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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三號
- 原告
- 甲○○即國洋工程行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漏報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三五○、○○○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額八七、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八七、五○○元,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此有欠稅明細查詢畫面表在卷可稽,原告對於繳款書送達日期及限繳日期亦未爭執,則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屆滿,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之被告收文日戳可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其逾期申請復查,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稱:曾於八十七年八月申請復查乙節,惟迄未提出證據佐證,所訴洵無足採,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