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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四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四號

原告
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Viacom International Inc.)
代表人
甲○○○○○(助理秘書)(Robin Silverman)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翔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翔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TITANICMTV &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腳踏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五七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檢具「MTV」、「MTV MUSIC TELEVISION」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作成審定第九○五五七三「TITANICMTV & DESIGN」商標之審定應撤銷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所申請審定註冊第九○五五七三號「TITANICMTV & DESIGN」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MTV」、「MTV MUSIC TELEVISION」商標(如附圖二),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文規定;則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將「MTV」作為商標使用,原告創用之「MTV」商標是否著名,參加人之審定第九○五五七三號「TITANIC MTV & Design」商標與原告之「MTV」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以及該參加人之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文。所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而認定是否為著名商標,得依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等證據證明之,為被告制定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六點所明文。

②再按,凡商標圖樣於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之商標,此為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訂。又審究一為外文、圖形所組成之商標與一外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應僅就外文與外文比對,其外文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此與前行政法院之六十三年判字第五三七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之精神並無違悖。

③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將「MTV」作為商標使用,原告創用之「MTV」商標是否著名,參加人之審定第九○五五七三號「TITANIC MTV & Design」商標與原告之「MTV」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以及該參加人之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⑵「MTV」為原告自一九八一年起所獨創使用於電視音樂頻道之商標,並早於一九八六年起陸續於美國等世界各國取得註冊,經原告多年使用及戮力行銷,為全球知名之商標:

①原告係世界著名之「VIACOM」(維爾康)集團旗下公司,「VIACOM」集團擁有派拉蒙影片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哥倫比亞廣播公司(CBS公司)等數十家公司,為全美之大型娛樂公司,敬請參閱Viacom旗下著名商標之總覽表,Viacom所發行之Form 10-K,以及台灣新聞媒體之報導。由以上檢附之工商時報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及二○○○年一月十二日之報導,更可印證原告為全美排名前十名之娛樂公司。故原告之知名度已為世界各地之社會大眾及消費者所熟知。

②再原告又為VIACOM集團旗下最重要之公司,於一九八一年首創音樂有線電視網,提供音樂電視頻道之服務,即為著名之「MTV」音樂電視頻道,原告為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特別以其電視網名稱之縮寫「MTV」,以及由「MTV」為藍圖所設計之「MTV MUSIC TELEVISION Logo」(以下簡稱「MTV Logo」)標章使用於其所提供之節目及其他相關處所,該電視網首創提供每天二十四小時完全播放與音樂有關之節目,廣受青少年及成人之喜愛,該電視網在美國播出後,歷二十年之經營,極為成功,並陸續透過衛星先後於歐洲、亞洲、澳洲等地區播送,其廣播網已遍及一百三十九個國家或地區。

③原告為周全保護「MTV Logo」及「MTV」標章,已陸續在美國、加拿大、英國、日本、墨西哥、智利、巴西、阿根廷、秘魯、巴拿馬、巴拉圭、宏都拉斯、薩爾瓦多等多國取得註冊。

⑶原告之「MTV」商標於台灣已有擁有多件註冊,顯見「MTV」具商標之特別顯著性,且原告於台灣境內已廣為使用「MTV」商標,並為消費者所熟知,且其商標之著名性為被告所認定,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九九三號異議審定書為佐:

①原告在台灣於一九九四年起陸續取得「MTV Logo」、「MTV」之服務標章及商標註冊計二十餘件之多,茲檢送原告商標「MTV」及「MTV Logo」之註冊一覽表及註冊資料。原告之「MTV」及「MTV Logo」不僅為世界知名商標,並早已為台灣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標章。

②原告為多元化經營並擴展其附加產品,已於台灣取得「MTV」商標之註冊,諸如註冊第八五五○六九號、第八五六一○二號、第八六五八三一號、第七九六六四一號、第八四三七○二號及第八六六○一二號,其指定商品分別為「金屬製雕塑品,裝飾品,擺飾品,金屬製鑰匙圈;紙杯,茶杯,餐墊,咖啡壺,保溫杯,髮梳,陶瓷,瓦製容器,眉刷,睫毛刷,保冷╲熱瓶,運動用水壺;背包,雨傘,手杖,皮製領帶,腰包;衣服,鞋子,靴子,襪子,帽子;胸針,項鍊,鐘錶及其組件,貴重金屬廚房用具及餐具;被褥,床單,枕套,壁毯,毛巾」謹檢呈上述商標之註冊證影本,以資證明。以上所述足證「MTV」具備商標應有之特別顯著性,故獲准列為註冊商標。

