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一號 原 告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代 理人 洪燕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惠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允許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a &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金 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 列為註冊第七○二二六二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 月二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九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開庭行準 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