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速準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九○○○○○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 虧損新台幣(下同)四、三六六、一七四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 稱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涉嫌逃漏稅案件相關證物函送被告 查核,被告因查扣證物欠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乃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查核 ,惟其未依規定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行業代號:一八三○-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四一、七九 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二、四一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六四、二○六 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八二六、三四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經被告通知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應否適用或類推適用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核定其該年度之所得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五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經被告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而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有財政部核發證照之會計 師辦理查核簽證並申報。惟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因該集團受到偵訊 ,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遭調查站及被告搜扣,未被扣押部分,亦已藏匿無 蹤,故原告原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已下落不明。查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 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被告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 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要求相關涉案會計師簽證案件廠商, 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原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違誤。此 觀之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 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自明。 ⒉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 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 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 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 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 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 法益,有該申報須知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七條 第二項及第四條可資參照。本案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 應補徵稅款情事。且原告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 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發生 此重大刑案,原告始料未及。被告所為,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是 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告未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顯 有違誤。縱本件帳證非因公調閱或不可抗力而滅失,惟情節類同於因公調閱, 按法理被告應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原核定依據台北縣調查站查 扣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涉嫌逃漏稅案件相關違章證物查核,因查扣資料袋內 僅有未經負責人簽章之手稿損益表及銷貨發票等,而無相關帳簿憑證,乃通知 原告提示帳證查核,惟其未依規定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三 、三六四、二○六元。復查時,被告分別函請原告及林青樺會計師提示八十五 年度帳簿憑證、各式成本報表供核,寄送會計師者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寄送原告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嗣原告來函執詞以其 所有帳證、文據因受調查機關偵訊致下落不明,究遭查扣、調查或散失,原告 無法查知,是亦無法取得完整之帳證及文據供核等語,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一日以北區國稅一第八九○九七三四一號函復: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帳簿憑證應留至於營業場所,仍請於文 到七日內提示帳簿文據供核,逾期不提示即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以申請函稱 :八十五年度帳冊憑證全數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因簽證會計師涉及李文 鑫集團犯罪案件,致未歸還原告,請准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等語,是 原告仍未提示完備之帳簿憑證供核,依相關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送「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 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三)之規定,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 ⒉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 條之立法理由乃基於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關係查帳核稅至深且鉅,故有由納 稅義務人依規定設置、取得、使用、保管並隨時提供查核之必要,所得稅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並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 務,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士佑會計師事務所林青樺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辦理結算申報完成,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月 一日搜索時,已非屬查核簽證期間,原告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而非簽 證會計師事務所處,且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位於台中市○區○○路一-六七號九 樓之五,其當年度帳簿憑證焉能由台北縣調查站於台北縣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搜 索時所查扣,原告未能舉證其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扣案機關查扣,空言遭 調查局扣押而下落不明,顯非有據,且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其帳證資料,乃為執 行公務所行使之強制公權力,核其性質並非屬「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次查, 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關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 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原告主張其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偵訊而無 法提示供核,實為不可抗力等語,核無足採。是原告未能提示帳證查核,與查 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以其前三個年 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 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 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 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 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予以核定。」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及 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四、三六六 、一七四元,嗣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 ,將查扣資料移由被告查核,被告因查扣資料袋內僅有未經公司負責人簽章之手 稿損益表、銷貨發票七十九本、扣繳憑單一本、四○一申報書六份、暫繳稅單一 張,而無相關帳簿憑證,經通知原告提示當年度帳證,逾期未獲提示,遂按同業 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八三○-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 四一、七九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二、四一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六 四、二○六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原告及其簽證會計師林青樺提示八十 五年度帳簿憑證、各式成本報表供核,寄送會計師者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寄送原告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嗣原告函稱其所有帳證 、文據因受調查機關偵訊致下落不明,究遭查扣、調查或散失,原告無法查知, 無法取得完整之帳證及文據供核等語,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 一第八九○九七三四一號函復,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仍請於文到七日內提示帳簿文據 供核,逾期不提示即予維持原核定,原告復以申請函稱,八十五年度帳冊憑證全 數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因簽證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犯罪案件,致未歸還 原告,請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仍未提示完備之帳簿憑證供核 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 核報告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通知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原告申請函、資料袋影本、手稿損益表影本、原告領取帳證資料 收據影本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 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核,無從就復查主張為審酌,維持原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核 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 關核發證照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證因涉及李文鑫犯罪集 團,非遭調查局查扣即下落不明,非原告始料所及,為不可抗力,且原告信賴國 家證照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否則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林青樺會計 師查核簽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完成結算申報,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徵,原告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事業會計憑證辦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而台北縣調查站 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月一日搜索函送被告之查扣資料僅有手稿損益表、銷貨 發票七十九本、扣繳憑單一本、四○一申報書六份、暫繳稅單一張,並無相關之 成本表及完整之帳簿憑證,有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 在卷可按,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相關帳證係因遭查扣或交會計師遺 失。況所謂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 等,原告所言縱然屬實,亦非不可抗力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十 一條「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規定可言,被告依法 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八三○-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 三、三四一、七九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二、四一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 、三六四、二○六元,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