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三號 原 告 甲○○即國洋工程行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漏報所 得額新台幣(下同)三五○、○○○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額八七、五○○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八七、五○○元,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八十七年八 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此有欠稅明細查詢畫 面表在卷可稽,原告對於繳款書送達日期及限繳日期亦未爭執,則原告申請復查 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屆滿,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申請復查 ,此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之被告收文日戳可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其逾期 申請復查,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訴稱:曾於八十七年八月申請復查乙節,惟迄未提出證據佐證,所 訴洵無足採,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