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凰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 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一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danihlm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 手提袋、購物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 上之外文「danihlm」,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八六一○八號「dunhill & logo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unhill」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 准註冊,以九十年四月二日商標核駁第二五七七○三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之「danihlm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是否與關係 人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第八八六一○八號「dunhill & logo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 ⑴按「兩商標是否相似或不相似,應就具體之兩商標通體觀察,未便懸斷」、 「所謂近似,係指總括其全部分,以隔離的觀察,而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而 言」,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 一五號判決載有明文,此即判斷商標近似時採用之通體觀察原則。經查,原 告之本件系爭商標「danihlm及圖」係精心設計之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皮 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 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 帶、帶輪購物袋」等商品上,其主要是由外文「danihlm」及其上經設計的 印刷體大寫字母「D」之圖形兩部分組成的,二者上下並列互相隸屬,構成 一完美整體圖樣,予人有相當特殊性之視覺效果。反觀註冊第八八六一0八 號商標「dunhill&logo」,其雖亦由外文及圖形兩部分組成,然其外文字 母之外觀排列方式及字母字音之發音,與原告之系爭商標則有天壤之別,予 人有明顯不同的兩個英文單字之想法,以一般人的第一眼印象皆會認為是兩 個不同的整體概念,自然不得擅自將一整體的文字概念分割解釋,且其圖形 部分為結合一黑一白的橢圓形及圓形圖,作L形的排列,黑白相對比,並占 整個商標圖樣近四分之三的版面。是以,上開二商標整體觀之,顯然是呈現 一截然不同之印象,根本無引起消費者混同或誤認之虞。 ⑵再按「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 淆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設為近似之商標」,行 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三號著有明文,此即判斷商標近似時,另一採用 之原則─比較主要部分原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系 爭商標申請之理由,事實上,應是認為上開二商標之外文部分為其主要部分 ,進而比較主要部分(即外文部分),認為二者外文部分有引起商品購買人 混淆或誤認之虞,據以得出二商標近似之結論。然而,對於「主要部分」之 認定難有客觀之標準,學者有謂:商標中越是具有幻想性(fanciful)或任 意性(arbitrary)及明顯之部分,越可能是其主要部分。就註冊第八八六 一0八號商標「dunhill&logo」而言,其主要部分應非「dunhill」外文部 分,而是其黑白相間之圖形部分。蓋該圖形係由極為顯目之黑白相間橢圓形 及圓形圖案結合而成,占據該商標之左側與下側而連結成L形,面積幾達該 商標圖樣的四分之三,在整體構圖上,成為最醒目之處,極易吸引一般商品 購買者的目光,並最具特殊性之視覺效果,而其外文字樣,則縮小安排於其 L字型圖之斜右上方,在整體外觀排列上,則顯得微不足道,較不易為消費 者所注意,反倒其黑白相間的圖形,由於顏色對比的關係成為引人注目的焦 點,因之,註冊第八八六一0八號商標在整體構造上,其圖形部分則成為醒 目之處,其外文部分反倒較不為消費者所注意。且此圖形亦遠較該外文部分 具有幻想性及任意性。是以,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均將該外文部分認定為 主要部分,顯已逸脫該商標構圖意匠之原有意象,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 令上開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其外文部分,然細觀「dunhill」及「danihlm 」二個外文字,仍存有很大之相異處:①上開二外文字之字母排列順序不同 ,且第二、四、五、七個字母均不相同。②「dunhill」之設計係將d、h、l 等字母刻意拉長,使整個外文字,因字首字母d及字尾字母l之字形拉長,而 架構出一類似長方形之外觀;但「danihlm」之字尾為字母m,該m字母外形 呈現扁平狀,與前揭拉長之L字母外觀完全不同,是後者實無法呈現出如前 者類似一長方形之整體外觀。可見,上開二個外文字母之外觀排列方式及字 母字音之發音,截然不同,予人有明顯不同的兩個英文單字之想法,以一般 人的第一眼印象皆會認為是兩個不同的整體概念。是故,縱認本件二商標之 主要部分係指其外文部分,依上所述,該二外文部分實存有極大之差異,原 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不應僅憑二外文部分均有部分字母拉長,即斷然認定其 有造成商品購買人混淆誤認之虞,其判定上開二商標近似之見解,殊難令人 信服。 ⑶末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意味:判斷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時,應特別考量商品之特 性及價格,以及商品訴諸之相關大眾的知識經驗及注意力。