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袓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郭英彥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 、髮蠟、面霜、化妝水、潤膚油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二八八九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台 異字第八八七三九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