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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四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四號

原告
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永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永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0八六三八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六)台專(判)0五0一八字第一三八七0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台專(判)0五0一七字第一三八七四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人年四月十五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六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智專(九)0五0五四字第一二四七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復再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五0四一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二五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書記官 林孟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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