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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劉介中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
佳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再訴願,因新制訴願法已廢止再訴願程序,故依提起行政訴訟處理,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限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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