,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示全部之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仍僅提示現金簿、銷貨簿、分錄簿、總分類帳、廣告合約書、伙食津貼清冊各乙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一份、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一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四十九本供核,亦未能提示營業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分析表、期初及期末待售房屋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致無從與帳冊記載核對是否相符,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並無不合。

⑺原告主張本期營利事業所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申報,雖未於法定期限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申報,惟實為虧損,應無課稅所得額及滯報金之情事乙節,原告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九、九四九、六三九元,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九九四、九六三元,惟因計算錯誤,僅另徵九九三、七六七元,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加徵滯報金九九三、七六七元,並無不當,併予陳明。

⒉再就法官囑原告一星期內提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帳冊並說明行政訴訟所提示之證物二十六(銷售與臺勤公司之銷售契約)與原查階段所提示之合約支付價金不相同,其理由何在,作補充答辯如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委由蔡舜仁會計師交付有關證物七十八件,當場即告知缺少庭囑八十四年度總分類帳、八十五年度全部帳冊及部分房屋銷售合約暨說明事項,請速提示,嗣後再於八月二十六日電話催辦補正,會計師復於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回電稱尚無法提示缺少之相關帳證,本件因缺少前述相關帳證資料,無法對收入及成本結轉再次查核,致無從與帳冊記載核對是否相符,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原告就有關麗景江山一期EF區出售與臺勤公司,原查階段提示之合約所載買賣總價為二億一仟萬元,但訴訟階段所提證物二十六在建工程買賣合約卻為一億捌仟萬元,原告僅提出臺勤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仍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判例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所述,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⒋最後,原告主張收入成本可勾稽查核,於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表示需要八十六年度以前帳證,經原告提示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度帳證,而被告卻以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部分帳本未提示而表示無法查核,但原告建案支出主要集中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被告所述實屬推拖之辭乙節,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委由蔡舜仁會計師交付有關證物七十八件,當場即告知缺少庭囑八十四年度總分類帳、八十五年度全部帳冊及部分房屋銷售合約暨說明事項,請速提示,原告迄今仍未提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相關完整帳證,原告相關成本雖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相繼投入,惟在建工程卻是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相繼完工結轉待售房屋及出售成本,且原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僅經被告書面審查,並未經實際調帳查核,且原告系爭年度八十六年所認列之成本是屬實,必須查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帳簿憑證才可得知,原告就關係本件爭點之相關帳簿憑證,未能提示,本件因缺少前述相關帳證資料,無法對收入及成本結轉,再次查核,致無從與帳冊記載核對是否相符,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三九、八三八、五五四元,並以其逾期辦理結算申報,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九九三、七六七元,並無不合,原核定請予維持。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陳基正更換為甲○○,原告新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提示帳簿,並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初查以其未補正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三九、八三八、五五四元,並以其逾期辦理結算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九、九三七、六六九元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九九三、七六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逾期申報,實為虧損,經盡力補正帳簿後,大致已臻完備,被告仍以收入與成本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發單補稅並加徵滯報金,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初查時: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知提示帳證(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八頁),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八八○○一一六號函通知應補正統一發票銷貨存根聯、房屋土地銷售合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分析表、未售房地明細表、房屋評定現值表、土地增值稅單等(同上第二十五頁),原告逾期未為提示,復查時:再發函通知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補正營業收入明細表及營業成本分析表結果(同上第五十九頁),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同上第六十頁),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訴願時:原告亦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提起訴願,又再通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示全部之相關帳證供核,原告仍僅提示現金簿、銷貨簿、分錄簿、總分類帳、廣告合約書、伙食津貼清冊各乙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一份、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一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四十九本供核,(同上第九十五頁),仍未能提示營業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分析表、期初及期末待售房屋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致無從與帳冊記載核對是否相符。提起行政訴訟時:將原告所提全部帳簿證物由其訴訟代理人取回轉送被告查核,因原告就八十六年度重要爭點之相關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帳簿憑證未能提示,致無法對收入及成本結轉勾稽,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三九、八三八、五五四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又查原告起訴所提示證物三十四至三十六僅現金簿一冊、分錄簿一冊、銷貨簿一冊及總分類帳一冊,惟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等資料。(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號函釋「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憑供稅捐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原告既未能設置並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即無法據予勾稽查核營建成本。次查原告分別取得麗景江山第一期A區、B區、CD區及EF區使用執照,惟原告將麗景江山第一期A區、B區、CD區合併計算工程成本,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另原告系爭年度銷售A、B、C、D區每坪營建成本為一三、九七四元,與八十四年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所述銷售A、B、C、D區每坪營建成本七三、○八一元,差異甚鉅。又原告所提示系爭年度待售房屋坪數,未售坪數為二、二六七‧六三坪(麗景江山ABCD區截至八十六年初未出售房屋車位建坪合計4925.42-八十六年出售房屋車位建坪 2657.79=2267.63),但加總未售坪數則僅二、○四一‧一坪,足見其所提證物彼此間相互矛盾。另原告系爭年度認列國花之寶收入六、七二三、八一○元,而相關成本卻已於八十三年結轉,本期成本為零,顯見其收入成本亦結轉錯誤,足證原告之帳證記載不健全,原告訴稱帳證完備可以查核勾稽,自不足採。

另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所認列之成本,雖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相繼投入,惟在建工程卻是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相繼完工結轉待售房屋與出售成本,且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僅經被告書面審核,未經實際調帳查核,故被告通知原告補提該二年度帳簿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未妥保管,無法提示,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致無法對收入及成本結轉為查核,即原告之結算申報無從與帳冊核對是否相符,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三九、八三八、五五四元,並以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核定應納稅額

九、九四九、六三九元,另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九九四、九六三元,惟因計算錯誤,僅加徵九九三、七六七元,因行政爭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原則,原加徵九九三、七六七元,應予維持,故原告訴稱其八十六年度為虧損,無應課稅額,自亦無加徵滯報金等語,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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