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
000二五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由其女蔡麗純自原告之世華聯合商銀復興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000、000元、一、五一0、二00元及三、000、000元,同年六月二十日自該帳戶申開台銀支票面額一、000、000元,由其女婿周坤裕兌領,涉有贈與系爭資金之情事,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原核定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六、五一0、二00元,淨額為六、0六0、二00元,並按應納稅額九七四、九0二元處一倍罰鍰九七四、九0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就贈與事實認定有所偏頗,本件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案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單補徵應納稅捐,已逾五年核課期間等情,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已逾復查期間,駁回原告之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茲原告主張復查期間應自展延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三十日,其復查申請並未逾期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訂繳納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嗣經更正八十年七月三日配偶間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部分後,重新發單繳納期間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蓋章之繳款書回執聯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復查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期間屆至末日向被告申請延期繳納,案經被告核准展延繳納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繳款書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此亦有原告蓋章收受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觀諸原告向被告申請延期繳納所提出之制式化「遺產稅、贈與稅延期或分期繳納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原告僅於該申請書中勾選「本人應納贈與稅因稅額較鉅,繳納有困難,請准予延期繳納。」及「贈與稅延期二個月。」選項,請求被告就應納稅額之繳納期限准予延期二個月,並無就系爭應納稅額之核定及罰鍰之課處有何不服之意思表示。是關於系爭應納稅額及罰鍰之處分,依前開說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復查期間屆滿之日即已確定,不因原告申請繳納期限之展延,而變更原申請復查之救濟期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予原告之繳款書,只有延展繳納期限之效力,並非重新或變更原處分,原處分之復查期限不能重新起算,即仍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屆滿。否則無異容任被告得以准予展延繳納期限之方式,變相延長法律明文規定之救濟期間,顯於法未合。故本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期,此有被告機關收件戳章附原處分卷可按,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