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葉赫納拉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被告參加人 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柯莉娟律師 台北市○○街八巷二十一號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華膳」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廳服務,向 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一六三○號服務標章,嗣原告認系爭服務標章專用 權範圍應及於空廚業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評定 ,經被告為不及於空廚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為處分,仍維 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 二○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華 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