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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八九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八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參加人
丙○○
參加人
丁○○○
參加人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

十訴字第0二八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原告之

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但書所謂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包括法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前,應經一定之先行程序之情形。在此情形,如未經先行程序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以訴願不合程序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規定,對有關保險給付事項有爭議時,得依該辦法申請審議,此係不服有關農民健康保險給付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經審議先行程序之規定。故如就不服有關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未經依上開辦法審議而行提起訴願,訴願不合法,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原告之母即黃林意參加農保,被保險人黃林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雙下肢診斷成殘,向受被告委託辦理農保事務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竟以被保險人黃林意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溢領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三六、000元應予退還。被保險人黃林意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稱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乃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勞保局未向被保險人黃林意所屬基層農會查詢加保當時情況,遽行取消其農保資格,不予給付殘廢給付,非無可議,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四0三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勞保局重行調查結果,仍以其加保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核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黃林意提起訴願後死亡,由原告承受其訴願程序)。然被保險人黃林意之左股骨頭骨折係因其自幼即有脫臼習慣所造成之突發性病理現象,且農會既已核定被保險人黃林意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即不應於嗣後僅憑推論就取消被保險人黃林意之農保資格。被告不應先同意入保後有給付之事實,再行調查有否符合加保條件,否則不符信賴保護原則。再原告於被保險人黃林意加保當日親自陪同辦理,一切要件均合法,而被保險人黃林意左股骨骨折係在加保一年又一個月後始發生。勞保局未查明事實僅憑舊病歷就推論黃林意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明顯失職。又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四0三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既然原處分已被撤銷就不得再重覆為相同之處分。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四十萬八千元、遲延利息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及損害賠償金額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元、遲延利息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等語。

三、查原告之母即被保險人黃林意經由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黃林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雙下肢診斷成殘,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查明以被保險人黃林意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勞保局八八保受字第六○四九二七六號函核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溢領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老農津貼三六、000元應予退還。被保險人黃林意不服,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乃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勞保局未向被保險人黃林意所屬基層農會查詢加保當時情況,遽行取消被保險人黃林意農保資格,不予給付殘廢給付,非無可議,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四0三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勞保局重行調查結果,仍以其加保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三四二一七號函核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被保險人黃林意以勞保局未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同時向勞保局及被告提出異議(異議書上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勞保局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三五一七三號函轉請農保監理委員會處理(該委員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收文)。而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內社字第八九二六三四五號書函覆其如對勞保局上開函不服,請其依法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農保監理委員會收受前開勞保局轉來被保險人黃林意之異議聲明書,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內社字第八九二六三四五號書函覆在案,內部存查未予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及農保監理委員會卷可稽。則被保險人黃林意於不服勞保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分向勞保局及被告聲明異議(異議狀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由勞保局轉請農保監理委員會處理,已可認為被保險人黃林意向農保監理委員會聲請審議,乃被保險人黃林意未俟農保監理委員會之審議決定,另行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部分即屬未經審議之先行程序提起訴願,訴願自屬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非有據。訴願機關未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而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屬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至其聲明異議而勞保局視為其向農保監理委員會聲請審議並移由農保監理委員會審議部分,既屬上開委員會受理,則於該會未作成決定前,聲請審議仍繫屬中,農保監理委員會應依法審議,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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