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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一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一號
原   告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代 理人
洪燕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惠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允許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a &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二二六二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九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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