亦即,吾人應可 期待相關大眾為專業購買人或在購買昂貴商品時,會比購買日常廉價商品時 較仔細觀察,故可要求較高之知識經驗及注意力。經查,上開註冊第八八六 一0八號「dunhill&logo」商標,係屬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該註冊商標係用於該公司生產之公事包、手提箱、皮夾‧‧‧等商品上 ,此等商品售價均極為高昂,乙只公事包動輒定價新台幣數萬元,小小乙只 皮夾亦須花費新台幣數千元始能購得。可見,上開商標係用於單價高昂之公 事包等精品上,是吾人應可期待購買此等精品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應會有 較高之注意力。準此,本件系爭商標與註冊第八八六一0八號「dunhill& logo」商標,既然如上所述,不論整體觀察,抑是比較主要部分,均有極顯 著之差異,而購買人又因上述商品售價高昂之故,應會有較高之注意力。職 是,系爭商標與第八八六一0八號商標實無引起購買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無 商標近似之情形,應堪認定。 ⑷綜上論述,本件系爭商標「danihlm及圖」,與註冊第八八六一0八號「 dunhill&logo」商標,不僅在通體觀察上,顯非近似之商標,縱使認為其 外文部分為主要部分,該二外文亦呈現很大之相異處,倘再佐以購買者於購 買較昂貴之精品時,會有較購買日常廉價商品更高之注意力,則應可清楚判 斷上開二商標顯不相同,亦不近似,根本無引起購買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 商標「danihlm及圖」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 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讀音或 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 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danihlm及圖」商標圖樣 上之外文「danihlm」,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八八六一○八號「 dunhill & log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unhill」近似,兩相比較,二者均為 印刷體小寫字母,除均有相同之d、n、i、h、l等字母外,其字首字母「d」及 中間字母「h」「l」均特別設計為向上拉長線條之字型設計,整體外觀構圖意 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晚 ,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 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 、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danihlm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上之外文「 danihlm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八六一○八號「dunhill & logo」商標圖樣 (如附圖二)上之外文「dunhill」,均為印刷體小寫字母,其字首「d」及中間 字母「h」「l」均為向上拉長線條之字型設計,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實有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又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較據以核 駁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晚,乃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稱: 系爭商標主要是由外文「danihlm」及其上經設計之印刷體大寫字母「D」圖形兩 部分組成,二者上下並列互相隸屬,構成一完美整體圖樣,予人有相當特殊性之 視覺效果;反觀據以核駁之商標雖亦由外文及圖形兩部分組成,然其外文字母之 外觀排列方式及字母字音之發音,與原告之系爭商標則有天壤之別,予人有明顯 不同兩個英文單字之想法,以一般人之第一眼印象皆會認為是兩個不同之整體概 念,自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退步言之,縱令上開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 其外文部分,然細觀「dunhill」及「danihlm」二個外文字,仍存有很大之相異 處,況上開商標係用於單價高昂之公事包等精品上,是吾人應可期待購買此等精 品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應會有較高之注意力,系爭商標更無引起購買者混淆誤認 之虞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danihlm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anihlm」,與 申請在先據以核駁之「dunhill & log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unhill」,均為 印刷體小寫字母,除均有相同之d、n、i、h、l等字母外,其字首字母「d」及中 間字母「h」「l」均特別設計為向上伸出長線條狀之字型,形成一排竹竿之形狀 ,相當醒目,整體構圖外觀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 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皮 夾、手提袋等商品,且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較據以核駁商 標之註冊申請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晚,顯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 件被告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另為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