③台灣境內之觀眾不僅透過國際衛星天線(中小耳朵)可收視原告之國外節目,原告於台灣亦設有子公司,名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音視股份有限公司」(MTV Taiwan LDC),謹提呈該公司之「經濟部認許證」以玆證明。原告設立於台灣之子公司經營電視音樂頻道(MTV電視頻道),台灣觀眾可輕易收看到原告之電視節目。又電視傳播乃現今社會最具宣傳效力之廣告媒體,況且原告之「MTV」電視網亦為收視率冠軍之音樂頻道,時至今日,「MTV Generation」(MTV世代)已成為世界性用詞,足證原告電台節目所受喜愛之程度。值此世界娛樂資訊傳達如此迅速之際,中華民國境內之消費者早已透過電台節目知悉原告之「MTV」商標。

④另有關原告之「MTV」及「MTV Logo」亦早即透過許多報章雜誌報導,由相關報章雜誌均可見其相關之MTV音樂台節目表及有關其節目主持人及相關活動訊息,茲如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大成報、大眾日報、台灣新生報、自立早報、民生報、青年日報、英文中國郵報、英文中國日報、電視週刊等國內外著名之報章雜誌報導。

⑤甚且,一般觀眾、消費者亦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MTV音樂電視台之最新活動資料及相關資訊。

⑥況且一般消費大眾及新聞界一直以MTV稱呼原告之音樂電視台,使用迄今已有二十載,目前國內報紙刊載每日電視節目表中,該台即以MTV表示,敬請參閱中國時報電視節目表及有限電視頻道總表。是一般消費者在各種報章媒體上一見「MTV」即知其係指原告公司及所提供之服務,是以由原告創用之「MTV」商標歷多年之使用,早已在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及服務之識別標章,台灣之一般消費者見到「MTV」即知其係表彰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故原告之「MTV」商標於台灣境內不僅具商標之特別顯著性並早已為周知之著名商標。

⑦原告「MTV」商標之著名性已蒙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七○九九三號異議審定書所認定,該審定書明白揭示外文『MTV』係原告用以表彰其音樂有限電視網所提供之服務,復將該標章使用於海報、手錶、運動衫等商品,是該標章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益證原告之「MTV」得為註冊商標,並已為著名標章。

⑷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未察,均謂「MTV」為一習知之文字,不認為「MTV」具商標之特別顯著性,又未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加以詳查原告「MTV」商標之知名度,其論事用法皆有違法之處。如前所述,「MTV」具備商標應有之特別顯著性,故獲准列為註冊商標。又「MTV」商標歷多年之使用,早已在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及服務之識別標章,台灣之一般消費者見到「MTV」即知其係表彰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故原告之「MTV」商標於台灣境內不僅具商標之特別顯著性並早已為周知之著名商標。

⑸參加人之審定第九○五五七三號「TITANIC MTV & Design」商標與原告之著名商標「MTV」商標相較,構成近似。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未察,均謂「MTV」為一習知之文字,而未就系爭商標「TITANIC MTV & Design」與原告之「MTV」(純文字商標)為商標近似與否之比較,而僅就「TITANICMTV & Design」與原告之「MTV Logo」作比對,實有不妥之處:

①查系爭商標係由「TITANIC」、「MTV」二字及郵輪圖形組成,其中「TITANIC」及「MTV」分上、下二行置於整體商標圖樣之上方,「MTV」字樣獨立於一隅,是在外觀上,可清楚分辨出系爭商標中之「TITANIC」與「MTV」在外觀上即為分離排列,而分離排列所組成之商標,其各分離部分有與他商標相同者,應為近似商標。是系爭商標與原告之「MTV」商標在外觀上構成近似,殆無疑義。

②敬請 貴院於判斷系爭商標「TITANIC MTV & Design」與原告商標「MTV」近似與否時,將前述「MTV」已具備商標之特別顯著性,及「MTV」商標著名性之事實,列為考量之重點,以保原告及一般消費大眾之權益。

⑹參加人之審定第九○五五七三號「TITANIC MTV & Design」商標與原告之著名商標「MTV」構成近似,該參加人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①按原告之「MTV」已為著名商標,給予商品購買人區辨商品來源之印象甚為強烈,故系爭商標含有「MTV」字樣,實足以令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以與原告夙著盛譽之「MTV」商標極近似之「TITANIC MTV」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腳踏車商品,其剽竊原告商標之居心昭然若揭,參加人不思自行設計足以表彰其商品之標章,反而基於「搭便車」之意圖襲用原告之著名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業務與原告有關聯,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②原處分書及原決定書均表示據以異議標章表彰之提供音樂節目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腳踏車商品,二者性質完全不同,市場區隔顯然有別,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此說法,亦有不妥之處。查前述中台異字第八七○九九三號異議審定書已認定原告「MTV」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撤銷指定使用於「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非、可可;咖啡、可可製成之飲料」之審定第八○一四○一號審定商標,被告並於該異議審定書明白表示「他人以相同之外文『MTV』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衡酌一般客觀事實,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由以上所述顯見,「MTV」商標所表彰之信譽並不侷限於提供音樂節目服務,是令性質相去甚遠之茶、咖啡、可可等飲料亦不得以「MTV」商標取得註冊。職是,商品或服務性質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已非本案爭論之要點。

