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
九○)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變速自行車之輪具構造改良」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並公告暫准專利為三六五九五四號(下稱系爭案),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案抄襲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輪轂」新式樣專利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專利法第一○六條前段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參加人就是否仿冒原告的新式樣專利之形狀的爭點從未作答辯,卻在審定及決定時避開異議主題,明顯已默認先仿冒新式樣專利形狀後再利用。
⒉新式樣專利的形狀,基本上就不必揭示其以後要如何用途,如果就新式樣專利還要揭示其後之用途,是不可能揭示完全,例如仿冒其形狀專利後再作透明再加圖畫或添加砂粒的砂聲或加重穩定性或發光警示安全等等,誰要怎麼利用是揭示不完的。另系爭案確是仿冒抄襲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專利公告編號三二二二八○號的新式樣專利(下稱引證案)形狀之後的再利用,而系爭案是原告研究十五年才申請獲得發明專利第六四八一四號後正在生產的自行車無段變速器外型,參加人根本沒有變速器的創作,且其公司已解散,有意阻擾原告生產及市場。總而言之,仿冒新式樣專利之形狀,無論是再利用作任何用途,已經是構成仿冒新式樣專利形狀的事實,參加人之新型已違背新型專利要件,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謂參加人不敢作答辯,表示默認仿冒云云,惟查參加人在異議事件中,有答辯之「權利」(非「義務」),異議是否成立,應就當事人所提供證據與系爭案做比對,故異議主題並非為參加人是否提出答辯,而是異議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⒉系爭案(新型)專利標的為物品之構造,而異議證據(新式樣)說明書(含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揭示系爭案的專利特徵結構,故不具證據力。
理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變速自行車之輪具構造改良」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案,並公告暫准專利為三六五九五四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專利異議申請書、專利公報、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0)智專三(三)0二0四五字第0九0八九0000二六號異議審定書、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0六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抄襲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輪轂」新式樣專利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是否有據?
二、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依卷附專利公報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變速自行車之輪具構造改良,自行車後輪係被定位於二後支架間,後輪設有一後動鏈輪,藉著一鏈環橋接至受動於腳踏板之前動鏈輪,一內設有無段變速機構呈碟狀之變速箱則同軸聯結於該後動鏈輪,當腳踏板被作用時,可經由變速箱內之無段變速機構發揮變速功能,其特徵在於前述變速箱係由兩側邊以金屬輪幅線連結至輪具輪框內周面,使變速箱形成輪具之輪轂且是介於兩側輪幅線之間,具有保持輪具重心穩定性者。而引證案係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申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輪轂」新式樣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他結合之創作(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參照),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如其申請圖示「輪轂」之形狀者。引證案就其圖示之新式樣固有其專利權,參加人對其新型專利於外形設計雖不得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但因系爭案屬新型專利,新型專利係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參照),原告所舉引證案僅載明「輪轂」之形狀,而未揭示系爭案「使變速箱形成輪具」之結構特徵,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性。至系爭案之創作人依卷附專利公報係記載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參加人是否獲授權申請,以及參加人公司已解散等事由,並未見於原異議理由,且未經被告審酌,係屬得否另案異議之問題,尚不能據為本件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