③再者,越著名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越強烈,是以其他新設計之商標圖樣,只要在整體設計精神及意匠上與該著名之商標圖樣相彷彿,而形成同一印象,即使有其餘之出入,該等出入均會被視為細微之出入,而非「可資辨識之顯著特徵」,因此二者間構成近似(參照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商標之著名性越強烈,而他人使用類似商標於各種商品時,其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即愈大,故該著名商標所得保護之商品範圍即愈大。甚且,原告已朝多元化經營並擴展其附加產品,近年來更加將其「MTV」商標使用於手提袋、吊帶、名片夾、書籍、筆記本、滑鼠板、原子筆、鉛筆、茶杯等商品上。基於前述,系爭商標「TITANIC MTV & Design」之商品,將使消費者誤以為其係原告之系列商標商品而購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

⑺綜上事實及理由,系爭商標「TITANIC MTV & Design」與原告之「MTV」商標在外觀上構成近似,又原告之「MTV」商標已為著名商標,職是,「TITANIC MTV & Design」商標之註冊有將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顯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依法應不准其註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第七款之適用除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外,尚須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而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購買人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另第十四款之適用,除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為先決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申請人復未徵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始足當之;而該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應由先使用人具體明確舉證申請人確實因該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一九八一年首創音樂有線電視網(MUSIC TELEVISION簡稱MTV),以「MTV Logo」標章表彰其所提供之音樂節目,廣受青少年及成人之喜愛,並陸續透過衛星先後於歐洲、亞洲等地播送,亦廣泛於國內各大報章雜誌報導MTV音樂台節目表及有關主持人等相關活動訊息,為我國收視率冠軍之音樂頻道,該「MTV」及「MTV Logo」標章已成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以「MTV」作為系爭審定第九○五五七三號「TITANICMTV& DESIGN」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本件審定第九○五五七三號「TITANICMTV & DESIGN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ITANIC」、「MTV」及郵輪圖形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則由墨色之外文字母M及於右半嵌入一反白之外文字「TV」或單純之外文「MTV」所構成,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TV」一字,惟其整體構圖意匠有別,予人視覺印象顯然不同,況「MTV」為一習知之文字,系爭商標尚有迥然不同且字體明顯突出之外文「TITANIC」及郵輪圖形足資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再查據以異議標章表彰之提供音樂節目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腳踏車商品,二者性質完全不同,市場區隔顯然有別,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另原告主張「MTV」商標透過電視台之廣泛使用已為消費者及業界所熟知,參加人當已知悉原告先使用之「MTV」商標之存在,尚非具體明確之事證可言,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有何直接明顯之證據,足以認定參加人確因該事實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難憑空推斷關係人因此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述將據以異議標章用於錄影帶、錄音帶、衣服、手錶、背袋‧‧‧自行車等商品上廣受消費者喜愛乙節,綜觀原告所檢送之各項證據,皆為原告所提供之音樂節目頻道之相關報導廣告或註冊資料,並無據以異議標章使用於前述產品之資料可稽,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同。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TITANICMTV & DESIGN」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腳踏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五七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檢具「MTV」、「MTV MUSIC TELEVISION」商標(如附圖二),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原告於一九八一年首創音樂有線電視網(MUSIC TELEVISION簡稱MTV),並早於一九八六年起陸續於世界各國包括台灣取得註冊,而以「MTVLogo」標章表彰其所提供之音樂節目,廣受青少年及成人之喜愛,並陸續透過衛星先後於歐洲、亞洲等地播送,亦廣泛於國內各大報章雜誌報導MTV音樂台節目表及有關主持人等相關活動訊息,為我國收視率冠軍之音樂頻道,該「MTV」及「MTV Logo」標章已成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而具有特另顯著性,參加人以「MTV」作為系爭審定第九○五五七三號「TITANICMTV & DESIGN」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應為近似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不准其註冊云云。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ITANIC」、「MTV」及郵輪圖形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標章圖樣則由墨色之外文字母M及於右半嵌入一反白之外文字「TV」所構成,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TV」一字,惟其整體構圖意匠有別,予人視覺印象顯然不同,況「MTV」為一習知之文字,系爭商標尚有迥然不同且字體明顯突出之外文「TITANIC」及郵輪圖形足資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提供音樂節目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腳踏車商品,二者性質完全不同,市場區隔顯然有別,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乙節,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且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已毋庸審究。又原告於提起異議時所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部分,原告已不再爭執,該部分亦毋庸再予審究,均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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